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15號
PCDV,112,訴,2415,2024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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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陳金鳳
被上訴人 林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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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