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11號
TCDV,106,司繼,811,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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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蘇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旺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林旺根與被繼承人林旺籐 (男、生前最後住所: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縣○○鄉○○ ○○○○○市○○區○○○路○○巷00號)同為土地共有人 ,林旺根於民國40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之配偶林三槐於 99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臺中市○○區○○○段00 地號遺產分割,惟被繼承人於47年6月26日死亡,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舊 式手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分割契約書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旺籐於47年6月26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 子女,有卷附中市烏戶字第1060002203號函及其附件可考, 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洪林蕊,且迄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 、及向戶政機關函調之舊式手抄本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顯 見洪林蕊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林旺 籐既有繼承人洪林蕊,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旺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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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