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吳蘇麟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 ,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有義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但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 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有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生前立 有公證遺囑以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 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等情,聲請人有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為據。惟繼承人蘇葉採 實、蘇明珠、蘇明芳、曹格瑋、曹家瑜、曹建達經本院定期 113年6日14日通知聲請人及上開繼承人到院行調查程序,繼 承人蘇明珠表示遺囑有效,無意見;繼承人蘇葉採實之代理 人、蘇明芳、曹格瑋、曹家瑜、均表示對遺囑真偽有爭執; 繼承人曹建達及複代理人表示公證遺囑見證人係公證人事務 所受僱人,該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堪認繼承人蘇葉採實、蘇明芳、曹格瑋、曹家瑜、 曹建達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之真偽及效力 均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尚無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