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33號
PCDV,113,勞小,3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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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濬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東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捌 仟柒佰參拾元、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物流司機之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 料,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而未給付11 2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計28日之工資35,467 元(計算式:38,000元×28日=35,467元)。除上開正常工時 之工資外,被告亦未給付原告8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1,785元 【計算式:38,000÷30÷8×(1.33×2+1.33×2+1.66×2+1.33+1. 33)≒1,785元】。另因被告無預警資遣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1,478元【 計算式:(38,000元÷2÷12月÷30日)×28日≒1,478元】。再 者,伊於112年11月15日即開始任職,但被告卻遲至同年12 月7日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低報投保薪資為26,400元 ,伊月薪38,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是被告應依法 補提繳7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38,20 0-26,400)×6%=708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7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 、群組名稱為「總部-物流出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5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38,000元,又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無 預警要求原告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 12月12日止之薪資,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 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35,467元(計算式:38,000元÷30×28日=35,4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 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任職至同年12月12日止,工作年 資計28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8,000元,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7/180【計 算式:{(28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1,478元(計算式:38,000元×7/180=1,47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3.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所有物流司機均會加入被告成立之「 物流出勤」之LINE群組內,由被告統籌分配物流工作,每 位司機並於每日出勤結束後於該群組內報備上下班時間與 跑車路線等情,並據其提出「物流出勤」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依其對話內容,原 告任職期間有於112年11月16日加班2小時、17日加班4小 時、19日及23日各加班1小時,合計共加班8小時,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1,785元【計算式 :38,000÷30÷8×(1.33×2+1.33×2+1.66×2+1.33×1+1.33×1 )=1,785元】,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4.勞退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雇 主實際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有出入,被告應提撥退休 金差額7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原告月薪為3 8,000元,惟被告僅依26,400元為原告提繳工資,有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確實未足額替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 而依原告月薪,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每月 工資百分之6計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 休金708元【計算式:(38,200-26,400)×6%=708元】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30元(計算式:35,467 +1,478+1,785=38,730元),及被告應提繳708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就38,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3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708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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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