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
聲 請 人 古永華
相 對 人 陳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票號TH728752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其中之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簽發票號TH728911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其中之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 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及發票日前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 聲請狀中主張各張本票均係於民國113 年6 月2日提示。依 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 本件本票自發票日及發票日前之日期起計算之利息,其於各 張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