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曾川維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康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 3,672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2萬3,672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投保「失能照護久久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失能險契約)。嗣原告於112年4月 27日經臺安醫院診斷確實患有失智症,並存有認知障礙,終 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系爭失能險契約第一級至第六級失 能程度表所載,原告應屬失能等級3之失能程度。原告依系 爭失能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收到原告申 請後,卻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因曾於11 0年8月5日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門診治療,卻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四)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之問項勾選「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失能 險契約,拒絕給付。原告於110年8月5日前往台北榮總醫院 看診,僅是為了確認自身身體狀況,當日醫生聽完原告主訴 後,未認為原告有失智症狀,未進行進一步檢查,也未開立 藥物給原告,也未要求原告回診或進行詳細檢查,故原告情 形不符合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情形,原告勾選「否」,並非不實告知。臺北榮總醫院 診斷結果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罹患失智症,原告並無惡意帶 病投保系爭失能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嫌。且 原告縱未告知應無影響被告風險評估及對價平衡之虞,即無 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而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要 件不符,被告解除系爭失能險契約,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失 能險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3,672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2萬3,672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0年8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失能險契約。嗣原告 自111年9月22日起因認知障礙至臺安醫院看診,後於112年4 月27日經臺安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惟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調得原告病歷,發現原告早於110年8月5日即因失憶症狀至 臺北榮總醫院看診,原告於同年8月8日投保系爭失能險契約 時,卻於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四):「最近二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書面詢問事項勾選與事實不符之「否」,未對被告據實告知 。被告公司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5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失能險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8月5日至臺北榮總醫院記憶特別門診就診,醫師 並於原告當日病歷記載:「主觀描述memory decline/piano ist,working ability decline/ attention impaired/ exe cutive function decline,無法計畫完成一件事 」、「客 觀描述 word finding difficulyt/reading:ok/writing:de cline/irritable/要絞盡腦汁才能作一件事,deniedmedica
tion」及「診斷F04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 iological condition」。處置項目均係載NA,該次門診並 無開立處方用用藥。
㈡、原告於110年8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德信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台新人壽公司 ),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高額定期保險」暨「 失能照護久久健康保險附約」。
㈢、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四):「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㈣、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因認知障礙至臺安醫院就診,至112年4 月20日止,共經過6次門診治療與檢查,於112年4月27日診 斷為「傷病名稱:失智症」、「本次開立失能部分:認知障 礙」,並經判定「神經障害:輕中度意識障礙」、「工作能 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㈤、依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原告已達系爭失能契約中 失能等級3之失能程度。
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依保險法 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失能險契約」,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失能險契約,並已送達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 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 ,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 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 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 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 5日至臺北榮總醫院記憶力特別門診就醫,主訴其記憶力減 退、注意力不太容易集中、無法計畫完成一件事、要絞盡腦 汁才能作一件事;原告110年8月8日投保系爭失能險契約時 ,於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四):「最近二個月內 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 詢問事項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0年8月8日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前2個月內,確曾於110年8月5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 ,仍於告知事項第(四)點勾選「否」,足見原告就「最近 二個月内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乙節,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已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 系爭失能險契約,應屬有據。原告雖辯稱其至臺北榮總醫院 僅為諮詢、評估是否需進一步接受詳細檢查之性質,而與告 知事項所稱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情形顯然有別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於臺北榮總醫院就 診醫師王培寧於本院證稱:病患說記憶力有減退,注意力有 不太容易集中的狀況,在思考上面無法計畫完成一件事情, 病人主訴要絞盡腦汁才能完成一件事情,病人要確認上述這 些狀況有沒有問題,當日門診的跟病人談完之後,知道病人 的主訴,安排抽血、腦部斷層檢查、腦波檢查以及認知功能 等等檢查,抽血是當天檢查,剩下的檢查都要另外安排時間 ,病患當天有做抽血檢查,其他另外安排時間的檢驗項目, 病患後來就沒有回醫院進行檢查;病人是第一次看診,病人 主訴記憶力不好,我就先以F04作為診斷分類碼,但是我並 沒有在這時候下失智的分類碼,因為病人還沒有做完檢查, 我不確定病人記憶力不好的程度是否有達到失智症的程度。 門診紀錄之診斷欄位記載「F04」及「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 疾患」的意義是這位患者有記憶力的問題,而這個記憶力的 問題,沒有辦法排除是因為生理狀況所造成的,所以我們必 須要安排檢查,要證實患者是否有生理上的問題,包括抽血 、斷層掃瞄、腦波有無異常;「F04」及「生理狀況所致之 失憶疾患」有可能僅是短時間或暫時性之症狀,像有些人因 為貧血、甲狀腺低下,經治療後改善,有可能改善失憶的情 況,當天做的抽血檢查是正常的;因為不確定病人的狀況及 造成失憶的原因,所以沒有開藥;門診當日有安排檢查,應 非僅是諮詢的行為,患者雖然沒有完成全部檢查,但是還是 有進行驗血。有記憶力問題的病人,我們會安排固定的檢查 ,先作初步的篩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2至165頁)。其次,原告當日於臺北榮總醫院門診紀錄 記載處置項目有「CT/SCAN-BRAIN」、「AWAKE AND SLEEP E EG,」及血液檢測「*CBC」、「ALT,」、「AST,」等檢查項 目等情,有門診紀錄在卷可參(北院第118頁)。基上,臺 北榮總醫院就原告當日主訴有失憶現象,已排定各項檢查以 確認失憶現象是否係生理狀態所造成,及是否已達失智之程 度等情。足證臺北榮總醫院當日確實已對原告進行實質之治
療及診療,原告後續亦需配合進行相關檢查以釐清病情,並 非單純僅提供諮詢或評估之非醫療行為,更非已確認原告無 失智症狀而不投藥治療。從而,原告上述辯稱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㈡、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 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 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 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 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如 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 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 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 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據此可知,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 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 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 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而要保人或受益人如 主張保險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即應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 書規定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 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無從為 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原告雖又抗辯 上述未告知事項不影響被告風險評估及對價平衡之虞,被告 不得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失能險契約等語。惟書面詢問事項乃 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依據,蓋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 事項,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 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的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 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之數額,因此,被保險人是 否有書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若要保人 之隱匿或不實說明足以動搖保險人訂約之決心,當即屬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作為估計危險之書面
詢問事項已為隱匿及不實告知,自可推論原告隱匿及不實告 知之事項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又審以 證人王培寧醫師於本院證稱:病人於110年門診至112年4月2 7日台安醫院出具診斷書,中間隔了2年的時間,失智症的發 展是有可能有1-2年的發展,病人於110年門診時可能罹患失 智症,也可能沒有罹患失智症,如果以110年紀錄與112年診 斷來看,病人是可能從110年就感到認知功能的低下,但是 無法確認嚴重度是否已達失智症的程度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基上,原告至臺北榮總醫 院門診就醫時就其失憶現象是否已達失智程度已有所懷疑, 醫生依據原告主訴,並未排除失智可能,乃安排相關檢查確 認病情,倘原告於簽立系爭失能險契約時即履行告知之義務 ,被告即得據此要求原告提出失智相關檢查報告,得以完整 評估風險,併決定是否承保或須加費承保。況原告確實於11 2年4月20日經臺安醫院診斷確認罹患失智症,益徵原告未據 實告知其於最近二個月至臺北榮總接受記憶特別門診醫師治 療、診療之事項,確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罹患失智症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 保險事故與其所未據實告知之事項間完全無涉之有利於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被告 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失能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失能險契約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 據實告知義務,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失能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77萬3,672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萬3,672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