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盧森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5月01日起至113年06月01日止
,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6月02日起至114年0
3月01日止,按年息3.94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3月
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森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16,093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盧森美於民國111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20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18%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5月0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3.2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5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借款本金1,516,09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
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
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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