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44號
PCDV,113,司家聲,4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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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蘇金印


顏麗珠

蘇麗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顏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金標應賠償聲請人蘇金印顏麗珠蘇麗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 顏金標負擔。相對人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8,1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 5,6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本訴費用: 聲請人應負擔238,614元。 (計算式:318,152元×應繼分3/4) 相對人應負擔79,538元。 (計算式:318,152元×應繼分1/4) 二、第一審反請求費用: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2,810元。 (計算式:5,620元×1/2) 三、綜上:   聲請人應負擔241,424元。   (計算式:238,614元+2,810元)   相對人應負擔82,348元。   (計算式:79,538元+2,810元) 四、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總計相對人顏金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728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82,348元-相對人已繳納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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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