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張正和
張金火
張茂程
張昌羲
張美雪
張素霞
張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設置消防設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樓頂平台之重力水箱,原告得使用前開重力水箱,並連通、設置消防管線、逆止閥等組件,被告不得拒絕。
就第一項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原告得在樓地板上銑洞鑿通直徑四英吋之孔洞,並在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直徑三英吋、連通第一項重力水箱與第一項建物地下室之消防水管,被告不得拒絕。
就第一項建物之各樓層樓梯間,原告得在樓梯間之牆壁設置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被告不得拒絕。就第一項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原告得在樓地板銑洞鑿通直徑一點五英吋之孔洞,並在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直徑一點二五英吋、連通各樓層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之塑膠管,被告不得拒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耀偵,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游逸弦,游逸弦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就被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下稱被告所 有建物)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得在系爭平台 上設置屋頂水箱,被告不得拒絕。㈡就被告所有建物各樓層 樓梯間之樓地板,原告得在前開樓地板上銑洞鑿通直徑4英 吋之孔洞,並在前開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直徑3英吋、連通 系爭平台之屋頂水箱與被告所有建物地下室之消防水管,被 告不得拒絕。㈢就被告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樓梯間,原告得在 該樓梯間之牆壁設置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被 告不得拒絕。㈣就被告所有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原 告得在前開樓地板銑洞鑿通直徑1.5英吋之孔洞,並在前開 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直徑1.25英吋、連通各樓層火警綜合盤 、偵煙探測器、揚聲器之塑膠管,被告不得拒絕。嗣於訴訟 中,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就被告所有建物系爭平台之重力 水箱,原告得使用前開重力水箱,並連通、設置消防管線、 逆止閥等組件,被告不得拒絕。第㈡項聲明變更為:就被告 所有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原告得在前開樓地板上銑 洞鑿通直徑4英吋之孔洞,並在前開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直 徑3英吋、連通系爭平台之重力水箱與被告所有建物地下室 之消防水管,被告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356頁),經核 乃基於原告社區因違反消防法規定而遭裁罰,原告得請求於 被告所有建物施作消防設施進行改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0巷0號1至5樓,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炳榮;而同區段233至2 37建號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至5樓, 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茂程、張昌羲、張美雪 、張素霞、張淑娟。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 止,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地下室因屢次嚴重違反消
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累計處罰超過新臺幣(下同)64萬2,000 元。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4日成立原告,著手解 決違反消防法規問題,而時至111年7月2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檢查,發現仍有違規情事,於111年10月26日複查未 改善,再裁罰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1月25日改善 完畢。原告為積極改善,乃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 日、112年1月16日遞交「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相關 資料,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德安工程股問有限公司(下稱 德安公司)間所訂立之原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合約 書,原告並積極施工,目前已完成多數工程。因無法於期限 內改善完畢,經原告申請展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准予展延 依據乃展延期間有不可歸責事由導致,而此不可歸責事由乃 因被告未同意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建物系爭平台之重力水箱設 置消防管線,以及被告未同意原告於被告所有建物各樓層設 置消防設施。而依據原告社區建築執照「消防栓設備示意昇 位圖」,系爭平台需有自重力水箱連接消防水源,且依照「 火警系統昇位圖」、「廣播系統昇位圖」所示,被告所有建 物各樓層確實需有設置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 然現況均無,因原告向被告聯繫溝通,被告均無回應,原告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設置消防設施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社區於79年2月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記載,消防 栓設備、泡沫自動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廣播設備及標示設 備等項目均已有設置並經審查合格,故原告社區現況縱因違 反消防法規而有改善之必要,利用原有設備及原有之位置、 孔洞或管線為修繕、維護或重新設置,方為節省時間及花費 ,或者通過電信箱管道間或以明管配管配線,一樣可以達到 效果,原告目前預計施作方式乃委託廠商重新設置、銑洞, 不僅耗時且花費巨大,並非妥適之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有違 。又被告所有建物地面層梯間為儲藏室與地下室並無相通, 牆面完整並無鑿洞及設置管道間,可知前開「消防安全設備 會勘表」原有警報設備及廣播設備並非設置於被告所有建物 。另屋頂水箱係原告社區各棟均有設置,而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缺失並無要求一定方式,只需現場消防設備具備功能即可 ,故非必須以系爭平台之水箱為水源。被告並非不願配合消
防檢查或維護消防設備,係因原告未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如 何擇定施工廠商、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簽約、工程金額 總價高達575餘萬元,且未說明施工方法之合理性。另原告 主張欲進行消防工程之依據係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32條規定表決比例不足情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被告並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446號,下稱另案)中提出上述抗辯,故原告無權 執行施作消防工程,其亦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各款規定要求被告配合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社區因違反消防法規定而遭裁罰,為改善消防設 施而有使用被告建物設置消防管線必要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原告社區因違反消防法規遭裁罰,且其等並不同意依原告主 張方式施作等事實,然就原告得否請求施作消防改善設施,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社區 未能通過消防法規而遭裁罰,是否與被告所有建物之消防設 施缺失有關?㈡原告得否使用被告建物進行消防設施缺失改 善?倘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原告社區未能通過消防檢查與被告所有建物消防設施缺失有 關:
⒈原告所有社區自111年7月27日經消防安全檢查、同年10月26 日複查、112年4月25日複查均未能通過,而遭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裁罰等情,有原告提出該裁處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第67頁),而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 2日、112年1月16日提交改善計畫書等資料,經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以112年2月3日函文准許展延改善期限,並定於112年 4月25日進行複查,然該日複查結果仍有幫浦組件故障缺失 即消防立管未設置、配線設置錯誤即地上層迴路異常等違規 情形,而經限期改善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七大隊南勢分隊收執單、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7日限改通 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55頁)。 ⒉又112年8月17日限改通知單所載幫浦組件故障、消防立管未 設置,係因屋頂之重力水箱未設有任何消防管線或逆止閥件 等幫浦組件,而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備可靠水源之要求;而限改通知單所載配線設置錯 誤、地上層迴路異常乃指分散於各樓層之火警發信機、探測 器或揚聲器,因部分住戶疑將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或揚
聲器及串接前開所列設備之配線拆除,導致系統式火警警報 設備迴路缺損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7日函 文及檢附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 頁)。而證人即製發112年8月17日限改通知單之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人員廖晏震於本院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還有到原 告社區進行檢查,門牌1、3、5、7、6、8、10、12號火警的 迴路設備異常,而有缺失之水箱位置門牌號碼是在1、3號, 該水箱並無消防立管連接至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 至第44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主要負責原告社區 消防設備檢查承辦人李雁翔於本院亦證稱: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9月27日函文所檢附現場勘查照片是我們同仁站在2 、4號那邊拍攝的,所以可以知道屋頂水箱的位置是在1、3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可徵原告社區係因位於被告 建物之系爭平台水箱並未設置消防立管連接地下室,且有火 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等消防設備遭拆除,導致消 防迴路異常等缺失,方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8月17日 開立限改通知單,堪認原告社區未能通過消防檢查與被告所 有建物消防設施缺失有關。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廖晏震並非實際拍攝屋頂水箱照片之人, 且無法規規定消防水箱需設置在消防幫浦正上方,證人廖晏 震、李雁翔均無法確認該水箱是否為消防水箱,自無因被告 所有建物系爭平台水箱未設置消防立管而有設備缺失之情云 云。然觀諸原告社區經消防設備審查之「消防栓設備示意昇 位圖」(見本院卷第361頁),顯示原告社區於地下室水池 設置消防幫浦,並有消防立管直通屋頂水箱,而被告既未否 認該設置消防幫浦之地下室水池位於其所有建物,則證人廖 晏震、李雁翔所指有缺失之水箱在被告所有建物之系爭平台 上,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廖晏震、李雁翔雖無法確認該 水箱是否為重力水箱,然證人李雁翔於本院亦證稱:現場看 屋頂也沒有其他水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且重力水 箱亦可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但立管應分開而不得相互連通 ,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8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故系爭平台上之水箱縱非專供消防使用,然因無其他水箱, 自仍應依規定設置消防立管連通地下室。至於被告雖又辯稱 「消防栓設備示意昇位圖」所載屋頂水箱可能在別棟云云,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11日函文及附件使用執照 建物測量成果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然觀 諸該函文係記載「電梯間水箱」,而被告自承不知該水箱是 否為消防水箱,且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可認系爭平台水箱並 非重力水箱,則其前開所辯,仍乏所據,而不足採。
㈡原告得使用被告建物進行消防設施缺失改善,且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 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 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平台及樓梯間位於被告所有建物內,而原告社區之消防 檢查未能通過與被告所有建物消防設施缺失有關,如前所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進入被告所有建物進行消防設施之 改善,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進行消防工程之依據 乃系爭決議,該決議有不成立之瑕疵,被告並於另案提出該 抗辯,請求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另案為給付 管理費事件,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另案就系爭決議認定 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原告本件乃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賦予權利請求被告應容忍其設置消防設施,本院仍應 審認原告請求設置之消防設施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尚不受系爭決議關於施作內容之限制,故並無於另案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非有據。 ⒊又原告請求得使用被告所有建物之系爭平台重力水箱,並連 通、設置消防管線、逆止閥等組件,且於各樓層樓梯間之樓 地板,就被告所有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原告得在前 開樓地板上銑洞鑿通直徑4英吋之孔洞,並在前開樓梯間及 孔洞處設置直徑3英吋、連通系爭平台之重力水箱與被告所 有建物地下室之消防水管,以及就被告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樓 梯間,原告得在該樓梯間之牆壁設置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 器、揚聲器,暨就被告所有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原 告得在前開樓地板銑洞鑿通直徑1.5英吋之孔洞,並在前開 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之直徑1.25英吋、連通各樓層火警綜合 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之塑膠管等消防設備改善,經核均 與112年8月17日限改通知單所載缺失項目直接相關,且原告 與德安公司間簽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合約書(含消防安 全設備改善估價單),經原告送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經 該局認定原告社區確實已針對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進行改善, 有該局112年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91頁至第92頁),該估價單所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室內消防栓設備」等項目乃為改善112年8月17日開立
限改通知單所載缺失項目等情,亦經證人廖晏震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47頁),堪認原告請求前開消防設施設 置,具有必要性且符合消防設備施作常規,核屬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而原告前曾就消防設施設置一事聲 請新北市中和區調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該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同意原告於被告所有建物進行施作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其設置消防設施,為屬 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社區已有設置並經審查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違規狀況之最佳方式係利用原有設備、孔洞或管線維 修繕,原告重新施作並非妥適云云,並提出79年2月之「消 防安全設備會勘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該會勘 結果距今已逾30年,原有設備、孔洞或管線是否仍存在,抑 或仍可堪用,而得藉由修繕以符合現今消防法規需求,均非 無疑,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憑此逕認原告 主張之設置方法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被告辯稱其 所有建物地下室並無出口,2、4號建物地下室則有出口,且 出口旁設有消防栓箱,以施工便利性而言,消防立管連接2 、4號屋頂水箱應更為簡便,無需鑿通被告所有建物樓梯間 云云。惟系爭平台重力水箱乃需以消防立管連接地下室水池 幫浦,方符合消防法規要求,如前所述,地下室有無出口顯 非決定施工方式之首要考量因素,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另被告辯稱:各樓層火警綜合盤等配管可通過電信箱管道 間或以明管配管,無須銑洞鑿穿樓地板云云,然被告就前開 施作之可行性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以明管配管所耗費 時間、經費亦難認其經濟效益優於樓地板間銑洞配管之方式 ,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社區未能通過消防法規而遭裁罰,與被告所 有建物之消防設施缺失有關,且原告使用被告建物進行消防 設施缺失改善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