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13號
PCDV,112,訴,1613,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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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被 上訴 人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359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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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