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戊○○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戊○○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 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戊○○;而關係人甲○○、乙○○分別為 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祖父、祖母,非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為未成 年子女丙○○、戊○○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 、繼承人丙○○、戊○○、關係人甲○○、乙○○之戶籍謄本、同意 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戊○○ 之應繼分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戊○○ 之祖父、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子女丙○○、戊○○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乙○○擔任未 成年子女丙○○、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於辦理被繼承人 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 成年子女丙○○、戊○○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