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61號
PCDV,112,訴,306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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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威志為原告之配偶,卻於112年5月27 日上午8時46分,與被告劉靜蓉共同住宿於宜蘭縣○○鎮○○路0 00 號之頭城溫泉宅,牽手散步狀甚親密,再於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9日共同前往台中遊玩,共進晚餐,已逾越正常 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賴威志於本件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2樓,於113年1月9日遷移戶籍址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3,而被告劉靜蓉之戶籍地在台 中市○○區○○街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表可按,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於起訴時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 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二人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二人住居所起訴時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原 告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有宜蘭縣及台中市



有原證1-6、原證7-9之光碟影像可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被告劉靜蓉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 賴威志具狀聲請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81-188頁), 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被告二 人之住居所地於起訴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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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