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賀愛利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邵穎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邵穎敏(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民國112年10月2日發現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邵穎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邵穎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邵穎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邵穎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
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
,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
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邵穎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亡
故,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邵穎敏合法繼承人,且在臺並無設
籍之資料,現為繼承被繼承人邵穎敏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邵穎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文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新虹橋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邵穎敏之繼承人,其聲
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邵穎敏並非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其在臺無子女,有母親即大陸地區
人民即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
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邵穎敏之親屬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邵
穎敏之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相關戶籍資料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邵穎敏死亡後
,其適法之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人民即聲請人,揆諸首揭法
文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