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郭麗琴
被 告 信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基榮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112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10 月19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6,00 0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之債權範圍內,將張基榮對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另 因原告經其他執行程序已一部受償,目前債權餘額為840,30 0元本息。又張基榮之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9,156元,自111年10月26 日核發移轉命令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起訴繫屬鈞院止之薪 資扣押款共計116,067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7元。二、被告則以:張基榮並非被告正式員工,被告與張基榮間沒有 勞動契約,單純為合作關係,僅係缺車時請他幫忙載,張基 榮跑車回來就直接給他運費,目前仍有合作關係,自111年9 月收到扣押命令後迄今,總共支付張基榮約2,000元至3,000 元之運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被告 於收受後未表示異議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 行事件移轉命令、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又被告雖抗辯與張基榮間僅因合作關係給付運費,並無勞動 契約存在云云。然依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為張基榮每 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而所謂之勞務酬勞並未限於因僱傭關係所生 之薪資,且勞務之提供依法亦非僅以僱傭法律關係為之,尚 有因委任、承攬、運送等所生之對價,均得認定為勞務酬勞 。被告既不否認確有因張基榮為其載送貨物給付報酬之事實 ,且張基榮於111年度經被告申報受領薪資所得258,0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基榮之所得為非繼續性之債權 ,職是,縱張基榮未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尚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未給付勞務酬勞予張基榮,且非屬 繼續性之勞務債權。況無論被告與張基榮間有關勞務提供之 契約性質為何,依上開說明,該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均應為 該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
㈢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 8月19日、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所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經10日分別 於同年8月30日、1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張基榮對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 原告雖主張張基榮每月薪資應為27,470元即以113年1月1日 起實施之基本工資計算,惟查,觀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張基榮於111年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58,000元,另
112年度則未經被告申報薪資所得,然被告既不否認與張基 榮目前仍有合作關係並領有報酬等情,是縱使112年度未為 申報,仍不足認已無繼續性給付關係之存在,且無證據顯示 張基榮所領薪資低於111年度,堪認張基榮自111年起之每月 薪資均為21,500元(計算式:258,000元÷12月=21,500元) ,至是否有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要屬二事,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張基榮之每月薪資高於21,500元,尚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查,張基榮現居住在新北市土 城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960元、19,200元,於此範 圍內,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依張基榮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扣押,將不足以維持張基榮每月生活所必需,故被 告對於應給付張基榮111、112年之每月薪資僅應於扣除張基 榮生活所必需費用後之餘額2,540元(計算式:21,500元-18 ,960元=2,540元)、2,300元(計算式:21,500元-19,200元 =2,3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張基榮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扣押款32,920元【計 算式:(2,540×3)+(2,300×11)=32,920】,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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