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朱麗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二、查聲請人朱麗媚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朱喜松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宣告於112年3月12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 證明,其申請目的為繼承,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113 年7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