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38號
PCDV,113,亡,3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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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洪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洪廣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洪廣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 址: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 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廣照為聲請人之叔叔,惟聲請人從 小即未聽父親提過失蹤人,係於辦理曾祖父王于祿之土地繼 承時,始發現聲請人尚有一叔叔失蹤人。嗣經其他繼承人 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失蹤人於出生後最後設籍於臺北州 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番地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昭和10年4月1日與父共寄留」,自此至 臺灣光復後均未再有戶籍之登記。現今聲請人父親及其兄弟 均過世,然失蹤人洪廣照迄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 所蹤,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洪廣照之戶籍資 料、新北○○○○○○○○113年3月11日函文、新北○○○○○○○○113年3



月28日函文、被繼承人王于祿繼承系統表、失蹤人親屬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 ○○○○○○○○,均查無失蹤人洪廣照之死亡登記及光復後之戶籍 資料,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再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 認定洪廣照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 於失蹤狀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失蹤人洪廣照生死不明 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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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