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吳祖貴
關 係 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建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湯明亮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建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建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建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建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建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建發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吳芳插之繼承人,然被繼承 人李建發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李建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土地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 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湯明亮律師同 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湯明亮 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為證,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 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湯明亮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