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16號
PCDV,112,訴,221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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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鄒陶(原名:陶存良

被 告 三友螺絲企業社即楊三其

永煜企業社傅珍枝

竑威企業社中正店即楊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維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晉豪 汽車蘆洲廠房,惟遭火災燒燬殆盡,訴請被告晉豪汽車蔡瓊 雀、三友螺絲企業社即楊三其(下稱楊三其)、永煜企業社傅珍枝(下稱傅珍枝)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損失。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查明蔡瓊雀並非 晉豪汽車負責人,當庭於蔡瓊雀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 蔡瓊雀之起訴,追加晉豪汽車負責人楊晉豪為被告,並擴張 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查 明楊晉豪經營維修廠之正確名稱為竑威企業社中正店,當庭 更正為竑威企業社中正店即楊晉豪(下稱楊晉豪)等情,有 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8 4頁、第370頁)。原告上述撤回被告蔡瓊雀、追加被告楊晉 豪、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晉豪汽車 場蘆洲廠房維修保養,然清晨傳來該廠房及系爭車輛遭火燒



殆盡報廢。楊晉豪違反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所約定對於維修車輛之保管責任,對於維修車輛之毀 損、滅失,應負責任。維修廠房為鐵皮廠房未依據消防法第 18條、第71條規定加裝自動水灑水、泡沫等安全消防設備及 未承保火災相關責任險,構成民法第184條,請求晉豪汽車 負責人楊晉豪賠償原告車輛及財產損失。另起火點位於三友 螺絲及永煜企業社廠房,楊三其及傅珍枝應對於原告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燒燬時之市價為40萬元 、車輛內音響設備及器材價值30萬元,原告因車輛報廢減少 載客薪資30萬元,損失合計為為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消防法、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晉豪則以: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楊晉豪經營之廠房內 ,而楊晉豪甫於110年10月18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改 善完成,又於111年7月更新探測器。火災發生當日廠房偵煙 器作用時保全公司馬上告知楊晉豪楊晉豪並於五分鐘內到 達現場,然當時現場已有消防人員在場灌救並阻止楊晉豪繼 續靠近火災現場,並無原告所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及「未於被告經營之廠房內設置合規之消 防安全設備」等行為。況最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來,因車 況不佳,二手車行收購系爭車輛金額僅15萬,於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留在店內,委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方勉為其難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店內。車輛停放在店內並無任何違反法規 之情事,即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三其則以:楊三其與傅珍枝共同承租新北市○○區 ○○ 路000000號廠房(下稱580-20號廠房),東側是永煜企業社 (即永藝企業社)、西側為三友螺絲企業社廠區劃分使用 。火調小組檢視研判係由580-20號之東側(永藝企業社)4 號研磨機台附近為起火點;580-20號西半部係受東半部火勢 延燒之;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 。火災調查小組之研判內容均是推論及研判,無實質證據。 起火時間為凌晨約五點左右,工廠均無人上班,又如何電線 過熱溶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傅珍枝則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起火點在我的工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因委由楊晉豪維修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楊晉 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455-8號廠 房)後方,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因火災而遭燒燬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火災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就 系爭車輛燒燬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一般原則。據此,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系爭車輛燒燬所致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請求楊晉豪賠償系爭車輛燒燬所生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經查,111年9月24日凌晨5時24分許於580-20號廠房所發生之 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火災事故相關資料,綜 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 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 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20 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本院卷第1 41頁);起火原因研判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 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 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本院卷第145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 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足參。參以 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處即永藝企業社位於晉豪汽車廠房後方,彼此互 相緊鄰;佐以鑑定書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蘆洲區中正路 455-8號晉豪汽車結構尚為完整,上方鐵皮、東側鐵皮牆面 受燒變色,銹蝕情形以南側較為嚴重,並朝南側塌陷,內部 南側車輛燒損情形比北側車輛嚴重,夾層辦公室嚴重受燒塌 陷、南側鐵皮牆面並有嚴重燒損變色情形,據以研判455-8 號晉豪汽車係受南側三民路580-20號火勢延燒波及等情,有 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4頁)。基上,晉豪汽車廠房 火勢係因580-20號廠房起火延燒波及所致乙節,足堪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楊晉豪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楊晉豪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中燒燬所生之損失乙節, 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晉豪汽車廠房為鐵皮屋,未依據消防法規定設置 相關安全消防設備等情。惟查,楊晉豪已於110年10月18日 對於所經營維修業務之580-20號廠房申報110年全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嗣並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完成設備 維修改善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易安消防實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83至536頁)。基上,晉豪汽車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已完成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對於檢查結果有缺失之項目,亦 完成改善。堪認楊晉豪對於455-8號廠房應已依消防法相關 規定設置安全消防設備。楊晉豪既無違反消防法規規定之情 事,原告請求楊晉豪賠償系爭車輛燒燬所生之損失,亦屬無 據,要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楊晉豪應依據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消費者將維修 車輛交付業者進行維修後,業者應負責保管,不得另外收取 費用。前項維修保管期間內,業者對於維修車輛之毀損、滅 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者,不在此限,固為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0條所明定。惟承上所述,晉豪汽車廠之火勢 係受580-20號廠房起火延燒所波及,楊晉豪依消防法規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對於廠房之管理亦無不當情形。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晉豪汽車廠維修保養期間遭火災燒燬,對於楊晉 豪而言乃屬不可抗力因素。依據上述契約約定,楊晉豪對於 系爭車輛之毀損即無需對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上述主張, 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三其、傅珍枝賠償系爭車輛 燒燬所生之損失,有無理由?




  楊三其及傅珍枝固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時,580-20號廠房為 其二人管理使用。惟均辯稱鑑定書有關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 認定均係推論及研判,並無實質證據。起火時間工廠無人上 班,渠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 語。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 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系爭 火災起火處位於580-20號東半部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等情 ,並非無據,應堪認定。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先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煙蒂 )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後,以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 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3頁)。基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僅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 引燃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引燃。其次,鑑 定書雖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起火處附近之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然審以傅珍枝於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起火處附件擺設研磨機,研磨機主要 將鋁製品拋光、研磨、表面處理,火災當日無異狀,起火時 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姑且不論鑑定書 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電氣因素引燃 ,而係於排除其他引發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認定電氣因素 引燃具有可能性之結論是否正確。系爭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 即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之原因並未論述,已難認 定楊三其及傅珍枝對於室內配線或研磨機發生異常情形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復審以楊三其及傅珍枝均抗辯 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凌晨時分,研磨機於下班時即關閉,難認 楊三其及傅珍枝有何不法行為導致起火處之室內配線或研磨 機發生異常。此外,原告並未就楊三其及傅珍枝對於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有何可歸責行為,或楊三其及傅珍 枝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火災 原因之起火點位於楊三其及傅珍枝使用管理之範圍即遽認其 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可歸責性,需對於因系爭火災產 生損失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楊三其及傅珍枝對系爭車輛燒燬所生 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防法之規定、汽 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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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