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2號
PCDV,112,訴,2042,2024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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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0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A會), 依A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之討論案第1至5案分別為解任董事 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原告及補選董事4席,第5案案由 則說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 」(下各稱系爭第1、2、3、4、5案)。嗣因系爭第4案解任 原告之議案並未通過,故系爭第5案修正為補選董事3席。惟 會前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以電子方式使表決權及發放之投 票數(4名)與系爭第5案實際應補選人數3名不符。被告公 司逕以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為據,依被告公司董事選舉 辦法第4條、第9條規定將原以電子投票方式投給獨立董事( 下稱獨董)之票數暫列為無效票,並表示因採電子投票方式 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出席股數占總出席股數比例甚少,無從影 響選舉結果。然此舉措對於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 其合法權利已生重大影響。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並 未禁止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前解任改選。惟該補選之性質為 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條件成就



。即系爭第5案係附停止條件之補選,須於解任特定董事席 次一案均表決通過生效之條件成就後,該補選特定席次案始 生效力。系爭第5案進行補選董事程序顯然欠缺此一必要條 件,而有重大瑕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自公司登記案件 查詢網站中查悉此情,經濟部商業司亦明確表示A會召集程 序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下稱原證1函)。經濟部商業司 同日函詢金融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A會是否符 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 條與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以上情事均經 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原證2電郵)給被 告公司董事(嗣後系爭第5案決議,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智商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 判決撤銷。)。
 ㈡本件原告是為避免被告公司因A會前開瑕疵,遲無法獲經濟部 商業司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 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3季財務報 表申報,而因被告公司時新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 被告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即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 積極處理,被告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東 權權益,本於被告公司利益考量,於111年12月20日發出召 集股東臨時會通知(下稱原證3通知),預計以獨董身分依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 規定召集被告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B會),提 案全面改選被告公司9席董事。經濟部商業司果真於112年1 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240450號函(下稱原證4函)認定A 會程序上有所疑義,未能准予被告變更登記系爭第5案選任 之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蓁中福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等3席董事(下稱陸榮木等3人)。而 於111年8月25日董事會所選任董事長陸榮木亦自承A會有瑕 疵,遭經濟部商業司否准變更登記。由是可知,原告於111 年12月20日發出召集B會通知屬合理必要手段。原告為召集B 會所支出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7萬3230元(明細如附表所載) 及自支出時起(前開費用最遲於112年3月7日前已給付完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 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得以公司費用委任 外部專家提供意見或為查核,協助其工作之執行,關於附表 編號12、13、14部分屬原告身為獨董就行使職權有關事項, 委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為必要諮詢所生費用,依前開法律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公司112年2月10日獲准變更登記結果,是因被告公司於1 12年1月19日上午9時召集董事會推派結果,然該次董事會通 知,是由陳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各 股東,並未以其他方式通知或確認董事是否有收到通知,而 原告是於112年1月19日9時30分才知悉開會之事,斯時董事 會早已結束。原告旋於當日12時17分以電子郵件向陳建、其 餘董事及金管會承辦人許琬琪表達不滿,同時質疑該次董事 會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主管機關亦因此發函金管會請其 釋疑;陳建亦知悉此一重大瑕疵,故預告主管機關可能因此 否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即被告公司112年2月10日獲准 變更登記結果,非兩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112年2月6 日前)所得知悉,不能倒果為因,推謂B會並無召集之必要 。
 ㈣另關於原告代表被告委任詮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詮瑩公司)之服務內容(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當時被告 公司並無配合法律顧問,遂針對當時被告公司所需委請詮瑩 公司進行各項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股東會相關法令與業務 之諮詢服務,服務內容包含股東會與董事會相關法令、函釋 與召集程序、公司登記流程等法令諮詢,以及獨董法定職權 使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議程規劃、法令諮詢等事項,此皆為 原告當時身為被告獨董,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遭解任、出 缺時,為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善盡獨董職責,依法召集股東 臨時會亟需之法律奧援。前開委任內容,與原告代表被告委 任廖桂珍辦理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務之流程、執行、法規與文 件製作等行政庶務細節事宜(即附表編號10部分)完全不同 ,而被告所委託廖桂珍辦理系爭股東會事項,亦非股務代理 機構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即附表編號 1部分)所能處理。蓋福邦公司僅能單純依據被告指示與需 求給予行政上之服務,至於服務內容為何,包含議案具體內 容、會議流程安排、議案選票內容與出席通知書、委託書載 事項等,均需得業人士依據股東會相關法令規定從旁協助以 掌握各項時效,同時指揮、溝通與轉化被告之需求予福邦公 司憑辦,福邦公司方可實際執行,故均屬必要支出。另附表 編號13、14部分,係因被告112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 選任新董事長決議、發布重大訊息,然此次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因此針對此一重大法律上 瑕疵,涉及原告有無以獨董身分繼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原告為循求得業法律諮詢意見,以供原告判斷,亦屬必要 費用之支出。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32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獨董高榮志吳進成召集A會提案解任解前董事長黃 立中所控3席普通董事及1席獨董(即原告),是因黃立中違 法處分被告公司資產,原告未盡獨董監督之責。此參智商法 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3號定(下稱被證1裁定)、111年度商 暫字第15號裁定(下稱被證2裁定)可明。原告早於000年0 月間被證2裁定作成時,業已知悉其以財報、下市問題大作 文章召集所謂股東臨時會並不被智商法院所認可(即不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欠缺召集之必要性。又原告不只配 合黃立中違法處分被告公司重要資產,且與黃立中共同聲請 禁止獨董高榮志吳進成召開A會,更在其等聲請假處分遭 駁回(詳被證1裁定)後,進步配合黃立中聲請選派臨時管 理人策略,可見原告與黃立中同氣連枝,全然喪失獨董之獨 立性。此參智商法院111年度商暫案第23號定(下稱被證3裁 定)、111年度商非字第8號裁定(下稱被證7裁定)可明。 即被證7裁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固為訴外人金 志雄,然其聲請理由與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函請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智商法院請選任臨管理人之理由幾 乎相同,可見原告之操作確實自始至終就是配合黃立中所為 。由被證7裁定內容可悉被告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 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 報公司印鑑變更一案,業於112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 記(董事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原告、 吳進成高榮志),且董事會已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 計師,故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危害及公司 及股東權益之情事。
 ㈡由上開智商法院諸多駁回黃立中陣營之裁定,及原告所召開1 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C會,出席率23.84%)及112 年2月6日所召集B會(出席率35.12%)均流會。新經營團隊 排除萬難使被告公司恢復交易,原告則早於000年0月間接獲 所被證2裁定時,就知悉智商法院並不認可其以財報無法完 成導致下市作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參酌原告於LINE群 組以炫耀口吻表示「為了卸責,只能搞一把」、「讓我跑完 龍套」,益見本件原告並非為了被告公司或股東利益召集B 會。實則由被告公司112年2月10日獲准變更登記,隨於同年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委任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繳交11 1年第2、3季財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交所),嗣經證交所於112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同意被告 公司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交易可見,原告不實主張,最終 無法經過時間驗證而不攻自破。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 董事會之召集得以書面、電子郵件、傳真方式為之。且早在 黃立中擔任董事長期間,就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董事,故11 2年1月19日董事會之召集,並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甚且本 件除電子郵件之寄送外,董事吳進成也以LINE及打電話通知 原告,原告竟至112年1月19日董事會召開後半小時才得知, 其故意干擾新團隊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即原證4函、被證24 函),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可儘快完成變更登記、委 任會計師進行財報簽證,根本不放在心上。所以原告才會在 B會流會後即辭任
 ㈢原告以審計委員會執行辦法第11條(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 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 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 負擔。)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因所謂受任人支出之 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利益而使 用之費用。關於原告所列附表所示費用,分述於下:  ⑴編號10、12部分:編號12契約生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 遠早於原告111年12月20日公告召集B會日期,且原告始終 未舉證該契約所提供具體服務為何?與B會有何關係?而 原告既委任福邦公司為股務代理機構,何有必要再委任廖 桂珍、詮瑩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資 訊門內體服務業、影印業、打字業)之必要。
  ⑵編號13、14部分:法律意見書出具時間為112年1月7日及9 日,而原告既早於111年12月20日即決定並公告要召開B會 ,此部分支出自非B會召集之必要費用,況前開法律意見 書均與原告召集B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關,且 編號14部分,扣除頭尾僅有4頁,竟收取高達20萬元費用 ,難認必要。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担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原證7至15;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26書證 ,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原設置董事4人,獨董3人 。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召開A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即系爭第1至3案);未通過解任獨董原 告(系爭第4案);及通過補選陸榮木等3人為董事(系爭第 5案)。隨於111年8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陸榮



木為董事長
 ㈢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董事長解任 、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印鑑變更報備,同年10月5日 提出補正申請書。主管機關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第5案 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尚有疑義為由。依公司法第388條 規定,令被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否准等情 (詳原證1函)。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後,主管機關於112年1 月6日再以原證4函認定:A會補選陸榮木等3人為董事;及11 1年8月25日董事會所選任董事長陸榮木程序上有瑕疵為由, 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令被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或申復, 逾期即予否准。另就被告111年11月25日函詢是否由A會未被 解任4席董事運作,並選任董事長一事,以原證4函併予函覆 :請參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第201條、第208條第1、3 項規定。董事會董事名額之計算,依本部61年7月22日20114 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選任並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 認定。至應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 ,乃企業自治事項等語。
 ㈤被告收受原證4函後,隨以為營運所需,由實際在任而能出席 之過半數董事高榮志吳進成、陳建,緊急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規定意旨,於112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同意推選陳建 擔任董事長,並有被告公司第20屆112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 錄在卷可憑。
 ㈥經濟部於112年1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003960號函認被告 於112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所適用法令存有疑義。被告 知悉後,再依原證4函及前述經濟部函意旨,由實際在任而 能出席之過半數董事高榮志吳進成、陳建,依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意旨共推陳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於112年1月 19日上午9時召集董事會,互選新任董事長,並由出席董事 (即高榮志吳進成、陳建)全體同意推選陳建擔任董事長 ,並有被告公司第20屆112年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 。  
 ㈦被告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 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一案,已 於112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董事長登記為陳建、 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原告、吳進成高榮志)。董事 會已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繳 交111年第2、3季財報予證交所。業經證交所於112年3月16 日發布新聞稿,同意被告公司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交易等 情, 並有經濟部函(詳被證13)、被告重大訊息(詳被證1



4)、證交所新聞稿(詳被證15)在卷可佐。 ㈧原告以被告獨董身分,於111年12月20日以原證2電郵通知陸 榮木及被告公司董事翁弘林高榮志吳進成,內容略以: 依原證1函內容,認A會有適法性疑義,此對股東權益影響關 係重大為由,原告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會是 一個值得考慮的選項,以解決被告因無法委任會計師而面臨 下市危機。並詢問諸位董事是否有應對之策,或最佳策略, 以維股東最人權益等語。同日原告即以為避免被告因系爭第 5案決議瑕疵,遲無法獲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 ,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 無法就111年度第2、3季財務報表申報,而因被告公司時新 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被告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即 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被告公司恐面臨 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權權益等由,依證券交易法第 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通知將於112年2月6日召 集B會,提案全面改選被告公司9席董事等,並有原證3函附 卷可佐。
 ㈨原告於112年2月6日所召集B會,因出席率(35.12%)未達 法 定人數流會。原告隨於同日辭任獨董。 
 ㈩系爭第5案決議經智商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商訴字 第32號判決撤銷等情,並有民事判決書(詳原證16)附卷可 憑。 
四、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 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 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1至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修正前同法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然於112年6月28日已將 前開第4項其中公司法第220條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略以:公 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依據原規定,審 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惟近來實務上有發



生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 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考量股東會之召集原則由董事會為之,例 外由審計委員會者,應以合議方式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司法 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爰刪除準用公 司法第220條有關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修正回歸審計 委員會決議召集。另按公司法第220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 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 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 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 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 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 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 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 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第5案決議瑕疵,遲無法獲主管機關准 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 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3季財務報表申報, 而因被告公司時新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被告公司 停止交易期限又即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 ,被告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原 告於獲悉原證1函內容後,為維股東權益,自得於111年12月 20日依修正前證交法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召集B會提案全面改選9位董事等語。被告抗辯:系爭第5案 補選董事固有疑義,而未獲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 但除該3名董事外,被告既尚有4位董事,並無不能或怠於行 使職務,使股東權益受損情形,B會之召集,難認符合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情形等語。
 ㈡經核,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以原證3通知將於112年2月6 日召集B會提案全面改選被告9名董事時,被告固因主管機關 認為系爭第5案決議程序有疑義,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限期 令被告補正或申復,而未就其變更董事長、公司印鑑等事項 准予登記。惟由被告於收受原證1函(111年11月14日)後, 隨遵期於30日(即111年11月25日)補正,並於補正函中詢 問由A會未被解任4席董事(下稱系爭4席董事)運作,並選 任董事長一事。經主管機關於112年1月6日以原證4函覆後, 隨於112年1月7日由過半未被解任系爭4席董事推選高榮志擔 任主席召開董事會,然因該會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 定(非原證4函所告知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召集,故經



主管機關以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所適用法令存有疑義為由, 不予登記(112年1月18日)。未被解任董事陳建、高志榮吳進成既立刻修正,改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共推陳建 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於112年1月19日召集董事會,並於會 中由出席董事(即除原告以外其餘3名董事)同意推選陳建 擔任董事長。且於112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董事 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原告、吳進成高榮志)。董事會隨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計師,並於 112年3月15日繳交111年第2、3季財報予證交所等情以觀, 自難認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有不能或怠於為職權之行使,致 公司或股東權益有因遲無法完成董事長及印鑑變更事項,受 有損害之情形存在。蓋如前述,被告公司原設有董事9席, 扣除有疑義系爭第5案補選陸榮木等3人外,尚有系爭4席董 事,可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於原告召集B會時(即111年12 月20日),本無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存在。又主管 機關於111年11月14日以原證1函令被告於30日內補正或申復 後,被告既隨於111年11月25日補正,並就董事長缺位一事 ,併予函詢適法可行處理方式。而於主管機關於112年1月6 日以原證4函覆後,隨由原告以外,其餘2位獨董及陳建於同 日共同聲明選擇以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以為解決 被告董事長缺位,致無法推行公司事務(包含無法委任會計 師,提出111年第2、3季財報,恐面臨下市危機。)之困境 ,自難認被告董事會有未積極處理,怠於行使職權,致有損 害被告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之虞。參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 14之4條第4項,獨董固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單獨召集股 東會,然於112年6月28日修法後,已改採需以合議方式(即 多數決)為之,其修正目的即在避免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 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 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參酌本 件被告公司面臨之困境,以依原證4函釋意旨,採由系爭4席 董事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解決, 顯較召集股東會 補選董事方式為更迅速。則於被告公司逾半數以上獨董在11 2年1月6日即共同聲明採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以 解決被告董事長缺位後,難認原告基於同一目的(即解決被 告無法委任會計師,提出111年第2、3季財報,恐面臨下市 危機。)有續再召集B會之必要性。
 ㈢基上,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召集B會時,董事會既無 不 能行使或怠於行使職權,致被告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受損之 情事,應認B會之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構成要件。 五、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 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原告 召集B會既難認屬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所謂其因召集B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明細詳附表 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 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 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前開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12、13、14費用部分,分述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詮瑩公司支出31萬5000元顧 問費(即附表編號12),是因當時被告公司並無配合法律顧 問,遂針對當時被告公司所需委請詮瑩公司進行各項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股東會相關法令與業務之諮詢服務,服務內 容包含股東會與董事會相關法令、函釋與召集程序、公司登 記流程等法令諮詢,以及獨董法定職權使與召集股東臨時會 之議程規劃、法令諮詢等事項,此皆為原告當時身為被告獨 董,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遭解任出缺時,為保障全體股 東利益,善盡獨董職責,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亟需之法律奧 援等語,固提出顧問合約書(詳原證14)、統一發票(詳本 院卷第48頁)為佐,並聲請函詢詮瑩公司為證。然由原告提 出顧問合約書及卷附詮瑩公司回函(詳本院卷第399至409頁 )內容,既均未論及詮瑩公司所提供諮詢之具體內容(包含 於何時間、以何方式、提供何具體法律意見等),則單由前 開書證之提出,自無足推謂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原告就行使 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諮詢所支出費用。即原告本於民 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因被告112年1月7日 召開董事會並作成選任新董事長決議、發布重大訊息,然此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因此針 對此一重大法律上瑕疵,涉及原告有無以獨董身分繼續召集 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原告為循求得業法律諮詢意見,以供原 告判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並提出收據(詳本院卷 第49、50頁)、法律意見書(詳原證11、12、13)為佐, 並請函詢湯其瑋律師江皇樺律師。查:




  ⑴經細譯原證13法律意見書(000年0月0日出具)內容,乃原 告於112年1月6日收到112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通知書,為 了解該次董事會召集是否合法,委任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原告復已於112年2月6日已為該費用之墊付付該支出自 屬原告就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諮詢。再經函 詢江皇樺律師結果,既據其函覆此部分法律服務費10萬元 ,已經原告於112年2月6日以現金給付完畢(詳本院卷第3 95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 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細譯原證12法律意見書(000年0月0日出具)內容,雖除 重申原證13法律意見書以外,再增列「董事長缺位時,應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 長職務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等語。然此增列法律意 見,既早已明白揭示於原證4函中,難認有再委請律師重 申函釋意旨之必要。即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 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⑶另觀諸原證11法律意見書(000年0月0日出具)內容,主要 既在表明因112年1月9日所召集董事會不合法,被告公司 董事長仍屬從缺狀態,故不能由陳建以董事長名義為董事 會之召集等。該法律意見既與原告先前所取得原證13法律 意見書結論相同,難認有再重覆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 必要。即該部分支出,尚難認屬原告執行獨董職務必要之 法律諮詢。故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 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 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 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摘要 金額(新臺幣)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費用) 100萬元 2 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等費用) 4萬8958元、2萬4817元,合計共7萬3775元 3 虹源翻譯有限公司(英文版議事手冊翻譯費) 1萬9950元 4 證期會規費 3000元 5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場地租用費) 2萬6000元 6 新點子創意有限公司(錄影、錄音費用) 1萬5000元 7 焜祥廣告社(紅布條費用) 1800元 8 飲用水 240元 9 南洋刻印社(印章) 965元 10 廖桂珍(執行業務委任契約) 10萬元 11 集保中心(電子投票作業服務費) 5萬2500元 12 詮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費) 31萬5000元 13 江律師(法律服務費)原證12、13意見書 18萬元 14 湯律師(法律服務費)原證11意見書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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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點子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大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