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史屏隆
訴訟代理人 盧郁霖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陳建羽(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均(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帆(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史屏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建羽、陳彥均、陳昱帆乙節,經原告提 出史屏新、陳建羽、陳彥均、陳昱帆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並經原告於112 年11月20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史屏新為親姊弟並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於民 國00年00月間將名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皆交由史屏新 保管使用。原告基於信任被繼承人史屏新之緣故,於史屏新 保管使用系爭帳戶期間,皆未過問使用情形與目的,原告於 97年12月左右將系爭帳戶取回自己保管使用後,經調閱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表,始發見史屏新於91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0 月31日止自原告所有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分18次轉帳金額共計48 萬800元之款項至自己與家人名下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又持原告之提款卡提款75次共計77萬6.000元,使 用存摺於臨櫃現金提款48 次共計128 萬1200元,另使用轉 帳方式支出5次共計11萬475元。被告合計自原告帳戶取走2, 648,475元(計算式:480,800+776,000+1.281,200+110,475= 2,648,475,新附表1)。
㈡查94年9月起至00年0月間,帳戶有多筆19,200元之特定金額 支出,又觀95年2月6日19,200元之款項直接匯人史屏新帳戶 中,可證史屏新慣於使用原告帳戶支付其個人特定支出。又 查97年6月26日之帳戶紀錄「轉帳納稅475元」係為史屏新使 用原告帳戶繳納其個人之稅款,是以,如此小額之生活開銷 支出史屏新亦使用原告之帳戶繳納,足證原告之帳戶於斯時 係完全由史屏新所使用收益。
㈢原告與史屏新之母親即訴外人史周綉鳳常態性替兒女管理、 規劃財務,對於家族成員間之金錢來去知之甚詳(原證4) ,且史周綉鳳與原告間曾有嚴重口角衝突而致須報警處理之 程度(原證3),足證史周綉鳳當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故史 周綉鳳作為本案之客觀第三人,對於本案事實所為「被繼承 人史屏新確實長期以保管名義使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之證 述(原證5)當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然史周琇鳳已於112 年12月16日不幸離世(原證6),是以僅存錄音檔可供證明 史屏新確實長期以保管名義使用原告帳戶内之款項。 ㈣原告已催告史屏新還錢(原證2),原告之催告雖未定有期限 ,惟參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等實務見解,只須原告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史屏 新有返還保管款之義務,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史屏新負有返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 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 條規定,對史屏新為終止 寄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史屏新返還保管款;倘若鈞院認兩 造間之寄託契約不存在,則史屏新已無占有264萬8,475元寄 託款之法律上原因及權源,且史屏新未返還款項,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史屏
新返還之,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㈥史屏新已於112年3月11日身故,而史屏新之繼承人陳彥均、 陳昱帆、陳建羽已依法承受訴訟,故應於被繼承人史屏新之 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史屏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4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彥均、陳昱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91年11月 15日至97年10月31日之所有轉帳、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均為 史屏新提領保管款,史屏新未經原告同意將帳戶款項直接匯 入史屏新之銀行帳戶,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與史屏新間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5光碟及譯文主張史周綉鳳生前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訪談錄音,證明史屏新有長期以保管名義使用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定「審判長應命 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 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法 院應以直接審理為原則,證人之證言應由證人到庭,經審判 長訊問為完整陳述,證人庭外陳述、書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 力。原證5並非證人經法官訊問之證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 及實質上真正。更何況原證5譯文時間2:10至2:28記載「史 周綉鳳:我是問她,我問史屏新妳為什麼幫史屏隆領錢,她 說她要幫他存錢,要幫他保管,不然錢都被慧欣(應為惠貞 )花光了這樣。原告訴代:慧欣是誰?史周綉鳳:慧欣(應 為惠貞的台語)是史屏隆的老婆」,然原告73年5月13日與 林惠貞結婚,97年2月14日與林惠貞離婚,102年1月25日與 越南國人阮氏說結婚(見鈞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鈞院審理中卻係稱「(法官:原告交付系爭帳戶 予被告,如何告知其密碼?)原告:我口頭告訴他,交給密 碼是4417,44是我出生年,17是我出生日,我91年11月給他 ,97年跟他要回,因為他說我的越南女友是非法移工,他怕 我的錢被拿走,但我當時的女友現在是我的太太,我是103 年左右跟我當時女友也就是現在的太太結婚,我97年跟他要 回是因為我突然想自己保管,我97年的女友是同一個越南女 友,女友問我薪水,但我怕女友拿走所以騙她說我沒有薪水
,我在工地的錢除了供我生活費還有投資股票。」,換言之 ,原告係稱91 年至97年將帳戶交給姊姊史屏新保管是因為 怕原告當時越南女友阮氏說拿走原告的錢,與原證5記載「 史周綉鳳:她(史屏新)說她要幫他(史屏隆)存錢,要幫 他保管,不然錢都被慧欣(惠貞的台語)花光了」,兩者並 不相符。原告當庭所述及原證5錄音內容,均不足採信。原 證2LINE 通訊軟體紀錄及簡訊,不但所傳日期不明,且內容 皆僅有原告片面之詞,自無從作為史屏新有承認為原告保管 系爭帳戶存款之證據。
⒊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上有每月薪津及加班 費之入款,原告亦承認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為原告之薪轉帳 戶,而原告係擔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之工作,原告於 73年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97年2月離婚,若系爭板橋區 農會帳戶91年11月15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所有存款均為史 屏新提領,原告豈會完全不知情,原告需負擔6 口之家生活 教育等開銷費用及離婚後4名子女之扶養費,怎可能悖於常 情將薪資帳戶存款全部寄託交付史屏新保管使用,顯見原告 主張之事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原告雖稱其日常生活費 都由其工地扛砂石日領現金支付生活費用開銷,且工地薪資 高於農會薪轉戶之薪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說,且原告起訴係主張史屏新提議由其代管錢財與支付生 活開銷,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交由史屏新保管 使用,顯見原告係以系爭帳戶轉入薪資支付生活開支。何況 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工作,至多僅有假日可以 兼差打工,縱有臨時工地可兼差,也未必固定假日必有工作 ,工地所領假日日薪,至多一個月8日,也不可能高於其清 潔隊工作月薪,假日臨時工資根本不足以支付一家6口生活 開支。
⒋查原告與其兄弟史紀鋒間因另案訴訟中有承認因迎娶越南配 偶而借款180萬元,該180萬元係史紀鋒於103年2月24日匯款 至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 28號民事判決可證,顯見系爭帳戶係原告自由支配。 ⒌原告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主張自系爭板橋區 農會帳戶提款給付予史屏新係「欠缺給付目的」,史屏新受 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1929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又原告主張史屏新自91年至97年10月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97年11月以後仍有提款支出之情 形,且薪資轉入後,至月底僅餘數千元至1萬多元存款,如 系爭帳戶為史屏新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款,原告於97年11月
知悉時應會立即向銀行調取提款、轉帳等資料,並責問史屏 新及追討,方符常情,原告卻長達14年均無任何作為,與常 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⒍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除抗辯依民法第1 25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提款日於起訴前15年之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外,被告另主張原告提領史屏新帳戶存款56萬 元係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應賠償及返還,依民法第 334條之規定與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債務互為抵銷。 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 條規定,對史 屏新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史屏新返還保管款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寄 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 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 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 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 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原告 主張其與史屏新間就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史屏 新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及史屏新有收受系爭帳戶之現金、 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 皆交由史屏新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無 非係以原告以訊息催告史屏新返還保管款之對話照片截圖( 原證2)及史周綉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陳述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原證5),為其主要論據,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⒊經查:原告所提之催告史屏新返還保管款之對話照片截圖(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37頁),僅可證明被告曾傳送記載「 我以前請你保管的錢現在請你都還給我」等文字予史屏新, 毫無任何兩造談及寄託系爭帳戶內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 卡之對話內容,自難據此推論原告與史屏新間就系爭帳戶內 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可言 。
⒋原告雖又提出史周綉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陳述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惟經被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 ,原告復未舉證該錄音光碟內對答之人即為史周綉鳳,已難 信為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定「審判長應命證人就 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 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參諸其立 法意旨為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 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 法之憑證。況原告所提上開譯文亦非證人提出之書面,僅係 其自行製作之書面,自不得執此遽認原告與史屏新間就系爭 帳戶內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
⒌是以,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與史屏新間已成立寄託關係 之合意,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史屏新間 就系爭漲戶內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成立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尚乏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史屏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64萬8,475元,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 卡予史屏新,史屏新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存摺、印鑑與提款 卡領用系爭帳戶內金錢受有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史屏新及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 皆交由史屏新保管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帳戶自91年6月5日至 98年3月6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21至36頁 原證1)、新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告以訊息催 告史屏新返還保管款之對話照片截圖(原證2)及史周綉鳳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陳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5),為 其主要論據,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證2、5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舉證不足(見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 已難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史屏新 。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附表1僅足證明系爭帳戶有金 錢轉帳至史屏新與被告陳彥均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以提款卡提款、使用存摺於臨櫃 現金提款、使用轉帳方式支出金錢等事實,尚無從遽認原告 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史屏新之事實,再 者,匯款、使用提款卡、存摺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系爭匯 款、提領現金是否欠缺給付目的,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新附表1所示 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尚難採認。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史屏新應返還264萬8, 47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4萬8,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