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48號
PCDV,112,訴,32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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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曾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夫妻二人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 宗安藥師藥局維生,但因原告尚須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故 藥局經營事宜主要由甲○○處理。被告係宗安藥師藥局往來廠 商,與原告、甲○○業務往來關係已8年多,對原告、甲○○ 之家庭狀況知之甚詳。嗣於111年10月起,被告向甲○○表示 希望能學習更多藥局經營之相關知識,遂與甲○○達成協議, 被告於每週一、四晚間8時至10時可至宗安藥師藥局上班協 助進貨、銷售業務
㈡豈知,自112年3月起甲○○返家時間愈來愈晚,甚至原告與甲○ ○之未成年子女經過宗安藥師藥局時,目睹被告於非上班時 間穿著清涼與甲○○打情罵俏,以及不知為何藥局鐵捲門拉下 等異常情況。原告因而質問甲○○甲○○當時僅承認有替被告 按摩等親密舉動,更私下聯繫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保 證不再介入甲○○乙○○的家庭、婚姻。如有再犯則法律處理 」之切結書交予原告,欲平息此事。因被告單方面出具切結 書後便躲避不見,亦未當面向原告表示歉意,反使原告加深 懷疑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經原告檢視藥局內廳、2樓監 視器留存影像,竟發現:112年4月13日,甲○○與被告於一同 上樓,而後甲○○獨自裸上身下樓拿取雙氧水、餐巾紙再上樓 ,稍後甲○○與被告再一同持沾有血跡之餐巾紙下樓;112年4



月17日,甲○○與被告以電話相約於112年4月20日被告上班後 為性行為;112年4月24日,甲○○與被告互相按摩,更有擁吻 、甲○○褪去被告上衣及內衣等親密舉動,並清楚可見聞甲○○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呻吟聲等情。原告再質問甲○○甲○○則坦 承112年4月13日、24日均有與被告為性行為;而後被告則於 112年6月11日再次單方面出具:「對於介入甲○○乙○○,還 有三個小朋友,讓你們家庭受到影響,對不起。致上萬分歉 意,對不起,十分抱歉」之悔過書予原告
㈢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其與甲○○於112年6月11日之 對話錄音,其中提及二人於112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內樓梯間有接吻、擁抱、撫摸等行為。 ㈣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僅因家中經營藥廠,協助家中事業工作,始與甲○○所經 營之宗安藥師藥局業務往來關係。又因宗安藥師藥局營業 事務皆由甲○○獨自處理,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另被 告係因甲○○不斷邀約,基於人情壓力始前往宗安藥師藥局打 工,絕非原告所述係被告主動要求。
 ㈡被告否認有穿著清涼與甲○○打情罵俏之情事,也否認甲○○幫 被告按摩等親密行為發生,且宗安藥師藥局在非上班時間拉 下鐵門亦屬正常之情況,實難以此連結稱被告與甲○○有不當 親暱行為。實則,甲○○不斷對被告性暗示、開黃腔,事發後 又騙取被告書立切結書、悔過書,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並 協助原告向被告索賠。
 ㈢被告雖曾分別於112年4月29日、6月11日書立切結書、悔過書 ,然此係原告不滿甲○○與被告業務上有較多往來,甲○○表示 為使雙方業務正常運作須安撫原告,故要求被告為之,然此 絕非被告因與甲○○有親密行為而自願寫下。另被告固於112 年4月13日與甲○○一同上樓,然此僅係因甲○○不斷要求談話 ,被告擔心影響雙方業務往來始配合甲○○,但二人未為性行 為;被告與甲○○之112年4月17日對話互動,僅係討論業務上 之往來,並非相約為性行為;至112年4月24日,被告係遭甲 ○○突襲強吻,非出於自己意願,且二人亦未為性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與甲○○於9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之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互相按摩、接 吻、擁抱、撫摸、性交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 ,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則為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曾於000年0月 間參加甲○○父親之告別式,該訃聞上即由「孝男文鴻」( 即甲○○)、「孝媳乙○○」(即原告)等人署名(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加之被告與甲○○業務往來達數年之久 ,衡諸情理,被告當應知悉甲○○已婚。況且,倘如被告所 辯伊自始不知甲○○已婚,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與甲○○通話 討論如何回應原告時(即證人甲○○所證稱為求得原告原諒 而去電被告「套招」,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為何僅 不滿甲○○告知藥局2樓設置監視器乙事,卻隻字未提伊 自始不知甲○○已婚之委屈(見本院卷第231至245、259至2



63頁)?稽上各情,足認被告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辯稱不知,委不足採。
  ⒉再觀112年4月13日藥局內廳監視器檔案截圖:甲○○與被告 一同上樓,約30分鐘後甲○○赤裸上身下樓拿取雙氧水、餐 巾紙後再上樓,而後甲○○(已著裝)與被告再一同持沾有 血跡之餐巾紙下樓(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證人甲○○ 就此則結證稱:這天我和被告要上2樓為性行為,但被告 有血漬滴在床單上,我便下樓拿餐巾紙和雙氧水處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被告雖辯稱是日二人未 為性行為云云,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倘未褪去衣 著或未與甲○○為撫摸等肢體互動,血液理應不致外流沾染 床單,是縱被告與甲○○未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其等所為 (包括褪去衣著獨處一處、親密肢體接觸等)仍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 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 情節重大。
  ⒊又依112年4月24日藥局外廳、內廳監視器檔案截圖:甲○○ 先為被告按摩肩頸,隨後改由被告為甲○○按摩肩頸;而後 二人進入內廳後即相互擁吻,甲○○甚至褪去被告上身外衣 、內衣並加以撫摸;監視器並錄得二人呻吟聲音,以及甲 ○○表示:「都是妳的味道」、「就是手指頭」、「都有妳 的味道」、「一種妳身體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 65、159至163頁)。被告雖辯稱是日係遭甲○○強迫、突襲 強吻,且二人未為性行為云云,然觀諸前引監視器檔案內 容,被告有主動擁抱、親吻甲○○之舉,且面露微笑,並容 任甲○○褪去其外衣、內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至監視器固未攝得二人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畫面,然依甲 ○○事後與被告交談之親密調情對話,亦可認被告是日與甲 ○○除按摩、擁抱、親吻、撫摸外,尚有為更進一步之肢體 接觸,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之行為 、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接吻擁抱及撫摸、112年4 月17日相約為性行為等情,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甲○○與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之行 為,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不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接 吻擁抱及撫摸乙節,固以被告所提112年6月11日電話錄 音:「(甲○○)她沒看到,4月6號妳說那個,呃…那個



、很多、很多那個書法什麼什麼的、藝術品、畫作啦, 我說樓上還有啊,妳要不要上去看。那她沒看到這一段因為妳沒有錄到,妳就跟她這樣子講就好,然後我們 第一次就是接吻,然後擁抱、撫摸什麼的,就是在樓梯 間這樣就好,但是我沒有勃起,反正我真的都沒有勃起 ,我自己的壓力也很大,所以我沒有勃起」為證(見本 院卷第245、259頁)。惟證人甲○○業已自承是日通話係 為求得原告原諒,而致電被告「套招」(見本院卷第18 8頁),自無法排除證人甲○○上開內容存有虛偽捏造之 可能,況且被告就證人甲○○所述亦無任何肯認或附和回 應,即難遽以甲○○單方說詞即認二人於112年4月6日在 藥局樓梯間內有接吻擁抱及撫摸等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相約於112年4月20日為性行為乙節,固提出是日監視器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9、41至47頁),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那就禮拜四把妳留下來好了,那不然....,妳願意留就是要』、『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其中『要』、『做完』所指為何?)『要』就是要做性行為、『做』就是做完性行為」、「(被告是你藥局的員工,為何敢為如此邀約?)我和被告在4月13日已經為性行為了,所以我才敢繼續向被告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縱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屬實,然依該二人是日對話,被告並未答應證人甲○○之邀約:「(甲○○: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啊)你很煩耶,這樣太累太累」、「(甲○○:好啦,妳不要生氣,那就先這樣子講)哪有這樣的」、「(甲○○:這樣我才不會有壓力)這樣才會有壓力,真的啦」、「(甲○○:月結哦)不要了啦」(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見被告是日並未與甲○○相約為性行為。再觀甲○○與被告是日其他對話內容,包括被告同意與甲○○一同逛夜市、討論藥局業務及藥物療效等,客觀觀察亦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難認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㈢被告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4月13日、4月24日與 之共同為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足以破壞 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 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藥 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有利息所得53,344元, 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有薪資、租賃 、利息所得計347,015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田賦3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661,200元),業據其等自陳在卷 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97、110頁;限閱卷第9至11、19至21頁)。再考量原告與 甲○○結褵已近20年,而原告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甲○○ 與被告於112年4月13日、4月24日之親密往來,併佐以兩造 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以及甲○○已努力修復其與原告 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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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