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紀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冠閎盛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0元,及
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8,67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1,72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823,880元【計算式:(28,670元+1,728
元)×12月×5年=1,82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
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745元(計算式:19,117元×2/3=12,745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2元(計算式:19,117元-
12,745元=6,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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