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4號
債 權 人 錢進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 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發給支 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等應賠償其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共新 臺幣403,596,727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通知命債 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等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惟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仍未依上開意旨 補正,核其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人錢金池與陳枋間之不動產(未載明地號)買賣契約書、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 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案號108年度補字第2 9號)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101年4月30日96年度執字第8366 3號執行命令等文件,均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 其與債務人等間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未盡釋明 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