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37號
PCDV,112,消債清,237,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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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聲請人 陳致力(即陳曜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致力(即陳曜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不穩定,為負擔生活開支,遂刷卡借 貸,又僅繳最低應繳金額,致無法償還本金,加之本金滾利 息,久之便無力負擔債務。因尚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金額217萬5,396元,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 債務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現公司( 原渣打銀行)(下稱元誠國際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不願參加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程序,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 司、台灣大哥大參加調解,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 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內 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雙連分行(下稱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故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聲請人陳致力(即陳曜寬)收入切 結書於本院卷可稽,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名下除存款634 元【計算式:土地銀行614元+台北富邦銀行20元=634元】 ,以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友邦人壽有效保單,有3筆具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萬4,314元【計算式:8,701元+764元+ 4,849元=1萬4,31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 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 收入共計為60萬6,000元,聲請人雖陳報其112年4月領有 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惟上開政府補助金因係一次性領 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 剔除。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0、111、112年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 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雖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勞健保費支出3,000元 云云,然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已包含勞健 保費,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並不足採,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仍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之。   
  ㈣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0萬【計算 式:60萬6,000元-6,000元=60萬】,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45萬7,44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月+1萬8,960元 ×12月+1萬9,200元×11月=45萬7,440元】後,每月平均僅



剩餘5,940元【計算式:(60萬-45萬7,440元)÷24=5,94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總債權債務總額217萬5,396元,縱 再扣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3筆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1萬4,314元,則須至少約3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17萬5,396元-1萬4,314元)÷(5,940元×12月)≒ 3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清算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清算重建之基準,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 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3歲及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則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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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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