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16號
PCDV,112,消債更,516,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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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請人 周妍庭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年至今,因債臺高築而無法正 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以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又因離異須 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加上利息過高,致伊僅能償還利息 ,遲遲無法清償本金,遂向本院聲請調解,伊無法接受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且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之房貸債權尚未計入,請求另訂調解其日,嗣後 伊與永豐銀行私下商談未果,取消調解,爰聲請裁定開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



2年7月10日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4,500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稱尚有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若加入臺灣 銀行有擔保債權39萬4,000元,調解方案願改為120期,每 月繳納9,280元。嗣經永豐銀行112年8月17日陳報狀所示 ,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部分無法變更為無擔保債權,且聲 請人稱無法接受就無擔保債權部份,變更為120期,年利 率0%,每月繳納6,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第281號卷宗(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3至23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首頁、機車行照照 片、土城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第253至2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 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勘信 屬實。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 ,00年0月出廠),存款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 以認定。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在其胞姊處工作,亦會至百貨公司代班, 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每月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5頁),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13年4月16日新 北城住字第1130687822號函所示,聲請人於110年4月至11 1年9月領有每月4,000元租金補助(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見本 院卷二第15頁),未據提出聲請更生前必要支出費用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 萬8,960元計之。
㈣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4萬4,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24月+4,000×18月=74萬4,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萬3,000元【計算式:1萬 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000元×3月=45萬3,0 00元】,每月平均僅剩餘1萬2,125元【計算式:(74萬4, 000元-45萬3,000元)÷24=1萬2,125元】,復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5萬2,959元,尤須近11年時間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65萬2,959元÷(1萬2,125元×12月) ≒1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方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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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