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童軒昀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周柏毅
被告兼反訴原告 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彥
訴 訟 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童軒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童軒昀負擔。
三、反訴被告童軒昀應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PORSCHE,顏色:白色,型式:MACAN,出廠年份:2020年 12月,排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P1ZZZ95ZMLB02 757)壹輛返還與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童軒昀負擔。
五、前開第三項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反 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被告 童軒昀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童軒昀以新臺幣 貳佰柒拾萬元為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童軒昀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車輛過戶至童綿綿名下。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 上設定登記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全體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民國1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周柏毅 發文自售白色保時捷MACAN,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藍公司),系爭車輛售價270萬元,隔日111年12月16日原 告與被告周柏毅約在新莊貴和捷運站賞車,111年12月19 日原告與被告周柏毅在新莊7-11泰陽門市簽約(見原證5 ,下稱系爭契約1),付訂金20萬至系爭契約1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行庫分行:822」,系爭契約1中寫 明要在三天內將系爭車輛過戶完成,系爭契約1第6頁第十 三條:「乙方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三日內(不得逾三日) ,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驗車,同年12月21 日原告匯尾款250萬元至系爭契約1被告周柏毅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行庫分行:822」(戶名張弘旻) ,同時與被告周柏毅結清貸款。後至112年2月10日,被告 周柏毅仍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周柏毅答應 原告若一週內未完成過戶願意賠償10萬元。至112年2月13 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車輛過戶,被告周柏毅匯款10萬元給 原告作為賠償。被告周柏毅約原告於112年3月11日重新訂 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2僅是將系 爭契約1手寫部分改成電腦打字(見「原證7」簽約現場錄 音譯文第1頁),並於系爭契約2加寫第7頁第十六條:「 過戶日期:112年3月15日」,並將出賣人改為「宏藍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柏毅)」,雙方約定於該日期前 需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後原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才得知 系爭車輛有被設定登記動產擔保抵押權於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被告周柏毅將原告與被告宏藍 公司法代助理董沛瑜成立群組,處理系爭車輛塗銷動產擔 保抵押權事宜,董沛瑜於群組對話中曾言:「黃先生 剛 剛助理打去問了 清償證明最慢下週三會給我/提前我會跟 你聯絡 不好意思/有問題 你再直接跟我聯繫……清償證明 我剛剛有交代下去了 請她下週一要給答案……」,惟拖至1 12年3月15日被告2人仍未提供清償證明予原告,系爭車輛 亦未辦理過戶,被告2人皆突然失聯,原告遂提起訴訟請 求完成過戶。
(二)惟被告宏藍公司卻於本案否認出售系爭車輛,提出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本案於113年4月23日傳喚證人董沛 瑜,證人董沛瑜作證言:「(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答:我是被告宏藍公司的員工。 (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周柏毅及原告童軒昀?)證人答 :我認識被告周柏毅是因為他是我們公司老關的合作對象 。他沒有在公司裡面擔任什麼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方才說被告周先生公司的合作伙伴。是出資或純粹 好朋友?)證人董小姐答:他們兩方有另外合作做台式糕 點的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車輛是如何到被 告周先生手上的?)證人答:因為周先生有業務需要跑市 場需要用到車輛,所以我們公司老闆將車輛借給周先生使 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跑市場是何意思?)證人 答:因為周先生經常要跑市場送貨。所以老關將車子借給 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跑市場是何意思?)證人 答:證人因為周先生經常要跑市場送貨。所以老闆將車子 借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系爭車輛是用來送貨 ?)證人答:對。還要用來跑工廠。……(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平常系爭車輛送貨完畢後都放在何處?)證人答:平 常保管就是周先生。老闆就借給他用。公司沒有停車位所 以周先生就自己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第 2頁下午4:55您回答的三個訊息中。有關清償證明及「提 前我會跟你聯絡。不好意思」、「以及有問題我在直接跟 你聯絡」都是周先生請你代為聯絡嗎?)證人答:都是周 先生請我代為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為何您 需要協助被告周先生處理糕點業務?)證人答:因為我是 被告公司法代的助理。他請我協助處理周先生的糕餅業務 和私人的雜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是何時 發現被告周先生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販售該車予原告?)證 人答:公司收到被告周先生被法院傳喚的通知書才知道他 私下賣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得知車輛被賣 掉後有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嗎?)證人答:證人收 到通知單我立刻就通知……(法官問:(提示原證八5:04) 為何需要清償證明?)證人答:證人周先生當初說要賣車 。說要聯絡清償證明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造律 師有詢問您收到傳票之後有告知公司。您告知公司後公司 有作何表示嗎?)證人答:他說要聯絡周先生確認此事。 」云云。由上開證人董沛瑜之證言得知證人董沛瑜為被告 宏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彥之個人助理,其於112年2月3 日(星期五)成立的群組「原證8」對話中,證人董沛瑜 作證稱其所提到的「清償證明」,是指周柏毅要賣系爭車
輛,因其職務為黃銘彥之助理,必須向黃銘彥回報所有事 件,其必是受到黃銘彥之許可,才會向裕融公司提出要取 得清償證明,於群組中,證人董沛瑜更承諾於下周三可以 將清償證明給原告,故被告宏藍公司必是已收到原告之購 車款項,才會主動和裕融公司作塗銷抵押權取得清償證明 ,證人董沛瑜亦是受到老闆黃銘彥之授權處理相關事宜, 其於「原證8」群組中還稱:「清償證明 我剛剛有交代下 去了 請她下週一要給答案……我這邊接手處理了 已經有讓 窗口接洽中……(黃軒佑問:能再追一下貸款公司的進度如 何嗎?)董沛瑜答:有 中午會過去一趟 補用印/下午給 你消息……(黃軒佑問:能過戶再請盡訴聯絡我 希望下午 能順利過戶)董沛瑜答:@All 已經請周先生在處理了」 ,故由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董沛瑜之證詞可知, 被告宏藍公司自始知悉系爭車輛出售之事,亦參與其中, 被告宏藍公司亦清楚知悉被告周柏毅要出售系爭車輛給原 告,故被告宏藍公司應有授予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之 代理權。
(三)系爭車輛買賣之初,被告周柏毅還主動提供被告宏藍公司 相關資料予原告(見原證10),目的為讓原告相信被告周 柏毅為系爭車輛車主宏藍公司之代理人,以及被告宏藍公 司於原告給付售價後,一定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指定 之人名下,渠料被告宏藍公司卻故意與被告周柏毅切割關 係,辯稱並無授予周柏毅代理公司出售該車,對被告周柏 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及簽定買賣契約之事辯稱不知情 ,惟該車登記於被告宏藍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於111年12 月就被周柏毅在網路上公開出售,同年12月19日簽定買賣 契約,12月20日並將該車交付予原告,且至本案起訴時已 長達近數月,為何車主宏藍公司皆無報警處理汽車失竊? 此與一般常情不符,另依「原證8」Line群組對話內容, 被告宏藍公司應有授予被告周柏毅代理權,退萬步言,若 是沒有授予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可能,理 由如下: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亦有明 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 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裁例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宏藍公司自始皆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觀「原 證8」對話紀錄,董沛瑜身為被告宏藍公司營運管理處處 長亦是宏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彥之個人助理,親自與原 告討論系爭車輛清償貸款及過戶事宜,還對原告承諾「清 償證明」最慢下週三會給原告,其已接手處理辦理清償證 明,其中午會過去一趟補用印,且過戶已經請周先生(周 柏毅)在處理了,該回覆使得原告認定車主宏藍公司已收 到原告購車費用,並將該金額拿去清償車貸,取得清償證 明予原告,上開對話皆顯示被告宏藍公司有授予代理權與 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 號裁例意旨,被告宏藍公司於對話中不僅無反對,還接手 處理車貸清償,承諾會將清償證明給原告,並已交代被告 周柏毅處理過戶事宜,如此讓原告相信被告宏藍公司有授 與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之代理權,故被告宏藍公司應 負授權人責任。
3、再論被告宏藍公司至今都未解釋為何系爭車輛會被被告周 柏毅佔有、使用長達數月以上,甚至被被告周柏毅放上網 公開販售?是以,被告宏藍公司對於系爭車輛被被告周柏 毅佔有及出售一事並無報警或做任何後續動作,難以說被 告宏藍公司不知其情,是以,即使被告宏藍公司沒有授予 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屬於表見代理。
(四)另證人黃軒佑出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 上開譯文)被告周先生和你說的匯款對象,你是否曾經質 疑他於本案中的角色?)證人答:因為當初簽約時張弘旻 先生有到現場,周先生說張弘旻先生是他的員工。(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張弘旻簽約時有在現場,當初在場 之人還有何人?)證人答:有我和我弟弟,還有張宏旻和 被周先生,被告周先生有開要買賣之那台車輛,他們有帶 行照及身份證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注意行照 上的所有人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注意行照上 的所有人嗎?)證人答:有,是宏藍公司,周先生表示他 是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後來有拿到系爭車 輛的內部文件嗎?有,後來約監理站過戶,被告周先生有 帶過戶所需資料,被告周先生有帶公司大小章。(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們為何簽兩次契約?)證人答:因為第一 次簽完約之後,周先生一直拖延交車時間,我發覺不對勁 ,有致電被告宏藍公司,當初是董沛瑜小姐接電話的,那
時董小姐說她會處理,因為我有和董小姐說我有匯款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董小姐對於你有匯款之部分有否爭 執?)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你方才提告被告周先生 有和你到監理站,當天為何沒辦理過戶?)證人答:因為 當天監理站發現貸款還為塗銷,所以無法辦理過戶。(被 告訴訟代理人蔣律師問:據您所稱,被告周先生說是被告 宏藍公司之員工,他是否有名他負責之項目或工作內容? 他是否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證人答:他說他是業務, 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但他有拿出公司相關資料。( 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律師問:請問是何資料?可否提示?) 證人答:可以,公司章程、新北市公司函、一整年份之40 1表及股東表。……(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律師問:原告購買 系爭車輛時是由誰匯款?資金來源為何?)證人答:是我 匯款,因為要買的人是我媽媽,是由我媽媽的帳戶提供的 。」,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周柏毅簽約時,親自開系爭 車輛來,並將行照及及身分證件帶來,至監理站過戶時, 亦將宏藍公司之公司章程、新北市公司函、一整年份之40 1表及股東表提供給原告,觀上開公司內部文件若非公司 內部員工,怎可取得上開文件,故本件買賣被告宏藍公司 若無授予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屬於表見代理。再論,原 告哥哥亦有致電被告宏藍公司,告知董沛瑜已匯系爭車輛 購車金額過去,董沛瑜身為公司法代助理,老闆黃銘彥若 無收到購車款項,怎會辦理塗銷,承諾取得清償證明予原 告,且見「原證18」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至「經濟部」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 權已被塗銷,宏藍公司應已收到原告該筆購車款項將車貸 清償,故反訴原告宏藍公司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張弘旻出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原告及被 告?證人答:我認識被告周先生,我們算是朋友關係。( 法官問:你是否曾經由自己的帳戶替他收過錢?)證人答 :是的,收過2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是 宏藍公司之員工嗎?)證人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律師問:您在哪裡工作?)證人答:我在做買賣車。(被 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是如何認識被告周先生?)證 人答:他是我高中同學。(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提 示原證13張弘旻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請問這 是您的銀行帳戶嗎?)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律師問:承前,您是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被告周 先生或給被告周先生拍攝?)證人答:有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林律師問:承前,您為何要給被告周先生拍攝您的 存摺封面?)證人答:我知道他的車款要打到我的帳戶裡 面所以我才先拍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知 道111年12月21日有一筆250萬元款匯入您的帳戶之匯款原 因?)證人答:他匯入時是簽完之後,所以我一定知道這 是賣車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有將該筆款 項轉匯給宏藍公司嗎?)證人答:沒有,我是在收到手機 提示有收到原告匯款之款項後,就拿250萬元現金交給被 告周先生。……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收過其他車款 ?)證人答:只有這輛。」,由上開證人張弘旻之證詞, 可知張弘旻有將周柏毅指定原告將所匯系爭車輛購車尾款 25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周柏毅本人。
(六)因周柏毅有收到原告所有購車金額270萬元,加上上開證 人董沛瑜證稱「原證8」中所稱「清償證明」之事,是指 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故以原告給付購車款項之時間 點,與周柏毅將原告購車之款項清償系爭輛對裕融公司之 動產擔保抵押權債務,兩者時間點密合,金額相符,加上 群組之對話內容,皆顯示被告宏藍公司已知被告周柏毅出 售系爭車輛,故其應有授權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有授權 董沛瑜用印,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並承諾給原告清償證 明。再觀113年4月23日訊問證人筆錄第8頁記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董沛瑜:對造律師有詢問您收到傳票之 後有告知公司。您告知公司後公司有作何表示嗎?證人董 沛瑜回答:他說要聯絡周先生確認此事。」,表示被告宏 藍公司仍與周柏毅保持聯絡,惟本案被告周柏毅皆拒收所 有書狀,亦不出庭說明,實為被告2人故意隱瞞事實之手 法。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第按「出賣人不履 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 3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4頁第三條(權利瑕疵擔保 ):「乙方擔保本汽車及選用配件及從物擁有所有權,且 無任何第三人得對本汽車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擔保本汽車 之全部或一部分非贓車或贓物,且無來歴不明、產權糾紛 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則被告2人即應負擔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2人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得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及同法第227-1條之規定,向被
告宏藍公司及周柏毅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 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宏藍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至 童綿綿名下。
(八)被告周柏毅係有權代理,將追加被告宏藍公司之汽車售予 原告,退步言之,由於董沛瑜之介入,其稱其為追加被告 宏藍公司法代之助理,並將名片放置line之群組中,已形 成原告從外觀上認為被告周柏毅為有權代理之情形,故退 步言之,若被告周柏毅為無權代理,此種狀況,追加被告 宏藍公司與被告周柏毅已形成表見代理。起訴時,由當事 人所證述,及契約之參與人以被告周柏毅為主,且被告周 柏毅稱該車輛為其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宏藍公司而已, 而起訴之時,由於證據尚未整理,本來想要分開告,但後 來整理後,認為一併解決方為上策,故此追加。對造稱無 合法占有權源,就如我們方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若稱 無代理權,但表見代理採外觀主義,董沛瑜之行為及對話 ,已使追加被告宏藍公司處於應負責任之對象,且在風險 分配上面,原告應屬無過失而應受保護之人。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車輛返還與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公司所購買,並將車籍登記於公司名下 ,僅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與周柏毅有商業合作之往 來始將該車借予其使用,被告公司從未授予周柏毅處分該 車之代理權限:
1、系爭車輛係為被告公司所有,僅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 彥與周柏毅有商業合作往來始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緣 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個人與周柏毅有台式糕點業務之商 業上合作,而其合作模式主要係由黃銘彥出資,並由周柏 毅負責將糕點批發予各流動攤販,而因從事批發行為有短 時間內跑遍各地之必要,故而有代步工具之需求,又因周 柏毅並無私人用車,故黃銘彥為期合作事業能順利進行, 始將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之系爭車輛借予周柏毅使用,故 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應無疑義,且從系爭車籍係登記 於被告公司名下,現仍由被告公司繳納相關貸款及保險費 等情,足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屬被告公司所有。 2、另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周柏毅與童軒昀,
蓋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公司 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當不得據此依照系爭契約 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車輛:
㈠買賣契約既屬債權債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買方 應僅得向簽訂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契約上之請求。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於111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參前原證5)及於112年3月1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契約(參前原證1),其契約第一頁上方所列之 買受人均為童軒昀,出賣人則均為周柏毅,且在原證5最 末頁所列之出賣人為周柏毅、買受人為童軒昀,足認上開 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當事人為周柏毅與童軒昀應 無違誤,至於雖於原證1最末頁所列出賣人為被告公司, 代表人為周柏毅云云,惟除其上根本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而應非被告公司所簽約者外,原告亦自陳係因周柏毅遲未 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故雙方始重新簽訂契約,則應認證 1之契約當事人應與原證5之契簽約之人亦為周柏毅與童軒 昀,蓋與被告公司毫無任何關聯,應認簽訂系爭中古汽車 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周柏毅與童軒昀。 ㈡是以,既然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係由周柏毅與童 軒昀所簽立,則契約內容所生之效力應僅及於周柏毅與童 軒昀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童軒僅得向周柏毅 請求交付該車,而被告公司本非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故周柏毅與童軒昀間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生 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公司,原告童軒昀當不得據此契約向 被告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車輛,而僅得向周柏毅為請求之。
(二)被告公司既非簽訂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 ,亦從未授予周柏毅處分系爭車輛之代理權限,原告當不 得據此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童綿綿名下: 1、系爭車輛係屬被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從未授 予被告周柏毅任何代理權限,並使其有權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且從周柏毅與原告簽訂契約及後續聯繫過程中, 原告實應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且周柏毅並未取得 被告公司之代理權:
㈠系爭車輛係屬被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且除周柏毅並非被 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自無可能授與其出賣系爭車輛之代 理權外,從周柏毅與原告簽約之時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取 得代理權之文書及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即可 得知周柏毅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處分該車之權限。 ㈡另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證人黃宣佑第4、
5問答:「(問:據您所稱,被告周先生說是被告宏藍公 司之員工,他是否有名(誤載,應為說明)他負責之項目 或工作內容?他是否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答:他說他是 業務,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但他有拿出公司相關資 料。「(問:請問是何資料?可否提示?)答:可以,公 司章程、新北市公司一整年份之401表及股東表。」、第1 1頁證人黃宣佑第1問答:「(問:是否有被告公司之授權 書或足資表明被告宏藍公司授權之文件或委託書?)答: 沒有委託書。」,足證周柏毅與原告簽約時並無提出任何 委託書或授權書以證明其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處分該車, 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果如周柏毅真係作為被告公司代理 人與原告簽訂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以公司名 義簽定契約必須蓋有公司之大小章,而觀之原證1、原證5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其上均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 章,故原告理應當知悉周柏毅應無代理被告公司出售系爭 車輛之權限。
㈢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程序狀第6頁第8行以下提及周柏毅 於買賣系爭車輛之時固有提供被告公司相關資料供其閱覽 (參前原證10),並表示周柏毅之目的係為使原告信任其 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然原告既稱已閱覽被告公司之 包括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更應可發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黃銘彥,而非周柏毅,且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9頁證人黃宣佑第5問答:「(問:你們有注意行 照上的所有人嗎?答:有,是宏藍電子,周先生表示他是 公司員工。」,可知原告於簽約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然原告竟仍與周柏毅簽訂契約,縱 認周柏毅斯時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惟一般員工 亦無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之權限,況從周柏毅並未有任何被 告公司給予之委託書及授權書,原告亦應可知悉其實未取 得代理被告公司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足認原告自始應知 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且周柏毅並未取得處分 系爭車輛之代理權。
2、併予敘明者,被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任何款項, 原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從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處知悉款項匯 至周柏毅指定帳戶云云,應屬無據:
㈠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董沛瑜第3問答 :「(問:你後來有跟老闆查證嗎?匯款給張先生是何意 思?答:沒有,我也沒有追問貸款聯絡窗口。我連張先生 是誰都不知道。」第7頁第5問答:「(問:公司有收到原 告所匯的車款嗎?答:沒有收到。」。
㈡另觀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證人張弘旻第2問答 :「(問:您是宏藍公司的員工嗎?答:不是。」第4問 答:「(問:您是如何認識被告周先生?答:他是我高中 同學。」、第7問答:「(問:承前,您為何要給被告周 先生拍攝您的存摺封面?)答:我知道他的車款要打到我 的帳戶裡面所以我才先拍給他。」、第13頁第1問答:「 (問:您有將該筆款項轉匯給宏藍公司嗎?答:沒有,我 是在收到手機提示有收到原告匯款之款項後,就拿250萬 元現金交給被告周先生。」。
㈢綜上,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除根本不知道張弘旻為何人外 ,亦表示被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所匯之購車款項,原告辯 稱從原證8之群組對話中應認被告公司已從被告公司員工 董沛瑜處知悉款項匯至被告周柏毅指定帳戶云云,然董沛 瑜實不知悉周柏毅賣車之過程,且其亦未向被告公司知會 前開情事,故被告公司實並不知悉上開匯款事宜,況觀之 原證8第3頁,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於原告哥哥黃宣佑傳送 「我知道我只想要確認錢有過去而已因為之前我是匯款到 周先生朋友那邊這部分我比較不放心 畢竟時間已經過一 個多月了」訊息時並未做任何回應,且董沛瑜亦表示其對 於周柏毅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過程均不清楚, 只是遵照周柏毅指示作為聯絡窗口與原告為聯繫(詳後述 ),故應認被告公司自始並不知悉周柏毅擅自出賣該車一 事,遑論有收受原告所匯之車款。
㈣再者,原告係依照周柏毅指示將車款匯至張弘旻之帳戶, 而非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且張弘旻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 並自陳其在收受原告所匯之車款後即將等額之現金交給周 柏毅,足認被告公司自始從未收到原告所匯之車款,該車 款已由周柏毅取走,故原告辯稱其已將車款給付予被告公 司云云,係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僅係經黃銘彥指示協助周柏毅處理被 告公司老闆與周柏毅之合作事業相關事務,並不知悉周柏 毅與原告簽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經過,亦未經手處理任 何事物,僅係按照周柏毅要求於系爭群組內作為聯繫窗口 ,原告尚不得僅憑被告公司員工曾於系爭群組內協助周柏 毅與原告聯繫即認被告公司與周柏毅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
1、參照實務見解意旨,對於本人是否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之事實應由主張表見代理之人負擔舉證之責,且如 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依照民 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免負授權人之責: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 判決:「次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明知林文吉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之表見事 實。原審謂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一節,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再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民事判決:「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 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 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 ,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 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基此,如欲主張本人 係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時,應由主張之人負擔 舉證責任,另倘第三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 理權者,則應認為第三人之行為係屬惡意或有過失,本人 當得依照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授權人之責任。 2、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係在毫不清楚原告與周柏毅間關於系 爭車輛買賣之情況下遭周柏毅拉進原證8作為與原告聯繫 之窗口,而董沛瑜於群組內均係依照周柏毅指示在系爭群 組內回覆原告訊息,故從其行為中無法看出被告公司有將 出售系爭車輛之代理權授與周柏毅或知悉周柏毅擅自作為 被告公司代理人出售該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被 告公司與周柏毅間無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㈠首應敘明者,周柏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僅係因其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黃銘彥有台式糕點合作生意上之往來而有用車 需求,故始由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然被告公 司從未授予其處分系爭車輛之代理權限:
⑴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董沛瑜第2問 答:「(問:是否認識被告周柏毅及原告童軒昀?)答 :我認識被告周柏毅是因為他是我們老闆的合作對象, 他沒有在公司裡面擔任什麼職務。」、第2頁第3問答: 「(問:證人方才說被告周先生公司的合作伙伴,是出 資或是純粹好朋友?)答:他們兩方有另外合作做台式 糕點的生意。」。
⑵另觀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董沛瑜第1問 答:「(問:被告周先生有權力替被告公司買賣係爭汽 車嗎?答:不行。」第2問答:「(問:系爭車輛是如 何到被告周先生手上的?)答:因為周先生有業務需要 跑市場需要用到車輛,所以我們公司老闆將車輛借給周 先生使用。第3問答:「(問:業務跑市場是何意思? )答:因為周先生經常要跑市場送貨,所以老闆將車子 借給他。」第4問答:「(問:所以系爭車輛是用來送 貨?)答:對,還要用來跑工廠。」。
⑶由上可知,周柏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僅係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黃銘彥有台式糕點合作生意之往來,而因該台式 糕點生意有送貨之需求,且周柏毅並無私人用車,故黃 銘彥始會將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然並 無授予其處分該車之任何權限,故周柏毅自不得擅自出 賣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㈡證人董沛瑜係作為黃銘彥助理並受其所託協助周柏毅處理 台式糕點業務及私人雜事,並在不知情情況下由周柏毅將 其邀請加入原證8群組作為與原告之聯繫窗口,惟董沛瑜 於群組內答覆內容均係在周柏毅指示下為回覆,且關於系 爭車輛買賣事宜仍由周柏毅自行處理,董沛瑜對於出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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