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870號
TCDV,106,司繼,187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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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王天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王順發不幸於民國一0六 年七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之生父王律凱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早於被繼承人而歿,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 文,故僅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始會發生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縱早於被繼承人而歿,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女亦 非合法繼承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順發於一0六年七月四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王順發之胞兄即聲請人之生父王律凱已於一0五年八 月十八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順發之侄子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然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亦未具有代位繼承權,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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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