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胡本平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絹卿
被上訴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胡本平於民國110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配偶 即上訴人陳絹卿並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1 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料,上訴人嗣後積欠 租金,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 ,詎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又自111 年2月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上訴人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未收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而上訴人復未依約付管理費,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12萬元、租賃 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未付之社區管理費8萬0,3 62元、房屋回復原狀清潔費15萬6,450元。(二)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無法商業使用,惟系爭房屋非上訴人 所稱半毛胚屋狀態,且系爭房屋之大樓1至3樓皆為商辦使 用,大樓公設、廁所、貨物儲藏室皆得依大樓社區管理規 範使用。另因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施工裝潢管理辦法申請 室內施工許可,且未預繳施工保證金、裝修清潔費分別為 10萬元、1萬2,000元,亦未做電梯走道公設防護,始遭大 樓管委會停止施工,而上訴人藉故拖欠房租,拖延搬遷不 點交房屋,直至111年8月22日始交付6把系爭房屋大門鑰 匙予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所稱裝修及搬遷受阻達2個月
、大樓物業以對講機故障拒絕上訴人之訪客來訪,並拒絕 提供貨運公司進出及收貨空間等情,皆為臨訟編撰之詞, 且被上訴人從未合意上訴人不請求房租及物業管理費。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已於110年4月20日搬遷完畢,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明確告知為辦公用途使用,然因該棟大樓管委會及物業 不歡迎公司住戶存在,使得上訴人於搬遷過程、洗手間使 用及貨運收貨常受到刁難和限制,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與物 管或管委會協調,因此,上訴人承租期間也受有巨大財產 上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因建商及管委會阻撓之故,系爭房 屋無法當辦公室使用,亦未設置洗手間,且上訴人裝修及 搬遷受阻達2個月、系爭房屋大樓物業以對講機故障拒絕 上訴人之訪客來訪,並拒絕提供貨運公司進出及收貨空間 等情,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屋為商業使用而受有損失。 嗣被上訴人因未提供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兩造合意提 前於111年4月20日終止租約並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亦經 被上訴人請求保留裝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以半毛胚 屋狀態交付予上訴人),就其於因承租所生之費用互不請 求。基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租金、管理費、違約金 、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並 未合意提前於111年4月2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未能提供「可以順利商業使用之租賃物」為由,主張解 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租金、 押租金38萬4,000元,並據以抵銷本件之請求。並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2,362元,及上訴 人胡本平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450元,以及均自111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440第1項僅規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欠租,並未限定其催告之方式。(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上 訴人先行繳納110年6月5日至110年11月5日共6期租金之支 票及押租金9萬6,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租金,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下稱重簡字」卷第13 頁至第1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屬實,又 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6日起,持續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屆期 租金,直至111年4月14日經被上訴人表示共5個月未支付 租金,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搬遷等情,亦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下稱簡上 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23頁),則被上訴人確有持續催告 上訴人繳納租金,且於111年4月14日時,上訴人已積欠11 0年12月、111年1月至4月共5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 積欠3個月租金,並已達2個月以上之積欠租金額,是兩造 間租賃關係已於111年4月20日終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11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12 萬元(計算式:48,000元×2.5月=12萬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兩造間租賃關 係已於111年4月20日消滅,是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系爭房屋,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11年7月5日由 管區警員帶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上訴人已搬離系 爭房屋,堪認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5日。 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核屬無權占 有,且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 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 萬8,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
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 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計算式48,000元 ×2.5月=120,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 111年4月20日搬遷云云,惟被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22日方 收受上訴人寄送之系爭房屋鑰匙,有信封在卷可稽(見簡 上字卷一第87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欲證明此事之證人 賴玉琇經本院通知兩次後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附卷可證(見簡上字卷二第23頁、第75頁、第91頁、第10 7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可採。
(三)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六條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 5日搬離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 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租金為4萬8,000 元,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以及租金轉 投資之收益,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以租金五倍即24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4,800元,始為妥適。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 違約金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4,800元×2.5月=12,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四)請求未付之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付 管理費部分,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為憑(見重簡字 卷第113頁),而依系爭房屋租約第三條約定,管理費用 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已將系爭房屋 交由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付110年5月起至111年6月之 管理費8萬0,362元,即屬有據。
(五)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 狀清潔費15萬6,4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重簡字卷 第111頁),而依其上所載保護工程(貼瓦楞板)、拆除工 程(拆除舊有隔間管線)、油漆工程(舊有牆面天花板刷漆) 等工項,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庭呈相關照片(見 重簡字卷第165頁至第175頁)證明上開工項有遭上訴人毀 損,因而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保護 工程、拆除工程、油漆工程之工程費用,應予准許。另就 清潔工程部分,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得准許。至 於「材料(零件)折舊」固為民事審判實務所採,惟上開 保護工程、拆除工程及清潔工程均非屬以材料新品更換舊 品,而油漆工程並非牆面損壞,無耐用年限,故均無須折 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房屋室內回復原狀之 必要修復費用15萬6,450元,自屬有據。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上訴人 陳絹卿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租約第十三 條約定,上訴人胡本平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 店屋等情事時,上訴人陳絹卿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是上訴人陳絹卿自應就上訴人胡本平基於該 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房 屋租約既未就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範圍為特別約定,則上訴 人陳絹卿之保證責任僅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承租人應負 之給付租金義務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 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胡本平未依約支付租金 、以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違約金及未付之管理費, 共積欠被上訴人33萬2,362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2萬元+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3萬2,000元+未付之管理費8萬0,362元 =33萬2,362元)未清償,應由上訴人陳絹卿負連帶給付責 任。
(七)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兩 造合意提前於111年4月20日終止租約並點交系爭房屋,上 訴人亦經被上訴人請求保留裝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
以半毛胚屋狀態交付予上訴人),就其於因承租所生之費 用互不請求,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見簡上字卷 一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7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 63頁),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要求保留裝潢,或約定互不 請求費用之情形,更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如停車 位、施工裝潢、門卡等租賃問題均願協助處理,以及裝潢 施工限制係管理委員會因疫情期間有所限制,實難認有何 被上訴人未提供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情形。另被上訴人 既無未提供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情形,上訴人自無已繳 納之租金、押租金38萬4,000元債權可供抵銷,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2,362元;上訴人胡本平給付15萬6,4 50元,及均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簡字卷第71 、7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