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17號
PCDV,113,勞簡,1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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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安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侯嘉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民
被 告 PHAN THI MAI(潘氏梅)

VU THI THUY(武氏翠)

(以上二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 因而委託第三人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手續,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16日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各自簽立切結書乙紙, 約定聘僱時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詎料被告 二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13日從員工宿舍逃跑, 原告依法向行政院勞動部通報在案。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 原告因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被告願給付自 發生日起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被告二人於 未經原告同意即逃逸,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規定甚明,爰 依系爭切結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被告PHAN THI MAI(潘氏梅)自民國112年8月17日 起、被告VU THI THUY(武氏翠)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具其提出被告二人居留證、系爭切結 書、勞動部函文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5~29頁),堪信為真實 。
(二)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在台灣受雇期間如有行蹤不明情事 發生,同意負擔雇主損失賠償責任,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台 幣1000元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限(新台幣90000元),賠償 金由本人新資之父不足部分,以本人之儲金墊償,直到全數 償還為止」,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9 頁)準此,被告自潘氏梅於112年8月17日逃逸,被告武氏翠 於112年10月13日逃逸,迄今均已逾3個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賠償9萬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 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均已逃逸無蹤,自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院卷第3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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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