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龍山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益律師
被 告 賈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原董事長張丁乾因信任被告,且欲在中國大陸弘揚 佛法,遂委由被告負責在中國大陸推廣佛法,張丁乾乃代理 原告共計交付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時間、方 式及金額均詳如後述)予被告。嗣張丁乾於民國111年5月21 日死亡後,原告即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剩餘之款項,而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10日至 111年3月10日上海晁心收入支出流水帳(下稱系爭流水帳) 所示,被告僅使用人民幣187萬0,673元,尚有人民幣167萬9 ,327元及美金2萬元未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現再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又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委由會計即訴外人曾彩霞自原告所有保 險箱取出人民幤2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87萬1,600元 (付現)交予被告,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 為「去大陸申請公司費用」,被告並於領款人處親自簽名。 ⒉於110年1月26日,曾彩霞依原告之要求,於銀行換匯後交付 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助理即訴外人陳玟婷,再由陳 玟婷交付予被告,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 「賈沛瑀帶美金1萬元去大陸」,陳玟婷並於領款人處親自 簽名。
⒊原告於110年3月1日將監察人王寶秀配偶陳義仁之借記卡交付
予被告,該借記卡並非張丁乾個人所有,亦非基於個人事務 而係原告事務所交付,被告陳稱已將該借記卡內之人民幣90 萬元全數花費用盡,然經陳義仁至中國大陸調閱借記卡歷史 明細清單,始發現被告實際花費金額為人民幣95萬0,222元 。
⒋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欲在中國大陸舉辦展 覽,共計花費人民幣100萬元,王寶秀遂請其客戶將本欲給 付予王寶秀之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王寶秀嗣後再向原 告請款,原告再請曾彩霞匯款人民幣100萬元折合436萬5,28 8元予王寶秀,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1 10年3月17-19日委託王寶秀請她公司的大陸客戶匯人民幣10 0萬給賈沛瑀,曾彩霞提台幣0000000元去付給王寶秀。」, 王寶秀並於領款人處蓋章,經手人為曾彩霞,倘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存在,則王寶秀依被告指示所匯之款項,本應由被告 自行返還,焉有最終係由原告返還予王寶秀之理。 ⒌於110年3月18日曾彩霞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 予被告之助理陳玟婷,由其將上開款項攜至中國大陸交付予 被告,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邱美玉代 換美金1萬元匯率28.26折合台幣282,600元(玟婷帶去大陸 )」,吳雅惠並於領款人處簽名。
⒍於110年5月16日被告聯絡原告董事會成員提出計畫書欲請求 委任事務之費用人民幣283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給付 人民幣140萬元予被告,亦係委由王寶秀大陸客戶匯款給被 告,再由原告提領予王寶秀,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 事由明細為「110年5月27日再委託王寶秀請她公司的大陸客 戶匯人民幣140萬元給賈沛瑀,曾彩霞再提台幣0000000元去 付給王寶秀。」,王寶秀並於領款人處蓋章。
⒎基此,原告共計交付被告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委 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張丁乾生前為原 告、社團法人晁人文鼎協會(下稱晁人協會)、𪷍光藝術文 化基金會(下稱𪷍光基金會)等基金會之董事長,且上開基 金會皆係為宣揚原告之理念而成立,彼此為關係企業,主要 金流來源為信徒捐款,由原告及上開基金會各處幹事收款後 ,並開立收據予原告及上開基金會,再將上開款項上繳至原 告及上開基金會之財務曾彩霞核對,曾彩霞確認無誤後,並 於明細表上簽收。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流水帳亦係由 原告之會計曾彩霞所處理,且被告亦曾於111年間向曾彩霞 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足見被告係受原告所委任。另依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亦可知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擔任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之營運總監,並由𪷍光基金 會支付薪資及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甚至將其至中國大陸 處理事務之差旅費列於系爭流水帳內,顯見係由原告對被告 為相關處理事務支出之控管,益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併參 以張丁乾於110年11月14日在原告對全國辦事處學員之勉勵 詞,張丁乾係對全體學員說明關於基金會之事務,並由被告 擔任教學之角色,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至中國大陸處理事 務,且依110年11月18日幹部臨時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係就 原告課程未來發展方向與成員討論,並提及培訓師資及確保 課程水平等議題及海外推廣等情,以及被告於111年11月8日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22號案件接受訊問 時,亦已自承其係受原告委託至上海設立向日葵服務中心等 語,益徵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甚明。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任職晁人協會期間,因工作表現優異深受董事長張丁 乾所重視及信任,而因被告擁有韓國CPDP心理健康風險控管 分析師、美國NGH催眠治療師、香港HKIOP心理治療師等多項 國際專業證照,並被授與國際瑜珈聯盟及國際冥想靜心聯盟 臺灣區授權發照負責人,為推廣大中華心理健康學術並走向 國際接軌,張丁乾主動邀請被告以技術方式入股,兩人合資 在上海設立晁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晁心公司), 張丁乾與被告各自持股60%及40%。
㈡嗣被告於110年3月中旬前往中國大陸開拓市場,評估後張丁 乾決定在上海設立外資公司,於110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9 日收到張丁乾友人之7筆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於 110年5月27日收到張丁乾友人7筆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40 萬元,合計為人民幣240萬元,款項全數用來支付上海晁心 公司營運,及執行與華山醫院合作之產官學等計畫案,為盡 速達成張丁乾推廣大中華心理健康學術之理念目標,被告因 操勞過度而於110年7、8月間罹患重病,並因藥物重症過敏 入住加護病房,生病期間所有事務均交助理處理,被告雖擔 任上海晁心公司負責人乙職,循例僅負責營運工作,會計及 財務工作均交由上海易創財務諮詢有限公司專責處理,而上 述之營運資金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海晁心公司帳戶餘 額僅人民幣18.38元,且上海晁心公司目前仍持續營運,並 自112年1月迄今,被告尚須支付上海晁心公司所有經營費用 ,故本件並無任何委託或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
㈢又張丁乾在世時,其名下所登記之原告、晁人協會、𪷍光基 金會、全國辦事處之所有一切財務金流皆由曾彩霞所獨攬。 張丁乾過世後,因原告及𪷍光基金會高達數億之資金流向不 明,曾彩霞為規避帳目不清,逕自私下黑箱作業,意圖以魚 目混珠方式,自行操作基金會所有事務,將資金短缺問題卸 責予被告。而觀諸原告所提經費支出證明單及系爭流水帳, 除110年1月10日經費支出證明單僅1筆有被告簽名外,其餘 領款人分別為陳玟婷、王寶秀、吳雅惠,經手人均為曾彩霞 ;經費支出證明單「支出事由明細」均係以手寫或打字方式 呈現,上述單據不僅無原告之抬頭,主管及會計欄位亦係空 白,遑論曾彩霞已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基金會章程規定 ,相關資金運用已悖會計紀錄,又私相授受未受監督,據此 合理推論原告資金短缺應究責曾彩霞。遑論原告所提之系爭 流水帳,其上並未顯示製表人姓名及日期,且無張丁乾或被 告之核章或簽名用印,被告並否認系爭流水帳之形式上真正 。
㈣再者,原告及𪷍光基金會係依據財團法人法所設立,晁人協 會則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所設立,彼此之間並非關係企業,應 受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及協會理事、監事之個別監督管理, 財務不可以任意相互流通,且被告係以技術方式入股與張丁 乾合資設立上海晁心公司,張丁乾曾指示曾彩霞匯款予上海 晁心公司,被告僅係回報張丁乾確認收到款項,而非係受曾 彩霞之監督,且曾彩霞既為財務,應依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受原告監督人王寶秀之監督,方能動 用基金會款項,可知上海晁心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張丁乾個人 。況縱上海晁心公司之資金係由原告出資(假設語氣),原 告倘受有損失,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亦應由董 事張丁乾、監察人王寶秀、財務曾彩霞等人負賠償責任。甚 且,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接受訊問時亦僅承認係與張丁乾合 資設立上海晁心公司,而向日葵服務中心係其客戶之一等情 ,訊問筆錄記載顯有錯誤,僅係因被告無訴訟經驗故未當場 更正。至於張丁乾之勉勵詞及110年11月8日幹部臨時會議紀 錄等言論,均僅說明被告赴陸係推廣身心學轉化課程而非弘 揚佛法。原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由張丁乾捐助現金3,000萬 元所設立,財產總額為7,010萬元,原告設立迄今一直由王 寶秀擔任監察人,王寶秀亦長期擔任𪷍光基金會董事,且依 王寶秀、曾彩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4 號刑案偵查所為之證稱,可證原告未曾依財團法人法規定辦 理,故而原告內部違反財務紀律致受損害者,亦應由監察人 王寶秀及財務曾彩霞共負違法失職責任。
㈤此外,原告曾就本案委任款向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偵查終結,以111 年度偵字第6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即依法委任律師聲請交 付審判,亦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顯 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存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彩霞於110年1月26日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告助理陳玟婷 代收,再由陳玟婷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有於110年3月17日至19日收到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張 丁乾託人匯款之人民幣共計100萬元。
㈢被告有於110年5月27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張丁乾 託人匯款之人民幣共計140萬元。
㈣張丁乾於111年5月21日死亡。
㈤張丁乾於死亡前為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等機構之董 事長。
㈥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等機構之會計及財務事項由曾 彩霞負責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 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 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委由被告負責在中國大陸推廣佛法,其原法定 代理人張丁乾乃代理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人民幣355萬0
,222元及美金2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其提出之張丁乾演講錄 音光碟暨譯文、經費支出證明單、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張丁乾託人交付之如附 表編號1、5至18所示人民幣共計240萬元及美金1萬元等情, 惟否認上開經費支出證明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張丁乾於生前同時為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 基金會等機構之董事長,而該等機構分別為財團法人或社團 法人,自無原告所稱關係企業之關係,而被告縱曾由𪷍光基 金會為其投保勞、健保,亦難遽指係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張丁乾演講錄音光碟暨譯文,其標題係 由原告自行加註,並無法認定其對象即為原告之學員,且依 其內容僅提及「賈沛瑜回來要訓練一些師資這師資要去大陸 …」等語,並不足以認定張丁乾有代表原告委任被告至中國 大陸推廣佛法。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 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團 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 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團法 人法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為財 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依全 國性內政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規定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內政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 日期、傳票號碼、會計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內政財 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 名或蓋章。」。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經費支出證明單,均無記 載原告之法人名稱,而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等機構 之會計及財務事項,既均由曾彩霞負責處理,是已難遽認即 屬原告之記帳憑證。且依原告所提出曾彩霞與被告間微信對 話紀錄,曾彩霞稱:「老師剛來電,叫我匯100萬人民幣給 妳,妳帳號開完傳給我。…」、「老師原沒想到我這邊可以 處理,現在祂明白由我這邊處理較單純。」等語,倘確屬張 丁乾代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曾彩霞既負責處理原告之 會計及財務事項,本屬其權責範圍,何以張丁乾原本不認為 可由曾彩霞處理,則此是否屬於張丁乾之個人事務,顯非無 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上海晁心公司營業執照可知,該公司於
110年7月16日成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00萬元,股東為張 丁乾及被告,各認繳出資額120萬元、80萬元,出資比例各 為60%、40%,經營範圍為: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養生保健服 務等項,此有上海晁心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股東登記資料可稽 ,足見張丁乾係以個人名義在中國大陸投資,而該公司之設 立登記,倘未經張丁乾之同意,被告焉能取得其身分證件以 辦理股東登記,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再查,上開經費支 出證明單,並無對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記卡款項部分, 且有關由王寶秀領款之2紙單據(即人民幣100萬元及140萬 元部分),經手人部分僅以打字印刷方式呈現,未經經手人 曾彩霞簽名或蓋章,甚至格式與其他經費支出證明單亦不相 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對應之經費支出證明單,固 有經經手人曾彩霞簽名,惟其上有關會計及分會長之簽章欄 位均為空白,且亦違記帳憑證應經財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 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是以 ,上開經費支出證明單均不具有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顯不 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所支付。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是受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 金會委託至中國上海設立向日葵服務中心…」等語,然經本 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全卷,依 被告所提出上海晁心公司與向日葵服務中心(全名為上海市 長寧向日葵心理服務中心)之合作協議書可知,該服務中心 乃屬上海當地經註冊之之心理服務機構,並非被告所設立, 且被告在該案中除該次筆錄外,其所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訊問 筆錄,均否認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存在,是自不能排除上開筆 錄有誤繕之可能,況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然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綜上,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 委任關係。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由原法定代理人張丁乾委由被告負責在中 國大陸推廣佛法,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洵非可採,兩造間 既無委任契約之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 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 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兩造間委 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355萬0,222元 及美金2萬元,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流水帳,被告自110年1月1 0日至110年3月10日止,僅使用人民幣182萬0,673元,尚有 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未返還原告等情為據。然 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不爭執已收 受張丁乾託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人民幣共計24 0萬元及美金1萬元,即係屬張丁乾代表原告交付之款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丁乾為投資上海晁心公司所交付被告 之資金來源,本非被告所得過問,亦與被告無涉,況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流水帳,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提供,亦爭執其 真正,經核其上並未由製作者具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 實係由被告所交付,自不具有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抑且, 原告既稱張丁乾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後,始終止委任關係, 何以上海晁心公司之帳務結算僅計算至111年3月10日止,足 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餘額,實難遽採。是以,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 註 1 110年1月26日 USD10,000元 現金轉交 2 110年3月18日 USD10,000元 現金轉交 3 110年1月10日 CNY200,000元 現金交付 4 110年3月1日 CNY950,222元 陳義仁借記卡 5 110年3月17日 CNY50,000元 電匯轉入 6 110年3月18日 CNY339,577元 電匯轉入 7 110年3月18日 CNY50,000元 電匯轉入 8 110年3月18日 CNY100,000元 電匯轉入 9 110年3月18日 CNY200,000元 電匯轉入 10 110年3月19日 CNY70,423元 電匯轉入 11 110年3月19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5~11 小計 CNY1,000,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13 110年5月27日 CNY199,000元 電匯轉入 14 110年5月27日 CNY240,000元 電匯轉入 15 110年5月27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16 110年5月27日 CNY193,000元 電匯轉入 17 110年5月27日 CNY198,000元 電匯轉入 18 110年5月27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12~18小計 CNY1,400,000元 合計 USD20,000元+ CNY3,550,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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