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
聲 請 人 林曉翎
聲 請 人 林奕警
聲 請 人 林佑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信瑋即陳建豐之繼承人、方繼芬即陳
建豐之繼承人、陳凱婷即陳建豐之繼承人、陳雲翔即陳建豐之繼
承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分別執有相對人等四人之被 繼承人陳建豐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 00000號本票,詎到期後向陳建豐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均非簽名於本票上之人陳建豐,即均非發票人,此有本票正 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