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45號
PCDV,113,勞簡,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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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旻憲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謝旻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當時經 營衣美洗衣坊,原告任職司機送貨員工作,兩造約定薪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離職, 經查詢資料發現被告為負責人之衣美洗衣坊已於111年9月2 日變更為衣寶貝洗衣店、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何其諺(下稱 何其諺),而於被告為衣美洗衣坊負責人時,原告最後工作 日為109年11月1日。
 ㈡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休假,未替原告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6%勞退金,被告僅每月補貼勞健保700元 ,而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原告仍需出勤,並未給予原告加班 費,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共97,200 元,及補提繳6%勞退金共102,900元,再者,被告未替原告 投保勞、健保,未提繳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保險費, 致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署命原告補繳勞健保保險費共 計290,000元,並均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後經原告就何其諺及 被告二人分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原告 與何其諺於112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與被告於112年12月8 日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對前項之請求,請 准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衣美是被告獨資,衣寶貝是何其諺獨資,衣美跟衣寶貝共同 承租一個洗衣工廠,109年時衣美洗衣坊就已經轉讓給衣寶 貝,我跟何其諺沒有合夥關係,登記資料也是何其諺為衣美 負責人,原告已經跟何其諺調解完畢,這是何其諺跟原告的 事,不應該找我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 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另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 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中,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1年9 月1日離職,而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轉換登記負責人為何其 諺,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 假工資共97,200元,及補提繳6%勞退金共102,900元,及被 告未提繳原告勞健保保險費共計290,000元等情。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陳明於 99年10月27日設立衣美洗衣坊,至109年11月1日將衣美洗衣 坊轉讓予何其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說法,並稱「 109年的時候,衣美就已經轉讓給衣寶貝,衣美是我獨資, 衣寶貝是何其諺獨資」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 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轉換登記負責人為何其諺」一語 相符,自應認定屬實。
 2.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衣美洗衣坊登記負責人 為何其諺後,營業組織類型仍為獨資,衣美洗衣坊業於110 年9月9日登記歇業,並由何其諺於110年7月20日另設立衣寶 貝洗衣店,並登記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㈢原告任職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既然歷經被告 與何其諺間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因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 承擔之擬制,故本件應審酌何其諺是否已概括承擔被告與原 告間因勞動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1.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向何 其諺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任職於資方、最後工作日111 年9月1日、資方未依規定投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國定假日



及颱風假出勤未給付加班費,共請求給付252,000元」等情 ,經何其諺就原告任職期間等事項不爭執,兩造並以和解金 12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2.從上述調解紀錄可知,原告係就其任職期間「104年5月1日 至111年9月1日」之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補提繳6 %勞退金、勞健保保險費等事項,對何其諺為請求,何其諺 對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擔任工作、約定薪資及最後工作日等 事項均不爭執,顯見何其諺與被告間已就原告上開任職期間 所生之債權債務事項為約定,並由何其諺概括承受被告與原 告之勞動契約間所生之債權債務,故何其諺既對原告所請求 之任職期間不爭執,雙方亦就上開任職期間所生之請求事項 達成共識以金額120,000元達成和解。
 ㈣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此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380第1項、第40 0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1.原告就本件向被告請求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補提 繳6%勞退金及投保勞、健保損害賠償等請求,既經原告與何 其諺調解成立,何其諺亦已依約給付120,000元,依照前述 說明,業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不得就 上開請求事項再對被告為請求。
 2.原告雖主張調解時何其諺說他只負責一半,另外一半叫原告 去找被告要,不然其就會全部金額都跟何其諺要了云云,惟 上開調解紀錄就原告所述情形並無相關記載,且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請原告提出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97,000元、補提繳6%勞 退金等金額計算方式,及原告所稱勞保局及健保局通知補繳 費用之單據等,但原告至宣判日仍未補正,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補提繳6%勞退金及投保 勞、健保損害賠償等請求,亦無法認定屬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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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