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46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4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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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朱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涂予彣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志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後,因頸椎間盤 突出之疾患致無法工作,每月由聲請人之二子給付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每月支出約1萬3,629元。爰 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志平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4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進行 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因無收入,致 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8月31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 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以113年3月1 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函,分別通 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 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6 月27日到院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分配1萬2,361元。請調查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併請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第 134條第4款之事。請求不予免責。
(三)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四)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 以清償債務。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804元,故認 應予不免責。
(五)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之國泰人壽2張 保單應加入清算財團,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1.777元是 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與保單有關一切金額,均應加入 清算財團供分配,聲請人並未將前皆隱匿財產返還清算財 團,顯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
(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1年9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萬7,4 20元:
①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1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頸 椎間盤突出並無所得,皆仰賴兩名兒子扶養,每月扶養費 收入共計1萬6,0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免責卷第113頁)。另依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6日新北城助字第1130415530 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420 398號、113年3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434417號、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05390號、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19163號號 函文等件所示,本件聲請人無申請社會救助,及領取各類 給付津貼補助(見免責卷第117至125頁、第129頁)。是 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1年9月迄至113 年5月止,共計20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萬元(計算式:1 6,000元×20個月=320,000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約為1萬3,629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900元、 勞工保險費2,20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021元、醫療費50 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免 責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工作型態、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 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 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27萬2,580元(計算式:13,629元×20 個月=272,580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2萬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萬2,580元,仍有餘額4萬 7,420元(計算式:320,000元-272,580元=47,420元)。 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  ①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 主張其原從事油漆工作,因患有嚴重眼疾(隅角開放性青 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致無法長時間工作,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收入約為1萬8,188元,然其後仍因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及疫情影響,自109年3月14日起即無工作,生活費由 其二子每月固定給予各1萬元,另有領取110年自營作業者 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 至111年1月28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計5,093元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89、9 3頁)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數額總 計49萬5,093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勞工生



活補貼10,000元+傷病給付5,093元=495,093元)。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約為38萬2488元, 即每月1萬5,937元,未逾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度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另聲請人主張因椎間盤突出之疾患支出 醫藥費共計11萬6,500元(清算卷第119頁),亦據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佐證(清算卷第177頁)是 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49萬8,988元(計算式:必要支出382,488元+ 醫療費用116,500元=498,988元)。  ③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為49萬5,093元,然該段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費用總額為49萬8,988元,而略有入 不敷出之情,惟聲請人陳報生活開銷不足額之部分由聲請 人友人協助支付。本院審酌債務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 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 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 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 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 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 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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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