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8號
PCDV,113,事聲,8,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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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信 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妙真潘信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傅愛麗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另因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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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