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7號
原 告 杜愛雲
被 告 呂崇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客家文化園區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 萬元;111 年10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我有申請桃園法扶,本件要交由法扶處理,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 年9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匯款75萬 元;111 年10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致原告受有115 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3 萬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6 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附表編號4 )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僅辯稱本件要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處理 ,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表示並未通過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之答辯內容,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 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 元,及自11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