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明陽
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0,6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 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天花 板及牆壁使其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89頁至第136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因 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植栽根部破壞頂樓結 構進而漏水至5樓房屋室內,又因該5樓長期無人居住管理 因而漏水至系爭房屋4樓,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 漏水、水泥脫落,支出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之修繕費用共 計104萬0,6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被告原為系爭房屋5樓所 有權人,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訴外人林千 翔為權利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00000-00 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 字第23號「下稱板司建調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 至第73頁、訴字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先堪信實。又查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植栽根部破 壞頂樓結構進而漏水至5樓房屋室內,又因該5樓長期無人 居住管理因而漏水至系爭房屋4樓,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 牆壁多處漏水、水泥脫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4樓內 部照片、頂樓及移除植栽照片、5樓內部照片、系爭房屋4 樓及頂樓聯綜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板司建 調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 頁、第49頁、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 原為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人,並於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 ,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植栽破壞頂樓結構進而漏水 至5樓房屋室內,又因而漏水至系爭房屋4樓,使原告房屋 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漏水、水泥脫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聯綜營造有限 公司估價單,修復金額分別為68萬8,905元及35萬1,750元 ,是原告請求共104萬0,655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訴字卷一 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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