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1號
PCDV,112,訴,8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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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陳愛姝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陳雨順
陳林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妡
被 告 連建仰
連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張文峰
張文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陳財德
王許添
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

王德慶
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


陳建興
黃文諒
王秀真
黃福華
黃慧珍

陳德勝
王錦祥
王麗卿
王麗月
王璟

王錫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地號北市○○○○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於民國102年1月22日 以重登字第18520號辦理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應予塗銷。二、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按附表【A欄】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按附表【B欄】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C欄】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D欄】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E欄】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F欄】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G欄】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H欄】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I欄】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J欄】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二、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K欄】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L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雨順、被告陳林叁、被告王許添、被告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被告王德慶、被告陳建興、被告連建 仰、被告連建銘、被告黃文諒、被告王秀真、被告黃福華、 被告黃慧珍、被告王錦祥、被告王璟翰、被告王錫鏘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各該欄 位所示。其中就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合稱0000等4筆土地),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錦祥王許添、王錫鏘、陳德勝,及訴外人即原共有人 王皆得、王萬福張澄吉曾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 字第142號之調解筆錄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重登字18520 號辦理登記,約定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無償予原告及被告陳德勝作為農業使用,並於屆期前1個月 原告及被告陳德勝應以書面通知其餘共有人,若其餘共有人 未於15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針對前述土地之分管契 約延長2年。然被告張文峰等共有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到新 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新北高巡字第1093317623號函, 否准未經申請許可種植之行為,故被告張文峰張文禧、張 惠玲曾於109年7月23日寄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543號存證 信函(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原告及被告陳德勝繼續依系 爭分管契約使用0000等4筆土地,系爭分管契約因此到期, 並未繼續延長,縱認未到期,也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認有終 止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分管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分管契約之登記。又系爭11 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訴請變價分割。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之0000等 4筆土地於102年1月22日重登字第18520號辦理之共有物使用 管理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筆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陳雨順、被告陳林叁、被告陳財德、被告陳德勝、被告 王麗卿、被告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文峰、 被告張文禧、被告張惠玲、被告王璟翰、被告王錫鏘均同意



原告之請求,被告王麗月則表還要再思考。被告王許添、被 告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被告王德慶、被告陳建興 、被告連建仰、被告連建銘、被告黃文諒、被告王秀真、被 告黃福華、被告黃慧珍、被告王錦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 系爭分管契約(見重司調字卷第143頁),可知依系爭分管 契約第2條,原告、被告陳德勝如欲延長使用期限,除應先 以書面通知外,亦需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訴外人 王皆得、王萬福張澄吉均無反對意思甚明。惟張澄吉去世 後,張澄吉繼承人被告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既已寄 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足見被告張文 峰、張文禧張惠玲不同意延期,堪認系爭分管契約至遲於 110年10月31日業已終止。惟0000等4筆土地仍有系爭分管契 約之登記,有0000等4筆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17至25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1筆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農業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 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1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河川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應受農業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 制。又新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 97.05平方公尺、10,896.0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 錫鏘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A欄】、【B欄】所示;



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189.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 被告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王德 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 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 王錫鏘、陳林叁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C欄】所示;同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264. 05平方公尺、3,863.03平方公尺、5,653.06平方公尺、5,96 0.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 崇文即王德勝遺產管理人、王德慶陳德勝張文峰、張 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 、連建仰連建銘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D欄】、 【E欄】、【F欄】、【G欄】所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75.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 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黃文 諒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H欄】所示;同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5,326.0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 德、王許添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 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 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 王秀真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I欄】所示;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5,442.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 鏘、黃福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J欄】所示;同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4,777.2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 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王德 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 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 王錫鏘、黃慧珍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K欄】所示,有 土地登記公務謄本附限閱卷可稽。再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 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系爭分管契約亦同),且系爭 11筆土地依據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11筆土地 均屬農業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系爭11筆土地面積依序為 5,897.05平方公尺、10,896.05平方公尺、9,189.07平方公 尺、4,264.05平方公尺、3,863.03平方公尺、5,653.06平方 公尺、5,960.07平方公尺、5,475.07平方公尺、5,326.02平 方公尺、5,442.07平方公尺、4,777.26平方公尺,雖均達0. 25公頃(即2,000平方公尺),因農業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審酌本件 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均未表示願以自身受原物分配 並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復衡以變價分割係以變 價拍賣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11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 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實際上較能平 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及使有意願承購者得以適當之價格取得 ,俾利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對土地為一體性規劃利用,而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就系爭11筆土地均認應分別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最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分割系爭11筆土地,於 法有據。從而,本院認將系爭11筆土地分別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配予兩造。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11筆土地中新北市○○○○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有設定登記抵押權(抵押人 王德勝抵押權陳君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業經本院對抵押權陳君桓告知訴訟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其未為參 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王德 勝就0000土地分得之價金部分,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L欄】所示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L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A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B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C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D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E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F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G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H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I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J欄】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K欄】 1 陳愛姝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 陳雨順 44分之5 8分之l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財德 8分之1 8分之l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王許添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5 鄭崇文王德勝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32分之l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6 王德慶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7 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 654分之25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 0 0 0 43344分之493 43344分之493 43344分之493 43344分之493 8 陳建興 654分之25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 0 0 0 43344分之493 43344分之493 43344分之493 43344分之493 9 陳德勝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 張文峰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1 張文禧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2 張惠玲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王錦祥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4 王麗卿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5 王麗月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6 王璟翰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7 王錫鏘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8 陳林叁 88分之1 0 0 8分之1 0 0 0 0 0 0 0 0 19 連建仰 22分之1 0 0 0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 0 0 0 20 連建銘 22分之1 0 0 0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 0 0 0 21 黃文諒 242分之5 0 0 0 0 0 0 0 21672分之4925 0 0 0 22 王秀真 242分之5 0 0 0 0 0 0 0 0 21672分之4925 0 0 23 黃福華 242分之5 0 0 0 0 0 0 0 0 0 21672分之4925 0 24 黃慧珍 242分之5 0 0 0 0 0 0 0 0 0 0 21672分之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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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