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購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5號
PCDV,112,訴更一,15,20240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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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江怡貞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蕭旭
吳柏琪
劉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移
送來(該院1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新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管理之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現改為尖山腳段23地號,下稱系爭23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88-1土地、系爭888- 2土地)(以上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暫 編地號景福段888-1+888-2⑴、尖山腳段23⑴」所示、面積22. 97平方公尺。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6日、10月26日向新北市 政府請求出售系爭土地。因其中系爭23土地屬於新北市中和 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參加人為該區段徵收案之 需用土地人,並以系爭23土地後續將循都市計畫規劃及區段 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處分方式辦理,無涉土地徵收作業為由 ,以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 被告遂以109年10月14日新北養勞字第1094904335號函駁回 原告上開系爭土地之購地申請。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順 慧於00年0月間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所坐落 土地即舊中和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便已築起外圍牆(74年 完工,化糞池就在圍牆內),81年間地籍重測時,土地面積



由357平方公尺增加到369.21平方公尺,斯時地政機關亦未 向原告表明有占用情事。又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 原告申請價購後才訂定的行政命令,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新 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 皆沒有書明有關徵收後應作何善後,很清楚是以欲直接價購 市府公有土地。為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25條、新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向被告 請求價購系爭土地。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景福 段888-1+888-2(1)及尖山腳段23(1)」所示、面積22.97平方 公尺之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公有財產,有公用之需求 ,無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依規 定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㈡原告雖稱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是原告申請價購後才 訂定的行政命令,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惟原告係於109 年9月26日、10月26日,二次以陳情方式欲價購系爭土地, 而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雖制定於109年10月14日, 然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範, 早已於101年12月25日訂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3條 ,後續104年7月22日修法亦未變動前揭規範意旨,僅變動條 號訂於第15條;另於109年10月14日為使法令更符合法律保 留之要求,始以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統一管理新北 市財產。據此,公用財產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原告於109年9月 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價購系爭土地,被告依當時之新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5條,就公用財產自不得為任何之處分 ,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違反。
 ㈢系爭23土地屬於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 ,參加人為該區段徵收案需用土地人。而上開中和秀朗橋北 側區段徵收業於111年3月10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年3月3 0日公告在案,參加人已於同年6月10日辦竣連同系爭23土地 在內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至於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救濟 金則於同年8月30日存入未領保管專戶、同年9月5日函知悉 原告,權利義務已終止。嗣後該土地原地籍資料經地籍整理 後已經不復存在,現為系爭23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 路用地,並已於113年1月30日完成管理機關登記,賡續  依都市計畫內容據以開闢公共設施等相關作業。是以,參加



人辦理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程序已臻完 備,系爭23土地位處之道路用地預計113年下半年施作,為 避免影響公共設施闢建、公眾通行安全及權益,請鈞院審核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旁之系爭地上物(按:系爭房屋登記為王順慧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 由被告管理之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現改為尖山腳段23 地號,即系爭23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888-1土地、系爭888-2土地)(以上三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暫編地號景福段888-1+888 -2⑴、尖山腳段23⑴」所示、面積22.97平方公尺。此有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可 證(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影印卷,下 稱高行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
 ㈡系爭23土地屬於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 ,參加人為該區段徵收案需用土地人。上開中和秀朗橋北側 區段徵收業於111年3月10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年3月30 日公告在案,參加人已於同年6月10日辦竣連同系爭23土地 在內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而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救濟金 則於同年8月30日存入未領保管專戶、同年9月5日函知悉原 告。嗣該土地原地籍資料經地籍整理後已經不復存在,現為 系爭23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並已於113年1 月30日完成管理機關登記。此有內政部111年3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261579號函、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116189222號函、111年4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 6488號函、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181646號函等件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9-2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 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 ,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該條係規定行政機 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之權利,亦非賦予人民有私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 土地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 籍管理要點,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市有不動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之租賃,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第10條規定:「市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 、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第11條第1、2項規定: 「市有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管理機關得 報請本府核准後,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前項財產屬徵 收取得者,應先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2 條第1項規定:「市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 擔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 ,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 定用途或使用計畫者,得由管理機關辦理標售。但有第三 十二條各款情形者,得辦理讓售。」、第32條規定:「市 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一、 已有租賃關係且出租土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三、社會、文化、教育、宗教、慈善或救濟財團 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興辦公共福利事業 、宗教文化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四、為獎勵投資,依 都市計畫法興建完成公共設施之用地。五、使用他人土地 之市有建築物。六、原屬市有建築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 之建築基地。七、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 之市有應有部分。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 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九、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者。」 。
  ⒉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之公有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 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固為土地法第25 條所明定,以及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 32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



,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經 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 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第9頁)。是以,縱使 原告有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 地即為要約之地位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被 告已表明系爭888-1土地、系爭888-2土地兩筆土地有公用 之需求,無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 產等語(見高行卷第215頁),而參加人亦表明包括系爭23 土地在內之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案業於111年3 月10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年3月30日公告在案,而系 爭23土地係屬於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並已於113年1 月30日完成管理機關登記,賡續依都市計畫內容據以開闢 公共設施等相關作業,系爭23土地位處之道路用地預計11 3年下半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以,被告及參 加人均已明確表示拒絕讓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反面解釋,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更遑論原告請求被 告讓售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新北市議會 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故原告主張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請求 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原告申請 價購後才訂定的行政命令,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惟查 ,原告係於109年9月26日、10月26日,二次以陳情方式欲 價購系爭3筆土地(見高行卷第25、27頁),而新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雖制定於109年10月14日,然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範,早已於10 1年12月25日訂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3條,後續1 04年7月22日修法亦未變動前揭規範意旨,僅變動條號訂 於第15條;另於109年10月14日為使法令更符合法律保留 之要求,始以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統一管理新北 市財產等情,此有被告所提101年12月25日發布、104年7 月22日修正、109年11月25日廢止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規則可憑(見高行卷第239-297頁)。準此,公用財產新北 市政府各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 定已行之有年,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價 購系爭土地,被告依當時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5 條,就公用財產自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未有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違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另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下稱產籍管理要點),該 要點則係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之授權所訂定(參產籍管理要點第1點),新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取得財產應 建置產籍登帳管理,並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登記。 前項產籍管理規定,由本府另定之。」,觀之產籍管理要 點之內容亦均僅為新北市政府針對各機關取得財產如何建 置產籍登帳管理,並無私人得請求新北市政府之管理機關 讓售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依產籍管理要點向被告請求 價購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25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暫編地號景福段888-1+888-2(1)及尖山腳段23(1)」所示 、面積22.9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 ,出售予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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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