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詹阿幸
林進祿
林靖綾
林麗雪
林麗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宏等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 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