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6130號
PCDV,113,司促,1613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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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劉侑維
債 務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謙毅
人 樓

債 務 人 郭襄潁



林明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柒佰陸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零玖萬柒
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仟玖佰陸拾
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玖拾萬貳
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捌萬
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拾貳萬貳仟
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郭謙毅林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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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