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424號
PCDV,113,司繼,242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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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史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向劍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 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向劍華生前即照顧被繼承 人,並同住於被繼承人之房屋,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房屋申請 承租,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不動 產登記謄本、診療紀錄等為證,惟未能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經本院於113 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檢附其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提出之陳報 狀仍未檢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既非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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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