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紀敏滄即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
受選 任 人 廖年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誠吉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改任廖年傑為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誠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通知廢止聲請人之會計師證書,聲請人雖依法定程 序救濟,惟迄今未獲撤銷處分,暫無法以會計師名義繼續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因廖年傑會計師為聲請人執行本件遺 產管理職務之助理人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熟稔, 建議改任廖年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廖 年傑會計師之聲明書供法院酌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 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 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其會計師證書,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 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會計師證書業經廢止, 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既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自 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 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與聲 請人同一會計師事務所之廖年傑會計師為聲請人執行本件遺 產管理職務之助理人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熟稔,
經聲請人推薦改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廖年傑會計師出具聲 明書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廖年 傑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 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廖年傑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 國庫權利遭受侵害。綜上,本院認廖年傑會計師有具有財產 管理之專業能力,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熟習,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認由廖年傑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乃 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