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293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東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62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9,8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8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8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293號 利息: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1元 李東安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48745元 李東安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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