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壬○○
六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2535、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威而鋼禁藥壹佰參拾肆顆沒收。
壬○○、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辛○○係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九五五號集山藥局及竹山 鎮○○路一七六號第一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集山藥局與第一 藥局均係辛○○之夫嚴昔志募股所創立,並以「嚴昔志藥局 連鎖店」之名對外營業,因嚴昔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中風 ,連鎖藥局之業務乃由辛○○負責處理,詎辛○○明知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年五月間某日起,陸續向臺北市八 陞嬰兒用品店之江俊良(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核 轉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九十六元至一 百五十元之低價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所生產之威而鋼(VIAGRA)藥品,並自買入後至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與同年七月七日十時許間之不詳時日,而在上開 二家藥局以每粒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 ,獲利約四萬餘元,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輝瑞大藥廠)。嗣輝瑞大藥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在上開二家藥局購得上開威而鋼禁藥,經向法務部告發 後由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威而鋼禁藥品共一 百三十六顆(在集山藥局扣得一百十八顆,在第一藥局扣得 十八顆,其中二顆因鑑驗耗損)、集山藥局進貨單九份、第 一(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藥局訂貨單及藥品調撥單各八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癸 ○○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壬○○、丙○○、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收銀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 、鑑定聲明書、威而鋼新包裝敬告啟事、醫藥新聞、輝瑞大 藥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輝西藥(九三)法字第一二○一號 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藥檢壹字第○九四九四一五五六二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 書各一份、輝瑞大藥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查獲之威而鋼與真品照 片共五幀附卷可稽,復有集山藥局進貨單九份、第一藥局訂 貨單及藥品調撥單各八張、威而鋼禁藥品共一百三十六顆扣 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販賣禁藥罪。被告辛○○先後多次販賣威而鋼禁藥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辛○○販賣威 而鋼禁藥之行為,既連續至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與同年七月七日十時許間之不詳時日,即應依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檢 察官雖以被告辛○○是兩家藥局之負責人,惡性重大,請求 從重量刑,且不宜緩刑,然並未具體說明理由,本院尚難審 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念,所販賣者為 禁藥非偽藥,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輕,所得非多,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因 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扣 案驗餘之威而鋼禁藥共計一百三十四顆(原扣案共計一百三 十六顆,其中二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損 耗),係被告辛○○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集山藥局進貨單
九份、第一藥局訂貨單及藥品調撥單各八張,尚難認係被告 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集山藥局之藥師,被告庚○○ 係第一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兼藥師,另被告丙○○則為第一藥 局之店長。被告壬○○、丙○○及庚○○均明知VIAGRA藥品 ,係美商輝瑞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且[VIAGRA ]、[威而鋼 ] 等商標,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使用於各類藥品,其專用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止,竟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牟取暴利,而基 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陸續向臺北市八陞嬰 兒用品店之江俊良以每粒九十六元至一百五十元之低價販入 印有上開商標標示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之威而鋼藥品,而 在上開二家藥局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足生損害於美商 輝瑞大藥廠,因認被告壬○○、庚○○、丙○○違反藥事法 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違反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壬○○、庚○○
、丙○○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證人即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員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扣案;⑷輝瑞大藥廠所出示之鑑定聲明書;⑸輝瑞大藥廠 所提出之該公司之威而鋼真品外包裝與扣案之威而鋼外包裝 並不相同之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壬○○、庚○ ○、丙○○固不否認有在上開二家藥局查獲扣案之威而鋼藥 品,且該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之外包裝與輝瑞大藥廠所提出之 在台銷售之威而鋼藥品外包裝並不相同,係屬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等情,然被告辛○○、壬○○、庚○○、丙○○ 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該 些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係自國外平行輸入之藥品,並非偽藥等 語;被告壬○○、庚○○均辯稱:渠等僅是借牌予被告辛○ ○,並無實際在集山、第一藥局執業,並無販賣威而鋼禁藥 之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是藥師,並沒有販賣威 而鋼禁藥之犯行等語。經本院查:
㈠依輝瑞大藥廠所提出之鑑定聲明書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輝 瑞大藥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均 是針對本件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之包裝外盒、內裝仿單與藥錠 ,與輝瑞大藥廠經衛生署核准銷售之「威而鋼/VIAGRA」真 品之包裝外盒、內裝仿單與藥錠相比對認本件扣案之威而鋼 藥品應屬偽禁藥,並未就扣案之威而鋼藥錠成分進行進一步 之鑑定,已難認定本件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係屬偽藥;又本院 將告訴人輝瑞大藥廠所提出之威而鋼真品與在集山、第一藥 局所查扣之威而鋼藥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就在集山、第一藥局所查扣之威而鋼藥品中均檢出與 真品相同之Sildenafil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藥檢參字第○九四九四一五五六二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及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二六八 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觀之扣案威而鋼藥品之外包裝 及內裝仿單與藥錠均為英文標示甚明,則被告辛○○所辯該 些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平行輸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 藥品,尚非無據。即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壬○○、庚○○雖於調查筆錄中均供稱:渠等有受僱於 被告辛○○分別在集山、第一藥局兼職擔任藥師工作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第四十九頁);於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供稱:渠等確有分別在集山、第一藥局上班,負責販 售藥品、嬰兒用品、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六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七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然渠等均堅詞否認有販售過威 而鋼藥品予客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等並沒有實際 在集山藥局上班,僅是借牌予被告辛○○等語;被告丙○○ 雖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曾在集山藥局擔任藥師助理約一年 時間,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到第一藥局擔任店長等語(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供稱:伊是負責藥局的行政業務,但實際上藥局裡的 工作,伊和被告庚○○二人都可以做等語(同上卷第七十頁 ),然堅詞否認有何販售過威而鋼藥品予客人,且於本院審 理中亦辯稱:伊僅是行政助理,並不是店長,且伊不是藥師 ,不能販售藥品等語;被告辛○○於調查筆錄中供稱:集山 藥局登記之藥師為被告壬○○,被告壬○○為集山藥局之專 責藥師,平日會協助藥局業務並居住藥局樓上,休假時則會 返回台北縣住處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 四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是向被告壬○○ 、庚○○借牌,被告丙○○只負責藥品以外之銷售工作等語 。是被告壬○○、庚○○、丙○○、辛○○前後所述不一, 何者為真實,仍需調查證據始得認定。
㈢證人即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渠等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第一藥局搜索時,被告丙○○ 在場,現場並有搜出扣案之威而鋼藥品、訂貨單及調撥單等 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七十八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藥局當時有哪些員工在場?) 現場有兩位職員,我們到現場搜索後,職員才通知店長丙○ ○到現場」等語,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確有販售扣案 威而鋼藥品之行為。
㈣證人即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丁○○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我們先出示證件、搜索票,並向負責人辛○○表明前 來搜索之意,當時他先生及壬○○也在場」等語(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八十一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當天在場有哪些人?)辛○○及三位員工。 (在場的員工有無在庭上?)我只認得辛○○,其他的人都 不記得。(在偵訊中提到現場有被告辛○○、她先生,及壬 ○○,是否實在?)辛○○的先生有在場,壬○○應該有在 場,因為事後我看筆錄有她的資料,但當時是否在場我無法 確認,我們去執行搜索時,有三、四位的員工在裡面,人我
無法確認。(為何會傳訊壬○○到調查局製作筆錄?)要問 承辦人員甲○○。(你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有到集 山藥局進行搜索,請問庭上的被告壬○○是否在場?)沒有 印象。(為何在偵訊中供稱壬○○有在場?)當初是我帶隊 ,檢察官傳訊時我是看調查筆錄說明,但壬○○是否在場我 沒有印象。(你是否是因為筆錄有壬○○才向檢察官說壬○ ○有在現場?)為何會提到壬○○我現在沒有印象。(請求 提示調查站筆錄,請問其他的被告都是當場製作,為何只有 壬○○的筆錄是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才製作?)我沒有印 象壬○○有無在場,我只能確認辛○○在場。我也沒有辦法 確定壬○○的筆錄為何延後製作,也無法確定壬○○有無在 場。」等語,是尚難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遽認 被告壬○○確有實際在集山藥局執業。
㈤證人即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是何人將威而鋼拿出來的?有無在場?)誰拿出來 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丙○○在場,在場還有另一 位穿白色衣服類似藥劑師身分的人員,當時在場的人員,除 了丙○○外,至少還有兩位,丙○○是經他們的人通知後才 到場的。(集山藥局的部分,是否有到現場瞭解?)集山藥 局搜索當天我沒有去,但之前有先去看過現場。(搜索前幾 天到過集山藥局?)忘了,沒有超過一個月,我們要搜索權 要報調查局同意,我們要先畫位置圖,然後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當時去勘查時,集山藥局是由何人在販賣藥品是否知 道?)沒有記憶了。(搜索前有無去過第一藥局?)有,跟 集山藥局一樣的情形。(在場被告有無何人當時在場?)沒 什麼印象。(搜索前有先去勘查,是以何方式勘查?)我是 以顧客的身分去看,有到店裡面繞一圈,大約只有十秒鐘時 間。(去第一藥局時,為何會知道要找丙○○?)我們要聲 請搜索之前,有先去勘查過,我當時佯裝顧客,我看到招牌 集山藥局及第一藥局都是嚴昔志藥局的連鎖店,我們到第一 藥局,我們問裡面的店員店長是誰,他們告訴我們是丙○○ 。(如何認定丙○○是店長?)這沒有認定的問題,我們是 詢問店長是誰,聲請搜索才有依據,我們是根據店員的陳述 說丙○○是店長,才得知丙○○是店長。(去第一藥局之前 ,先去勘查,去搜索時又去第一藥局,是否有看到在座被告 庚○○?)勘查時,有誰在場我已經不復記憶了,搜索當天 我確定庚○○不在現場,因為庚○○與壬○○都是搜索過後 隔了幾天才到調查站製作筆錄,如果當天有在場,依照我們 的作業程序,我們會當天帶回去作筆錄。(集山藥局及第一 藥局的受搜索人各為被告辛○○、被告壬○○(集山藥局)
及被告丙○○、被告庚○○(第一藥局),是如何認定的? )我們除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在聲請搜索票之前, 我們有發函給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請他們提供營業稅申 報資料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得知這兩個藥局的負責人(藥師 ),另外被告辛○○的部分,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有敘明, 丙○○部分是詢問第一藥局職員所得,告訴人在提出檢舉時 ,並沒有敘明丙○○」等語。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 被告壬○○、庚○○二人於搜索時,人均未在藥局內執業甚 明。
㈥證人即受輝瑞大藥廠委託作市場調查之乙○○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請提示偵查卷附發票,是否你去蒐證索 取的發票?)是,那是我去蒐證時拿的發票,是五月二十七 日,當天是在晚上的時候,我去兩間藥房買藥。(去的是哪 兩家藥房?)集山藥局及第一藥局,集山藥局我印象比較深 刻,兩張發票都是我去買的。(先去哪一家?)先到第一藥 局再到集山藥局。(進入第一藥局時,如何與櫃台人員接洽 你要購買威而鋼藥品?)我進去第一藥局,裡面是女的店員 ,我問有無賣威而鋼,他說有,他拿了四錠裝的盒裝威而鋼 給我,我買了兩盒。(是否知道該名女店員的姓名?)不知 道。(在庭上被告有無曾經是當天在第一藥局賣威而鋼給你 的人?)已經經過一年多了,我不太確定,我沒有辦法確定 是哪一個人拿給我的。(之後到集山藥局如何購買?)跟去 第一藥局一樣,集山藥局也是只有賣盒裝的。(集山藥局賣 藥給你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裡面都是女的店員。(集山 藥局的女店員有無穿著白色的藥師袍?)我印象中他們是穿 公司的制服,不是白色的藥師袍,沒有特別穿藥師的衣服。 (從第一藥局出來之後到集山藥局大約花了多少時間?)我 在第一藥局買完藥就到集山藥局,這兩家藥局距離不會很遠 ,大約十分鐘以內就會到達。(第一藥局和集山藥局賣威而 鋼給你的人是否同一人?)不同人賣給我的,但這兩家藥局 好像是連鎖店。(請問在庭的被告是否有當天在集山藥局賣 藥給你的人?)一年多了,我沒有辦法記憶,印象很模糊。 (在庭之人有無印象曾經見過的?)印象模糊。」等語,是 證人乙○○無法具體指認係向何人購買威而鋼藥品,即難依 證人乙○○上開之證述,為不利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 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丙○○在第一 藥局擔任的職務為何?)會計,負責排班、管理人事、販賣 婦嬰用品。(藥師辛○○平常有無在第一藥局執業?)有, 他早上都在第一藥局,下午在集山藥局。(與丙○○在第一 藥局任職時,有無販賣過威而鋼?)沒有,我與丙○○都是
助理,負責販賣婦嬰用品,藥品要由辛○○販賣。(第一藥 局與集山藥局的間隔多遠?)約五百公尺,如果騎機車大約 二、三分鐘就到了。(平常賣藥的部分,辛○○有無辦法兩 邊兼顧?)可以,距離很近,我們打電話給他,他就可以馬 上過來。」等語。
㈧被告辛○○於調查筆錄時供稱:「集山藥局將販售的威而鋼 藥品部分放置在展售櫃之抽屜內,大部分則放在辦公室倉庫 的櫃子內;至於第一藥局所販售的威而鋼藥品則全部置在結 帳櫃檯最下方的抽屜內」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 五號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首先… …,並主動從收銀櫃下的抽屜拿出都是四顆包裝的,二顆散 裝的偽藥威而鋼」、「(扣案的威而鋼訂貨單及調撥單如何 來的?)也是丙○○從左邊一排櫃子的抽屜內拿出來的」、 「除了丙○○主動提出外,有搜索該店其他處所,未再發現 其他偽藥威而鋼」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 第七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藥局的偽藥是放 在櫃台下方的抽屜」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 他扣案的(威而鋼)是我們從藥局藥櫥底下抽屜拿出來的」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八十一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部分散裝的藥是在展示櫃下方的抽屜搜出 的,其餘整包的是辛○○提出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說明來意後,第一藥局的人員告訴我們 在抽屜,我們就請他們拿出來」等語,足認本件扣案之威而 鋼藥品,均係放置於上開二藥局之抽屜內,並未陳列於展示 櫃內無訛。
㈨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壬○○、庚○○只是 借牌予伊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壬○○任職於友華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明細表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被告庚○○任職於美時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在職 證明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份、九十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銀行存摺影本、勞工 保險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二○四 一三○號書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 險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健保承字第○九四○○○八二四 二號函附投保資料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 徵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九四○○ ○一六八八號函附第一藥局及集山藥局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營 所稅結算申報資料五份附卷可參。
㈩綜上所述,本件⑴尚難僅據扣案之威而鋼藥品與輝瑞大藥廠
在台銷售之威而鋼藥品在包裝上不同,遽認本件扣案之威而 鋼係屬偽藥,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⑵尚難認定被告 壬○○、庚○○確有實際分別在集山、第一藥局執業;⑶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庚○○、丙○○確有販賣威而 鋼禁藥予不特定客人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辛○○違反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壬○○、庚○○、丙○○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壬○○、庚○○、丙○○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既 認被告辛○○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 四人就違反商標法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公訴意旨請求將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之包裝、說明書、標 帖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失所據,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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