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巧鋒工程行
代 表 人 吳雪玉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CV五九二一五○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 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 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為異議人)巧鋒工程行係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CV五 九二一五○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原 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營 業所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一三三六巷三二號, 並經蓋章收訖,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 參,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 地為南投縣竹山鎮,與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 本院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 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等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 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 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本院 收狀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 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