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36號
PCDV,112,簡上,536,202407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嚴志青
被 上訴人 李佩儒

李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佩儒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同被上訴人李清武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約定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每期應繳納1萬4,000元,雙方簽立借據, 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下稱 本件借款)。詎被上訴人李佩儒僅繳納8,000元,尚積欠1 9萬2,000元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又被上訴人李清武既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上訴人李佩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佩儒於原審稱於108年8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但已清償,為臨訟杜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 、本票皆為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日所簽立交付, 並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還款1萬4,000元於上訴人指定帳 戶,其中包含利息6,000元。兩造非朋友關係,除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李佩儒自無可能簽立並交付借據、本票。以 及被上訴人李清武前於調解時願以2萬元和解,足徵本件 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佩儒則以:
   ⒈先前於108年8月7日曾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但已清償。



否認本件借款存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8,000元,如今又改口 稱清償1萬4,000元,足徵上訴人主張不實。對於上訴人 所稱109年9月9日匯款1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一節 無印象,只記得有匯1萬4,000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 及本票上之被上訴人李清武簽名為被上訴人李佩儒所簽 ,且上訴人未執借據及本票正本請求清償。上訴人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帳戶所有人非被上訴人李 佩儒所認識,且上載109年9月9日匯款1萬4,000元亦非被 上訴人所為。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李清武則以:
  ⒈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之被上訴人李清武簽名係 被上訴人李佩儒所為,但事後被上訴人李佩儒有告知此事 ,同意作保。但亦否認本件借款存在。
  ⒉上訴人借款時已先扣除利息,本件已清償完畢,且上訴人 亦應執借據及本票正本請求清償。對於上訴人所稱109年9 月9日匯款1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一節無意見。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 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本件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日借款2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李清武為連帶保證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本票及借據(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89號卷第13頁 、第15頁),其中本票屬無因證券,簽發原因多端,執票 人尚不能單以本票之取得,即可證明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 之事實,而借據上雖有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日借 款20萬元等內容記載,然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亦難認 被上訴人李佩儒係向上訴人借款。再上訴人於上訴後陳稱 被上訴人李清武於調解時曾表明欲還款,以及被上訴人李 佩儒曾於109年9月9日還款1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足證其所主張之上情存在,然被上訴人均陳稱調解時渠 等係表示已還款完畢(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下 稱簡上字」卷第61頁),且經本院查詢後該次調解並無錄 音,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3頁),而 上訴人所提之109年9月9日還款1萬4,000元之交易明細( 見簡上卷字第67頁至第68頁),亦僅得見該日確有1萬4,0 00元匯款至訴外人嚴翊升帳戶,然未見匯款人或匯款原因 ,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 日借款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李清武為連帶保證等情存在 。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