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99號
NTDM,94,交聲,99,2005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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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點○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 十四條第二款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再按駕駛 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 一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四萬五千元。 末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於駕駛人有 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七條參 照。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清晨,在酒醉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XJ八—九二九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儀雯,沿南投縣南 投市○○路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駛至南投縣 南投市○○路三九九巷與猴探井街口肇事,並致王儀雯傷重 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受傷之異議人送醫,異 議人於就醫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二一一點六三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



點○五八MG/L),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 稱為舉發單位)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開立投警交字第J 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琛寓於應到案 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 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投 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 時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處罰異議人罰鍰四萬 五千元,且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異議人則以本 件異議人恐非駕駛人為由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前因異議人另涉酒醉駕駛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之刑責,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號、第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 異議人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六七號),經本院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裁定停止其程序。惟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 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判決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三年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一份附 於本院卷可稽,是異議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回復其程序,先予敘明 。
四、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事發當時確呈現酒醉狀態,然以異議人 並非當時之駕駛人等語置辯,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審理筆錄可按,是本件爭執點乃在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地 有無駕駛行為。經查:
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三九九巷與猴探井街口發生之交通事故,確肇致王儀雯因 此受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氣胸等傷害,送醫後不 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九二八號卷 內在卷可憑(見該卷第四三頁正反面、第四九至第五三頁) ,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
㈡就異議人如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XJ八─九二九號重機車附載王儀雯沿南投市○○路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不時回頭在笑,王儀



雯則拍打異議人肩膀,異議人因駕駛不慎衝撞對向之路邊停 車,後二人分別跌落在地等情,業據證人許維仁於案發後翌 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九二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 第四十五頁)。
㈢本件案發後,肇事機車左側車頭留存六K─三二一號營業大 貨車車斗右後側油漆刮擦痕,機車左側後照鏡向內翻轉等情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前揭卷第六頁、第九頁現場編號 一、五之照片),則本件XJ八─九二九號機車與六K─三 二一號貨車撞及位置分別為機車左側車頭,及大貨車車斗右 後側。衡情當日二車撞擊時,機車騎士必因身體前傾使頭部 、身體正面撞及貨車車體、機車車體或機車後照鏡,並因此 在其頭、身體部位造成對應之傷害。異議人於上開事故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凹陷骨折(顱骨撞及硬物所致)、氣 胸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號卷第四一頁可參,核 與當日機車騎乘者衝撞貨車後應有之受傷型態吻合。而被害 人王儀雯所受傷害大多分佈於背部(左耳廓三公分裂傷、左 頦部五公分長裂傷、脊椎下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部零點五 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右手背部廣泛性擦傷、右膕凹部三乘 以三公分擦傷,見前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五十一 頁至第五十四頁),應屬後座乘客於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 後,重心向右偏移,其身體亦因此向右翻轉拋出,最後頭、 背部墜地,造成前開頭、背部之擦挫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騎 士應有之受傷特徵並不相符。
㈣再機車與車輛發生撞擊後,騎士向外飛出之動能,因身體正 面受機車車身及所撞車輛之攔阻等因素,相較於乘客飛出之 動能已銳減,故當機車撞擊後,乘客飛出掉落之距離,應更 遠於騎士。本件事故後,異議人躺在大貨車車尾右下角,女 生的身體較接近肇事貨車,此據車禍肇事後到達現場進行救 援之南投縣消政府防局南投分隊隊員翁嘉鴻於偵查中及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 卷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一頁、 第五八頁),依二人事故後墜地之位置,亦足印證肇事時騎 乘車輛者為異議人。
㈤證人林炳葵王俊皓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 日異議人從KTV出來後,該肇事機車起先由異議人騎後載 女生,機車騎到異議人住家附近時,王儀雯將異議人鑰匙搶 過去,改由王儀雯騎機車載異議人,迄車禍發生前,都是由



王儀雯騎乘等語(參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相字第 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前揭刑事卷第四六頁 、第四八頁);證人許維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改口證稱其並未目睹車禍發生前異議人與王儀雯嬉戲之 情形,係當日從員林出發時,伊看見異議人騎機車載王儀雯 ,才會認為事故發生時,是異議人騎乘等語(見九十四年偵 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五頁、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四四頁)。 惟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證 人之證述。而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 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 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會受時間之經 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其表達能力、個人利害 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性,故於證據評價上, 物證應優於人證,此即所謂「物證優先法則」。查證人林炳 葵、王俊皓許維仁於上開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內 容,均反於前揭所示客觀之物證,亦與證人許維仁案發不久 後所為之證言有違,依前揭物證優先原則,其等證述均尚不 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憑據。
㈥從而,堪認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無訛,異議人 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裁處四萬五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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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