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賴清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麗卿為被繼承人賴阿信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阿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阿信(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侄子,被繼承人賴阿信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生前立有自 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均遺贈予聲請人及賴清森、黃賴雪 鳳、賴招治、賴雪英及賴彥宏等人,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 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楊麗卿(女、44年4月2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執行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 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代筆遺 囑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 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 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 、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 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阿信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其 生前於103年1月17日立下代筆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 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聲請人聲請指定楊麗卿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並經楊麗卿於106年3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且經其他受 遺贈人同意推舉,有推舉書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資審酌楊麗 卿與被繼承人生前同居一處,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 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 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