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和諺
李其藝
黃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和諺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其藝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賓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和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李 和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其藝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伍仟元 為原告李其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國賓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 告黃國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分別與被
告簽訂「『新樸文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依序 稱「B戶買賣契約」、「D戶買賣契約」、「C戶買賣契約」 ),依序向被告購買「新樸文藝」B戶11樓預售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坐落基地持分及地下一 層編號第43號停車位(下合稱B戶房地);D戶11樓預售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坐落基地持分及地 下一層編號第42號停車位(下合稱D戶房地);C戶11樓預售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坐落基地持分 及地下一層編號第41號停車位(下合稱C戶房地)。並以訴 外人李坤祐、原告黃國賓、訴外人李美靜對被告之債權作為 上開3份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訂金及簽 約金之給付,且簽約後,被告皆無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辦理 貸款及交屋事宜。詎料於112年11月初,原告始發現B戶房地 、D戶房地、C戶房地(下合稱系爭3戶房地)竟已遭原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他人名下,原告3人爰分別 依B戶買賣契約、D戶買賣契約、C戶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約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皆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 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 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 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約定之期30日前負責排除、 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有關本契約標 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第2、3項皆約定:「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買方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 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 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故被告就其出售之系爭3戶 房地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3 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並賠償 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
2.查訴外人李坤祐(即原告李和諺與李其藝之父)、原告黃國 賓及訴外人李美靜(下合稱「李坤祐等3人」)以李坤祐名 義,於104年9月6日與訴外人LMPI投資公司(LMPIInvestment Co. LTD;下稱LMPI公司)及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7;下稱「柬埔寨買賣契約」)約定李坤祐以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400萬元購買由LMPI公司規劃 、並由被告負責建設之「PROI」建案編號第A1、A2、B1、B2 、B3、B5、B6、B7、C棟8樓共計9戶之房屋,以及房屋坐落 之柬埔寨金邊市○○區00地號共計7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 稱柬埔寨房地),並由被告代為出租柬埔寨房地,而李坤祐 等3人業按柬埔寨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工程進度按次 給付買賣價款,且於107年11月29日全部付清。而李坤祐給 付被告之2,400萬元中,並非全部由李坤祐出資,而係由李 坤祐、黃國賓、李美靜分別依序實際出資1,440萬元、720萬 元、240萬元。
3.次查,柬埔寨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西元2015年(104年)10月31日之前開工,西元2017年(10 6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本大樓建物及申請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然至109年年初,柬埔寨房地之使用執照仍未核 發,致李坤祐等3人遲遲無法回收利潤,並經李坤祐詢問被 告公司負責人朱志民,得知需額外給付柬埔寨官方金錢,使 用執照才會批准,而被告公司人員亦不斷在積極接洽中;李 坤祐等3人為避免時間拉長難以掌握柬埔寨房地現況,李坤 祐遂於109年3月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朱志民住處,向其提出以 李坤祐等3人給付柬埔寨契約之價金「換購」被告公司於新 北市板橋區規劃之「新樸文藝」建案房地三戶之方案,朱志 民同意之,故李坤祐與被告合意解除柬埔寨買賣契約,並將 原已給付被告之2,400萬元款項用於購買「新樸文藝」建案 之房地,且朱志民亦同意就2,400萬元本金以外,會於扣除 稅務款後返還李坤祐等3人100萬元之利息,此有朱志民簽發 ,經李坤祐及黃國賓提示,面額依序為424,000元及576,000 元之支票2紙為證(原證10)。
4.李坤祐及黃國賓遂於109年3月17日在「新樸文藝」建案之樣 品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坤祐取得子女即原告李和 諺、李其藝之同意,以兩人名義及黃國賓分別與被告簽訂B 戶買賣契約、D戶買賣契約及C戶買賣契約,分別向被告購買 B戶房地、D戶房地及C戶房地;而李坤祐將原給付予被告作 為柬埔寨買賣契約之價金共1,440萬元拆分為二,即各720萬 元移轉作為李和諺及李其藝對被告給付之預售屋買賣價金, 而黃國賓獲李美靜同意後,取得共計960萬元(計算式:720 萬元+240萬元=960萬元)作為黃國賓對被告給付之預售屋買 賣價金,故李和諺、李其藝及黃國賓分別以720萬元、720萬 元、960萬元,共計2,40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及 簽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之「房屋及車位之房地分 期付款表(土地款加建物款)」(原證1、2、3第28頁)為
證,而其他未付款項則約定以貸款方式給付;並查,就該等 「房屋及車位之房地分期付款表(土地款加建物款)」觀之, 原告並不按施工進度逐批給付買賣款項,而係集中於開工前 之「訂金及簽約金」與「銀行貸款」,顯與一般預售屋之交 易習慣有間,可證原告確實有將李坤祐等人於柬埔寨買賣契 約給付之價款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給付;又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之履約保證機制之「價金信託」, 兩造皆同意刪除,亦可見被告已收訖除原告等應辦理貸款外 之其他應付價金,原告等實無從再以交付價金予信託專戶之 方式給付價款。
5.另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均約定:「本預售屋之 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9年6月30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8月30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申請使用執照」,然除000年0月間李其藝曾與被告公司陳 緯辰工地主任討論客戶變更事宜(原證11)、李和諺與李其藝 曾於111年3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帳單」 (原證12、13),被告於112年年初以前皆無通知房屋建造進 度事宜,李其藝遂於112年2月致電被告公司詢問進度,被告 公司則告稱因疫情及缺工因素,致房屋須待112年年底才能 完工,新北市政府亦核准延長建照兩年期限,然自112年2月 以後,被告公司員工亦無再通知房屋建造進度事宜;詎料黃 國賓於112年11月初經過新樸文藝建案周圍時,始發現已有 人入住,經原告等調取系爭3戶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始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 年10月11日將B戶房地、D戶房地及C戶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原證4、5、6),顯屬「一物二賣」,已嚴重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㈡原告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以 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已繳 買賣價款720萬元、720萬元、960萬元,及自交付買賣價款 之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分別給付違約金222萬元、2,265,000元、225萬元: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3項均約定:「賣方違反『賣方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 除契約。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故被告將系爭
3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繳房地價款及自交付價金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
2.經查,原告3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分別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李和諺、李其藝及黃國賓亦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房屋價款720萬元、720萬元、960 萬元,並給付自交付買賣價款之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按買賣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222萬元(計算式:14,800 ,000元×15%=2,220,000元)、2,265,000元(計算式:15,10 0,000元×15%=2,265,000元)與225萬元(計算式:15,000,0 00元×15%=2,250,000元)。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1至272頁) 1.原告李和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以及B戶買賣契約第24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買賣價款720萬元,及自交 付買賣價款之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B戶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22萬元。
2.原告李其藝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以及D戶買賣契約第24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買賣價款720萬元,及自交 付買賣價款之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D戶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265,000元。
3.原告黃國賓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以及C戶買賣契約第24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買賣價款960萬元,及自交 付買賣價款之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C戶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25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和諺942萬元,及其中720萬元自109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其藝9,465,000元,及其中720萬元自109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賓1,185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10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確實分別與被告簽訂B戶買賣契 約、D戶買賣契約、C戶買賣契約,但買賣價金均尚未給付, 原告3人主張已分別給付價金720萬元、720萬元及960萬元, 被告否認。
㈡被告從未同意亦無權同意與訴外人李坤祐合意解除柬埔寨買 賣契約,亦未同意亦無權同意以李坤祐給付柬埔寨契約之價 金換購被告公司於板橋規劃之「新樸文藝」建案房地三戶: 1.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柬埔寨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該契約書之買方即丙方確實為李坤祐,然而柬埔寨買賣契 約之賣方即甲方並非被告,而是LMPI公司,被告僅係該買賣 房地建案受賣方委託規劃及執行興建房地事宜之公司,並非 該柬埔寨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此由柬埔寨買賣契約第1 頁房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下方契約書之前言所載:「茲為 甲方於柬埔寨房地產建案,坐落柬埔寨金邊市…,委託乙方 規劃及執行、興建房地等事宜,三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 下,以資共同遵守」;在第10條載明「甲方依約完成本戶之 一切設備並接通自來水…之設施後,應由乙方通知丙方辦理 交屋手續」;契約書第12條亦載有「一、甲方應於完成相關 設施二個月內,由乙方通知丙方進行交屋」。依據此契約約 定條款內容可知被告並非柬埔寨買賣契約之賣方,李坤祐係 向LMPI公司購買柬埔寨房地,故李坤祐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 400萬元係支付給賣方即柬埔寨買賣契約之甲方LMPI公司, 被告僅係以中間人之角色代為收受款項,依據被證3柬埔寨 買賣契約第7頁下方收款紀錄所載,李坤祐係分10次支付購 屋款項,總金額共2,400萬元,被告則將李坤祐所交付之2,4 00萬元以美金分次匯款給LMPI公司之負責人繆明儒(Mou Min g Ju) 在柬埔寨之帳戶,此有匯款單20件足證(被證4),此 部分匯款總金額為美金799,500元,再加上部分款項支付匯 款手續費,總金額為2,400萬元。故被告無權以該買賣價金2 ,400萬元移轉抵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被告亦未曾同意 以該2400萬元抵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
2.原告雖主張李坤祐所購買柬埔寨房地之柬埔寨買賣契約之價 金係由李坤祐等3人共同出資云云。然查李坤祐購買柬埔寨 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由何人支付,此與被告無關,柬埔寨買賣 契約係由李坤祐簽訂契約,買方當事人為李坤祐。而柬埔寨 買賣契約之建物業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得辦理交屋手續 ,原告並曾分別以112年12月28日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481 號存證信函(被證1)及113年2月2日同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 函(被證2)二度催告李坤祐依據柬埔寨買賣契約辦理交屋手
續,然而李坤祐迄今尚未出面辦理交屋手續。
3.原告主張以柬埔寨房地之買賣價金抵付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 金,此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並非柬埔寨房地買賣契約之賣方 ,2,400萬元買賣價金之權利不屬於被告,被告並無權利以 該2,400萬元買賣價金抵付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且事實 上被告亦從未有同意上開抵付價金事實之存在。 4.原告主張李坤祐於109年3月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朱志民住處, 向其提出以李坤祐等人給付東埔寨契約之價金「換購」被告 公司於規劃之「新樸文藝」建案房地三戶之方案,朱志民同 意之,故李坤祐與被告合意解除柬埔寨買賣契約,並將原已 給付被告之2,400萬元款項用於購買「新樸文藝」建案之房 地,且朱志民亦同意就2,400萬元本金以外,會於扣除稅務 款後返還李坤祐等3人10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從未 亦無權同意李坤祐解除柬埔寨買賣契約,亦未同意亦無權以 該解除柬埔寨買賣契約之價金2,400萬元做為換購被告公司 於板橋規劃之「新樸文藝」建案房地三戶之方案,原告此等 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3戶房地被告業已分別出售於第三人,被告就 此事實不爭執,被告確實已將系爭3戶房地出售,兩造雖就 系爭3戶房地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原告3人並未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遂將該等房地出售於第三 人。
㈣被告有簽發原證10之支票2紙金額共100萬元交付李坤祐,就 此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該2紙支票係支付李坤祐所購買柬埔 寨房地租金之預付,原告表示該款項係被告與李坤祐合意解 除柬埔寨買賣契約後,扣除稅務款後返還李坤祐2,400萬元 本金以外之利息,此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3人各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已給 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並請求各按已給付之金額按15%計算 之違約金云云。然查原告等解除契約係無理由,且原告3人 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請求依此金 額計算之15%違約金應均無理由。
㈥關於證人李美靜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原告已支付購買系爭3戶 房地之價金:
1.證人李美靜係投資柬埔寨買賣房地10%即240萬元,故就本件 是否有以柬埔寨房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有利 害關係之人,其證詞之證據證明力因顯有偏頗之情形而不足 採,應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所主張有利之證據。
2.證人李美靜證述:「(問:當時有無約定買賣價金如何給付 ?) 當天有談,因為我在旁邊,我很高興,這事情有圓滿,
所以我沒有注意聽。(問:李坤祐與朱志民約定柬埔寨的房 子,轉為板橋新樸文藝的房子,有無約定李坤祐在柬埔寨房 屋所支付的價金2400萬,如何處理?) 就是把這筆2400萬轉 為買板橋新樸文藝的房子。李坤祐是兩間房間,原告黃國賓 是一間,至於上開三間房間的價金,具體如何支付我沒有注 意聽。」從上開李美靜之證述內容,李美靜根本沒有在仔細 聽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如何支付,其證述就是要將柬 埔寨房地所支付的價金2,400萬轉為買新樸文藝房屋之證詞 顯不可信,且其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所主張以柬埔寨房地 買賣價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之證據。
㈦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有過高情事,請予以酌減金額: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3款後段請求按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查:
1.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3款係約定「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於買方 ,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 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明訂該違約金 約定之性質,因此依據民法第252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2.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 條款以買賣「總價」15%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因倘認為原 告有以柬埔寨房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3戶房地買賣價金有理 由(假設語被告否認),然而原告僅各支付部分價金並非全部 價金已支付完畢,故以總價金計算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已不合 理,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原告無法使用已支付之部分價金 ,故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使用已支付金額之損害,故本件損 害賠償違約金應以原告已支付價金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應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李和諺與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B戶買賣契約,由李和 諺以總價1,480萬元向被告購買B戶房地,並有B戶買賣契約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8頁)。
㈡原告李其藝與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D戶買賣契約,由李其 藝以總價1,510萬元向被告購買D戶房地,並有D戶買賣契約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6頁)。
㈢原告黃國賓與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C戶買賣契約,由黃國 賓以總價1,500萬元向被告購買C戶房地,並有C戶買賣契約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4頁)。 ㈣B戶房地嗣已經被告另出售並於112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第三人,有B戶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㈤D戶房地嗣已經被告另出售並於112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第三人,有D戶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㈥C戶房地嗣已經被告另出售並於112年10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第三人,有C戶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㈦原告李和諺、李其藝之父李坤祐(丙方)於104年9月6日與LM PI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三方簽立柬埔寨買賣 契約,由李坤祐以2,400萬元購買柬埔寨房地,李坤祐並已 付清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有兩造各自所提柬埔寨買賣契 約影本(原證7、被證3;見本院卷第151至168頁、第321至3 34頁),及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影本、 支票影本(原證8;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附卷可稽。 ㈧李坤祐前項支出之2,400萬元柬埔寨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44 0萬元為李坤祐實際出資,其中720萬元為被告黃國賓所出資 ,其餘240萬元為訴外人李美靜所出資。並有原告所提新光 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證9;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就B戶買賣契約、D戶買賣契約C 戶買賣契約,已分別支付買賣價金720萬元、720萬元、960 萬元,合計2,400萬元:
1.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付之訂金、簽約金,合 計2,400萬元,係約定以柬埔寨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 還李坤祐等3人已付之2,400萬元柬埔寨房地價金債權來抵付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查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9年3月17日簽立,其中B戶買賣契約 之房地分期付款表約定:第1期訂金20萬元、第2期簽約金70 0萬元,第3期開工款至第17期申請使用執照土地款均為0元 ,第18期銀行貸款760萬元(94萬元+666萬元),第19期交 屋款0元(見本院卷第58頁);D戶買賣契約之房地分期付款 表約定:第1期訂金20萬元、第2期簽約金700萬元,第3期開 工款至第17期申請使用執照土地款均為0元,第18期銀行貸 款790萬元(110.5萬元+679.5萬元),第19期交屋款0元( 見本院卷第96頁);C戶買賣契約之房地分期付款表約定:
第1期訂金20萬元、第2、3期簽約金分別為805萬元、135萬 元,第4期地下室基礎完成至第17期申請使用執照土地款均 為0元,第18期銀行貸款540萬元,第19期交屋款0元(見本 院卷第137頁)。是可知兩造約定訂金、簽約金之給付期限 為買賣契約簽立以前。則倘原告3人於簽約時,並未支付上 開約定之訂金、簽約金,何以被告會同意與原告簽約,又何 以被告從未曾催告原告3人給付價金,更於111年3月至4月間 ,被告公司人員還與原告詳細討論系爭3戶房地客變事宜, 並與原告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帳單,此有原告所提李其藝與 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李和諺、黃國賓分 別與被告所簽立「新樸建設有限公司客戶變更追加減帳單」 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15頁),顯違反常理。 3.又一般預售屋買賣約定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通常約為 買賣總價之10%至15%,而B戶、D戶買賣契約前開訂金、簽約 金之約定金額均將近50%,C戶買賣契約前開訂金、簽約金之 約定金額更超過60%,明顯與一般預售屋買賣交易習慣不同 ,且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訂金、簽約金之約定金額合計2,400 萬元,又恰與李坤祐所支付柬埔寨買賣契約之價金2,400萬 元相同,加以證人李美靜於本件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我在場,這3份契 約書是同時簽立的,當時在場人還有朱志民、黃國賓、李坤 祐、以及被告公司的兩位經理人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 的緣由為,當初李坤祐、黃國賓還有我3人買柬埔寨的房子 ,是跟朱志民買的,因為買很久都沒有下文,李坤祐就跟朱 志民提議,因為柬埔寨的房子一直無法登記,所以李坤祐就 跟朱志民提議從柬埔寨的房子轉換到板橋新樸建設的房子三 間。又之前因我有投資柬埔寨的房子,我占百分之10,240 萬,黃國賓占百分之30,720萬,李坤祐占百分之60,因為 那時候我需要錢,在還沒有轉換的時候,我就跟黃國賓說要 把我的百分之10賣給黃國賓,之後我們就去新樸建設負責人 朱志民的樣品屋,朱志民就介紹房子的模型,朱志民帶我、 黃國賓去看樣品屋,李坤祐說房子要給女兒跟兒子,朱志民 也很高興答應同意,我忘了是朱志民還是李坤祐當時有說, 這樣很好,要給女兒作為嫁妝,當天看了模型、樣品屋之後 ,就在被告公司的現場簽約,被告公司請他們兩位經理人來 ,當下就在該處簽約。當天有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因為我 在旁邊,我很高興,這事情有圓滿,所以我沒有注意聽。我 與李坤祐、黃國賓購買柬埔寨的房屋,已經支付價金2,400 萬,全部都支付完畢。(問:李坤祐與朱志民約定柬埔寨的 房子轉為板橋新樸文藝的房子,有無約定李坤祐在柬埔寨房
屋所支付的價金2400萬,如何處理?)就是把這筆2400萬轉 為買板橋新樸文藝的房子。李坤祐是兩間房,原告黃國賓是 一間,至於上開三間房的價金,具體如何支付我沒有注意聽 。……李坤祐、黃國賓不可能收到被告公司或是朱志民返還買 柬埔寨房子的價金,因為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3份,就是這2 400萬的金額要來換這三間房子,這當中有多少差價或要補 價,我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足證被告 確有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3人應付之訂金、簽約金 合計2,400萬元,以李坤祐依柬埔寨買賣契約所支付與被告 之2,400萬元價金來抵付。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云云,洵無 足採。又被告既同意以李坤祐就柬埔寨買賣契約支付與被告 之2,400萬元價金來抵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可認係同 意解除柬埔寨買賣契約之意。另被告並不爭執該2400萬元價 金其中960萬元為原告黃國賓、李美靜所實際出資,且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時,李坤祐、黃國賓、李美靜均在場,並李坤 祐係代理原告李和諺、李其藝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可 證李坤祐係將其對被告公司返還2,400萬元柬埔寨買賣契約 價金之債權,分別讓與原告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各720 萬元、720萬元、960萬元,以供原告3人用以抵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
4.被告另抗辯柬埔寨買賣契約之賣方為LMPI公司,並非被告, 故被告無權與李坤祐合意解除柬埔寨買賣契約,亦無權同意 以李坤祐給付之柬埔寨房地價金2,400萬元來抵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一節,則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是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並不以買賣標的物所有 人為限。次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 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查柬埔寨買賣契約第20條、第14條已約明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該契約為LMPI公司(甲方)、 被告公司(乙方)、李坤祐(丙方)三方所共同簽立之「買 賣契約」,契約書上僅記載李坤祐為「買方」,並未特別記 載賣方為甲方或乙方,更未記載乙方非賣方。至於該契約於 前言記載:「茲為甲方於柬埔寨房地產建案,坐落於柬埔寨 金邊市堆谷區,委託乙方規劃及執行、興建房地等事宜,三 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僅在說明甲 方與乙方內部間就柬埔寨房地之委託、承攬關係,並無從憑 此而認被告並非柬埔寨買賣契約之賣方。再觀諸該契約第10
條「交屋」約定:「甲方依約完成本戶之一切設備並接通自 來水、電力、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由乙方通知丙方辦 理交屋手續」、第11條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於乙方通知丙方辦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乙方應於丙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第12條約定:「甲方應於完成相關設施二個月 內,由乙方通知丙方進行交屋。乙方應於丙方辦妥交屋手 續後,依丙方選擇之登記方式將建物所有憑證及乙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丙方,…」、第15條約定:「…。解約後,乙方 應將本約第5條之已繳價金,依中華民國台灣銀行解約當時 之法定利率計算,退還丙方。」、第16條約定:「丙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已繳價金,並 得解除本契約。」,以及該契約附件四「屋頂層使用分管協 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李坤祐(以下簡稱丙方)茲因 向新樸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座落柬埔寨金 邊市堆谷區……」,並經李坤祐及被告公司於該分管協議書簽 章;而柬埔寨買賣契約及該契約之附件為被告與LMPI公司( 甲、乙方)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與制式附件,而依上開條 文,可知三方係約定由被告公司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於李坤祐 ,並使李坤祐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及約定李坤祐所支付 之買賣價金,於該契約解除時,應由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之; 於李坤祐違約時,亦係由被告沒收該價金,並由被告解除該 契約。而李坤祐就柬埔寨買賣契約所付之價金2,400萬元, 確均係支付與被告一節,亦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新 光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為證(原證8;見本院卷第169至 176頁),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加以上 開制式之柬埔寨買賣契約附件四「屋頂層使用分管協議書」 亦明確記載李坤祐係向被告公司訂購落柬埔寨房地,足證李 坤祐與被告確有成立柬埔寨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 確為柬埔寨房地之出賣人。至於被告於收受李坤祐交付之2, 400萬元價金後,縱將該價金匯至LMPI公司負責人之帳戶, 此為被告與LMPI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間別一法律關係,與系 爭柬埔寨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李坤祐與被告公司間之認定 無涉。因此,被告辯稱其非柬埔寨買賣契約之賣方,故其無 權與李坤祐合意解除柬埔寨買賣契約,亦無權同意以李坤祐 所支付柬埔寨房地價金2,400萬元來抵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一節,即無可採。
5.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本件依上事證,足認被告有權並確已同意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3人應付之訂金、簽約金合計2,400 萬元,以被告應返還李坤祐柬埔寨買賣契約之價金2,400萬 元來抵付,並李坤祐亦同意將其該2,400萬元債權分別讓與 原告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各720萬元、720萬元、960萬 元,以供原告3人用以抵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原告3人應給付被告訂金、簽約金合計2,400萬 元之債務,自因上開抵付約定(約定抵銷)而消滅,即原告 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就B戶買賣契約、D戶買賣契約、C 戶買賣契約,確已於109年3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分 別支付買賣價金720萬元、720萬元、960萬元,合計2,400萬 元與被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原告 利息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第1項均約 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 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開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 約定之期30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 ,從其約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4條「違約之處罰」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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