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三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土地代書。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一一地 號面積○.四八四七公頃田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 計畫乙種工業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簡 金泉(從母姓)父子(甲○、簡金泉二人就此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及一○○○分之一八二)於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間,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乙○○代尋買主 。適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號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總福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辛○○(辛○○詐 欺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一七號提起公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透 過戊○○代為找尋可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戊○○知悉甲○、 簡金泉二人有意出售之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後,即將 上情告知辛○○,並由戊○○、乙○○分別擔任買、賣雙方 仲介人。雙方經數次議價後,甲○、簡金泉父子同意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依甲○、簡金泉二人應有部分共計一○○○分之六八 二計算,其等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三○五.六五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九九九.九六坪),亦即上開土地之買賣總 價金應為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嗣戊○○、 辛○○、乙○○及甲○四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相 約在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九四之一號之代書事務 所簽訂買賣契約。辛○○於訂定契約時,向出面處理賣地事 宜之甲○佯稱:欲提高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至每坪 五萬二千元,以便向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等語,甲○信而不 疑,同意在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出 賣價格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而戊○○身為代書,並為從事土 地代書業務之人,明知本件買賣之價金每坪並非五萬二千元
,總金額亦非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竟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文書,且買 賣價款總金額亦非一千八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亦私 下另訂有買賣契約,復接續將此不實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及未 另訂私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上,並委託不知情之翁文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草屯地政事務所對於審核土地登記移轉之正確性及 導致南投稅捐稽徵處審核本件土地增值稅稅額,產生錯誤, 並損害總福公司、壬○○、丁○○、癸○○、己○○及庚○ ○等人(因戊○○於上開買賣契約每坪五萬二千元價金之記 載,辛○○即持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同時向總福公司、壬 ○○、丁○○、癸○○、己○○、庚○○等人佯稱上開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九十 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使總福公司、壬○○、丁○○、癸○ ○、己○○、庚○○等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依據出資比例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之後,至同年四、五月間, 分次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予辛○○,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辛○○ 與其子詹靜諭之帳戶,使辛○○因而共同向總福公司、壬○ ○、丁○○、癸○○、己○○、庚○○等人,共計詐得其間 之價差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得逞),嗣於八十 八年間,壬○○欲出售系爭土地其等購買之應有部分,而向 地主甲○查詢土地售價,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業務登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並經證人甲○、壬○○、張國鄰、癸○○、己○○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身為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 買賣契約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為不實登載,並 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向草屯地政事務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此部分所犯法條,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進而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僅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本件被告於不動買 賣契約上不實登載每坪買賣金額及總金額,及於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一千八百一十八 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未另訂私契等事項,均屬為完成本件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前 揭各個業務上不實登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 額及未另訂契約等事項之事實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行使之犯行,核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 代書,應知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須依實記載,否則 公務機關據其所製作之文書登記及審核稅額,將失其正確性 ,而本件亦因該不實之登載,而使總福公司、壬○○、丁○ ○、癸○○、己○○、庚○○等人(下稱總福公司等人)相 信該記載,而受辛○○之詐騙,然其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中 坦承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且在草屯鎮 市區附近,戊○○向辛○○表示其與時任草屯鎮長之賴忠政 已經談妥,可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但需花費活動費, 代價係除地主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之地價外,尚需支付每坪 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活動費、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規費,辛 ○○應允。戊○○遂與辛○○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辛○○尋求當時總福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壬○○
,及總福公司之股東丁○○、癸○○、己○○、庚○○等人 同意投資,且委由辛○○出面洽談,並由總福公司出資百分 之六十,壬○○出資百分之二十,丁○○、癸○○、己○○ 、庚○○各出資百分之五,共同向甲○、簡金泉二人購買上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戊○○為於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 每坪五萬二千元,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 二十元,辛○○即持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同時向總福公司 等人佯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買賣總價 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使總福公司等人均 因此而陷於錯誤,依據出資比例而付款,被告及辛○○共同 向總福公司等人,共計詐得其間之價差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 千五百零四元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與辛○○共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 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 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當事 人戶籍資料、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蘇明華之對 話錄音及其譯文、出賣人僅收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 十六元、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自首狀、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被告與辛○○之錄音及譯文、被告背書 提領支票影本二紙、辛○○於前案(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之陳 述、被告前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之陳述,證人張國 鄰、癸○○前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陳述,證人廖
文銘、郭萬金於前案之陳述、辛○○之測謊報告及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之判決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已自承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將買賣金額每坪三萬九 千六百元、總價款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記 載為每坪五萬二千元,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 二十元,惟堅決否認涉與辛○○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伊與沒有主觀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與辛○○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施用詐術,而其所領得之款項均是 辛○○委託伊去領取的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係由總福公司出資百分之六十,當時擔 任總福公司總經理(亦為股東)之壬○○另外出資百分之二 十,另再由公司股東丁○○、癸○○、己○○、庚○○等人 各再出資百分之五,共同集資購買,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亦係依據上開出資比例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總 福公司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二、壬 ○○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六四、丁○ ○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癸○○取 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己○○取得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並以其配偶李美月之 名義辦理登記、庚○○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 之三四一並以其母李黃彩雲之名義辦理登記),且總福公司 等人,亦均係以每坪五萬二千元之買賣價金為計算標準,依 據出資比例,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之後,至同年四 、五月間,分次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給辛○○(以匯款方式匯 入辛○○與其子詹靜諭之帳戶),此經壬○○與丁○○、癸 ○○、己○○等人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八○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及本 件審理期間證述明確外,復經庚○○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 足佐(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三三至三九頁),及有資金流向表 與相關之匯款存摺資料附卷足憑(見前案偵查卷宗第六○頁 以下),上開各情可堪認定。是本案辛○○既係受託出面洽 談上開買地事宜,且明知土地買賣價金每坪僅為三萬九千六 百元,亦即全部買賣價金共計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 十六元,如其竟隱匿此情,卻以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五萬二 千元之不實事項,向不知情之總福公司等人共計收取五千一 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買賣價金,此自屬施用詐術而 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惟茲有疑問者即本件須審酌 被告對辛○○此部分詐欺之事實,是否知情,進而與辛○○ 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即本件被告須知悉買方另有
總福公司等人,且知悉該等被害人並不知道實際買賣金額每 坪為三萬九千六百元,欲與辛○○共同以形式提高買賣價金 為每坪五萬二千元,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上,詐騙差額之買賣 價金。然查證人甲○證述:辛○○購買系爭土地,說是自己 要買的,並沒有說跟別人共買的,簽約時僅有伊、乙○○、 戊○○及辛○○。(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審理筆 錄),證人乙○○證稱:買賣過程買方僅有辛○○一人出面 ,亦無提到有跟他人一起共買,而談價錢時亦僅有辛○○一 人(見上開期日審理筆錄);證人壬○○、黃國淵、癸○○ 、張國鄰均證述購買系爭土地均未出面,錢係交給辛○○, 並未匯給戊○○,亦無找戊○○洽談過,均是前案偵查、審 理時始見戊○○(見上開期日審理筆錄),再本件買賣契約 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僅有辛○○一人,買賣過程中,被告並未 經手總福公司等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其等均係以匯款方式 匯入辛○○與其子詹靜諭之帳戶,此經證人壬○○、丁○○ 、癸○○、己○○於本院審理時及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資金流向表附於前案偵查卷,而辛○ ○於前案偵查及審理及自首時(九十年他字第八九三號、九 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號),亦均未陳述被告知悉實際買受人 有總福公司等人。而買賣契約上每坪五萬二千元之記載,是 簽訂買賣契約時,辛○○向甲○稱:欲提高買賣契約書所記 載之買賣價金至每坪五萬二千元,以便向銀行貸得較高之貸 款等語,此亦經甲○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之審理筆錄)。是由上開買賣過程中買方僅有辛○○出面, 買賣價金係交予辛○○,再辛○○匯入甲○或甲○所指定之 帳戶,而買賣價金每坪五萬二千元,亦是簽約當時應辛○○ 所求,經甲○同意而填寫,是被告所稱並不知悉買方尚有總 福公司等人等語,尚非無據。雖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由總福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 二、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六四 、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癸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己○○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並以其配偶李 美月之名義辦理登記、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 ○○分之三四一並以其母李黃彩雲之名義辦理登記,然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記載登記權利人係由買方即辛○○指 定,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嗣後土地雖登記予總 福公司等人,然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知悉買方有總福公司等 人。則
本件被告既不知悉買方有總福公司等人,實難認定被告與辛 ○○共同對總福公司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次查檢察官以辛○○於前案所為之陳述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工業區,且在草屯鎮市區附近,被告又告稱其與時任草 屯鎮長之賴忠政已經談妥,可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但 需花費活動費,代價係除支付地主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之地 價外,尚需支付每坪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活動費、仲介費、代 書費及其他規費。嗣為掩人耳目,被告於土地辦理過戶時, 以每坪五萬二千元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地主佯稱係 為辦理抵押貸款始填載較高之價格,嗣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後 ,辛○○除將土地實際買賣價金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 一十六元交付地主之外,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自己 支票兌領二百八十萬元而將現金交給戊○○,另又先後交付 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發 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且又 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 元給被告,其中七百萬元欲交付予賴忠政作為變更土地分區 之代價,其餘款項作為被告之仲介費及代辦費等情,惟查;(一)本案辛○○於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 訊時,係陳稱:「有的,我於八十六年間,確曾購買草屯 鎮○○段日新國中土地,當時土地交易金額確實為每坪五 萬二千元」等語(見前案偵查卷宗第六頁),同月十二日 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亦再陳述:「......每坪 單價為五萬二千元,......總土地價款約為五千一 百餘萬元」、「我係依契約條件支付土地價款,共支付五 千餘萬元」之情(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復經檢 察官訊問時,辛○○猶再陳稱:「五萬二千元一坪」、「 (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那是(甲○、簡金泉)他們說的 ,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當時)沒有(跟合夥人講其 中一千萬元要交給賴忠政作為政治獻金)」等語(見前案 偵查卷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此有上開調查與偵訊筆 錄附前案卷可稽。依據辛○○在前案偵查中之辯詞,其除 一再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確為每坪五萬二千元之外,亦 否認有將部分買賣價金作為上開活動費之情事。況系爭之 土地迄今並無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情事。而賴忠政擔任草 屯鎮長之時間係從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亦據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證述 在卷,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七○頁)。而 賴忠政於上開擔任草屯鎮長期間,亦未辦理任何鎮內土地 變更為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此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草鎮工字第○九二○○二三三六二號函 附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九五頁卷可稽。則賴 忠政既早已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卸任草屯鎮長之 職,辛○○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後之應訊時,豈有仍 然期待賴忠政繼續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可能。另茍如 賴忠政有向其收受約七百萬元之賄款,任內卻無任何繼續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計畫,辛○○亦長期未能索回任 何賄款,其找賴忠政理論、或向實際出資之被害人壬○○ 等人敘述、或在偵查期間自首並提出檢舉已嫌不及,豈會 因恐賴忠政涉及貪瀆刑責,而於偵查期間為上開每坪土地 買賣價金為五萬二千元之不實供述?再,賴忠政曾與辛○ ○在前案偵查中同庭應訊並否認有收賄事實,另辛○○前 案無論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或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未 供述有以每坪一萬元行賄之事,且更否認有此事實。系爭 土地,雖屬「草屯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亦在「 中投快速道路」之旁邊,但其地目為田,目前亦做農業用 途,四週亦為稻田,此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前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八一至八五頁)。此種土地 可以辦理變更為「商業區」,實屬無法想像。而被害人總 福公司等人所購買之土地,亦僅屬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時任草屯鎮長之賴忠政,亦應無收取辛○○所稱之賄款, 而獨就上開土地辦理變更為商業區之理。以辛○○係擔任 總福公司董事長及自承曾經擔任山葉機車、偉士牌機車南 投縣總經銷之閱歷(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謂其會有 誤認此筆土地可以因為交付上開賄款,即可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為「商業區」之情形,顯違常情。尤其賄款之交 付既有其目的,則在行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收賄者應 將所收賄款退回,此顯屬行賄者可以預期之事項。故行賄 者對其行賄款項若干,要無不知之理。辛○○於偵查中已 供稱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購買金額「總共出資五千二 百多萬元加上一些規費」(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 。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辯護人向前案本院所提出 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猶載稱:「......土地價款地 主要一坪三萬九千六百元,而活動費一坪要一萬二千四百 元,
.
.....其(指戊○○)仲介費及代辦費要求一百零九 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土地款及活動費......合計 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加上給戊○○之仲介 費及代辦費,共計五千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等
語(見前案本院卷宗第二三、二四頁),嗣在審判期日所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同此辯解(見前案本院卷宗第一八 二頁)。詎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被告除 無法具體供述每坪行賄之確切金額之外,並改稱:「這土 地一坪價差是一萬二千四百元,這是戊○○告訴我的費用 ,這有包括種種的費用,才有這價差的」云云(見前案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七二頁),且其經由辯護人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出之辯護狀,亦改稱:「.. ....每坪一萬二千四百元,則係包括活動費、仲介費 、代書費及土地規費等,故一坪需五萬二千元..... .」等情(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一三○頁 )。依據上情,顯見辛○○對於其已交付多少賄款,及約 定之賄款確切金額,並無法為具體之供述,且供述反覆, 其所為陳述實無法信為真實。況賴忠政既早已在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即卸任草屯鎮長之職,在此之前上開 土地又始終並未辦理任何使用分區變更(目前亦無任何變 更),已如上述,在此情形,如賴忠政有為上開目的而收 賄,且未依約辦理上開土地變更,辛○○豈有甘願平白奉 送其所辯稱之七百萬元賄款,而不為追討之理。況無論前 案審理期間,亦均未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有向證人賴忠 政與被告索討賄款之證明。依據上情,顯見辛○○前案所 為之陳述及自首狀所稱:每坪五萬二千元之土地買賣價金 ,有一部分係預作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賄款各情,難以採 信。
(二)再辛○○所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支票兌 領二百八十萬元而將現金交給戊○○,且又在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給戊○○ 」各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辛○○如有其所辯稱在其他 交予戊○○之支票註記「賴」、「仁」之心機,其在欲為 行賄之情形,豈會親自提領上開現金交付戊○○,而不留 證據此部分辛○○所稱,尚難採信。另被告固不否認自辛 ○○處收受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 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並 在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背書後,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並有 該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第二百一十頁) 。然如被告有藉此收賄而恐行賄鎮長之罪行曝光,則其要 與辛○○商討之事應是如何勾串支票背書之原因及資金之 用途,豈會僅要求辛○○以上開事後可以目視辨別塗抹之 情與被塗抹文字之方式,去塗抹上開「仁」、「賴」二字 ?況辛○○既可臨訟仍向銀行人員索取上開支票原本,則
上開「仁」、「賴」二字自亦可能係辛○○向銀行人員索 取上開支票原本之後,再為註記並以另一枝筆塗抹。上開 各情何能資為認定辛○○所稱屬實之證據。雖被告就上開 支票經其背書後領取之款項,於前案本案稱:因時日久遠 ,該款項或為雙方間之借貸,或為被告委任取款,其已記 不得云云,復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件審理時 陳述是辛○○託我去幫他提領等語,所為之陳述有反覆情 事,且無法證實。然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賴忠政有向被 告收受上開金錢,辛○○於前案審理時亦未提出賴忠政如 何收款之任何事證,是辛○○所稱行賄之情,證據尚屬簿 弱,雖被告就上開票款用途供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參酌 前開理由欄所述上情,辛○○所稱其如何以上開現金與支 票向戊○○支付賄款之情,實無可採信。
(三)廖文銘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八九三號 調查員調查時,供述:約八十六年間,辛○○確曾找代書 「阿仁(即被告戊○○)」向我及郭萬金說有一筆土地買 賣,該筆土地日後可進行地目變更,土地會增值很多,但 需要回饋一筆錢,我和郭萬金一聽到要支付一筆額外開銷 ,即沒有意願,並隨即回拒辛○○購地之邀約等語。另郭 萬金亦於同案調查時,陳稱:約五、六年前,辛○○曾告 訴我和廖文銘,有筆土地可變更地目,利潤不錯,就邀約 我及廖文銘至草屯鎮某處,代書戊○○向我們說明要購買 土地可能會變更地目,但是要花一筆錢,我當時覺得不妥 ,就沒有參與,此後亦未過問土地買賣的事情云云(見該 卷宗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廖文銘、郭 萬金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並未符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是廖文銘、郭萬金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做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再證人張國鄰前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審判中係 陳述當初是辛○○告訴伊要買一塊土地,公司占百分之六 十的股份,問伊要不要投資,每坪土地是五萬二千元,至 於五萬二千元伊並沒有深究如何計算,但是辛○○約略有 提到要佣金,因為該土地地段有前瞻性,伊認為合理才願 買等語,證人癸○○則陳述:因公司經營汽車買賣業績不 理想,想買賣土地增加利潤,也可以自己利用,辛○○原 先曾提到土地成本約四萬元,但是要變更為商業區需要活 動費,後來伊同意購買土地等語,上開二人於前案之陳述
均是辛○○告訴渠等系爭土地之價格及購買土地之原因, 實無法由上開二人之陳述,證明被告與辛○○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事實。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對辛○○測謊,辛○○對「其有交給戊○○地目變更 活動費」之陳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二七 五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該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九二號 卷可稽,然如上所述,辛○○行賄賴忠政之證據,已然不 足,且被告確有收受辛○○所交付金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並兌現之,亦不爭執,是辛○○對「其有交給戊○ ○地目變更活動費」之陳述無說謊,應係合理,然亦無法 由辛○○此部分之陳述未說謊,即足以證明被告與辛○○ 共同行賄賴忠政,更無法證明,被告與辛○○共同向總福 公司等人詐欺。
(五)至於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蘇明華之對話錄音 帶及其譯文,僅係證明當時辛○○向壬○○之妻蘇明華談 及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然未提到被告知 悉是總福公司等人購買,而一同詐騙買賣價金之差額,而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被告與辛○○之錄音及譯文 ,被告亦無自承有詐騙買賣價金差額之情,檢察官依此認 定被告不否認詐騙活動費之事實,亦非有據。
(六)綜上言之,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顯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 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 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黃益茂
法 官洪挺梧
法 官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